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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晓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职工,住(略)。

原告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外出,本院于2010年4月24日转换审理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在两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未还。特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禹某某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杨某某2009.6.20”。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禹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禹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显文

审判员袁斌生

审判员伍守先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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