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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酒厂诉商评委第三人古井贡酒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X镇爱心酒厂,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简小波,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X镇爱心酒厂(简称爱心酒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鑫鑫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心酒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简小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第x号“鑫鑫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x号“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内含“鑫”的菱形方框及拼音“x”构成,其中“鑫”为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鑫”相比,两商标的构成、呼叫、含义相同,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爱心酒厂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仍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爱心酒厂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两商标的组成结构、视觉效果、含义上都不相同。两者的读音、字数、外形均不相同,在实际使用中的外包装更是大相径庭。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经过多年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不应当被撤销。综上,第X号裁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古井贡酒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鑫鑫x及图”商标,由爱心酒厂于1999年5月7日申请,200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

引证商标系第x号“鑫”商标,由古井贡酒公司于1998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苹果酒、威士忌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古井贡酒公司于2000年11月12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9年12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爱心酒厂送达答辩通知书。2010年1月26日,爱心酒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状,同时提交了争议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爱心酒厂获“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绿色企业》、免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据。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诉讼阶段,爱心酒厂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争议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爱心酒厂签订的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著作权、外观设计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爱心酒厂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争议商标“鑫鑫x及图”与引证商标“鑫”对比,两者的呼叫、含义和构成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为系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爱心酒厂主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全国范围内施以一般注意力状态下的相关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爱心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爱心酒厂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鑫鑫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贵州省仁怀市X镇爱心酒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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