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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诉宁波市小蓄贸易有限公司、叶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省绥宁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甲,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小蓄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X幢X号8-8。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x。

原告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富林化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小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蓄贸易公司)、叶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09年12月30日,被告小蓄贸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申请,被告小蓄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9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因被告叶某乙下落不明,2010年4月2日,本院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30日。2010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松富林化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某甲、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蓄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富林化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小蓄贸易公司自2009年2月开始发生松节油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小蓄贸易公司派员到原告处验货、现款提货。2009年4月7日,小蓄贸易公司的业务员即被告叶某乙又一次前来购买松节油24.06吨,计货款x元,叶某乙当即付了货款x元,尚欠的货款x元由叶某乙立下购货收条并注明欠款金额。而后,被告小蓄贸易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因货物颜色过深,又将这车松节油运回原告处,委托原告加工提炼,约定加工费1500元"天,工人工资80元"天。原告就组织4名工人对该批松节油加工了四天,计加工费6000元,工人工资1280元。因提炼后,该车油的总量减少,又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吨松节油计货款x元。被告叶某乙在松节油的加工提炼过程中,住宿在绥宁县城的芙蓉宾馆计住宿费700元,在张值忠的快餐店开餐300元,临走时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用于运输开支。上述总计x元,被告叶某乙仅支付了x元,现仍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小蓄贸易公司的网上信息资料4页,拟证明被告单位的经营产品—松节油、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开户行、银行账号等基本信息。

2、2009年4月7日,被告叶某乙以小蓄贸易公司名义立下的收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小蓄贸易公司由业务员叶某乙经手购买了原告松节油24.06吨及尾欠货款x元。

3、2009年12月10日,绥宁县芙蓉宾馆收叶某乙7月14日至7月20日住宿费700元收据一份(原件),2009年12月11日,张值忠收叶某乙7月18日开餐费证明一份(原件),二份收款依据均标明系原告公司股东叶某甲代付,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叶某乙垫付了开支1000元。

4、2009年12月8日,原告自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14日至17日,原告为被告小蓄贸易公司加工提炼松节油的加工费用7280元、新购一吨松节油计价款x元,共计x元未付的事实。

5、2009年3月11日至3月28日,购货单位为小蓄贸易公司、销货单位为松富林化公司的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销货方记账联、原件),拟证明双方有松节油买卖合同关系。

6、2009年3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绥宁县支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原件),记载:存款额x元、收款人为丁某某、卡号为x,拟证明原、被告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

7、2009年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绥宁县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记载:客户叶某乙、从x银行卡转账取款x元。该款当日存入松富林化公司业务员叶某运x银行卡内,拟证明叶某乙当日通过该银行支付了原告的货款x元,叶某乙系松节油购买人小蓄贸易公司的业务员。

8、2009年12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綦少平、罗翠吾、张值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松富林化公司2009年上半年和小蓄贸易公司的松节油交易,系由叶某乙代表小蓄贸易公司经手的,几次交易是由綦少平经营的油罐车运输,最后一次交易的松节油由綦少平运至张家港、上海、武汉、绥宁县原告处加工提炼、广州德庆,原告受委托为小蓄贸易公司加工提炼松节油,双方曾协商过加工费、工人工资由委托方支付,叶某乙在绥宁县期间自认是被告小蓄贸易公司的业务员。

2010年6月17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松富林化公司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9、对2009年5月27日叶某甲、叶某乙与丁某某手机通话录音刻制的光盘一个及该光盘对应的文字记录4页,拟证明原告松富林化公司和被告小蓄贸易公司有买卖关系,小蓄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在这次通话中确认由叶某乙经手收了原告的货,丁某某知道叶某乙立有欠条在原告处的事实。

10、2009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绥宁县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复印件),记载:转账存款x元、收款人卡号是x。2009年3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绥宁县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复印件),记载:转账存款x元、收款人卡号是x。拟证明原告曾两次退还过多收的货款给被告小蓄贸易公司,同时证明原告的X号证据是有效的。

被告小蓄贸易公司辩称,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货款。叶某乙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只能代表叶某乙个人,后果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蓄贸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小蓄贸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010年5月13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小蓄贸易公司以邮寄方式提交了社保部门出具的小蓄贸易公司《2009年度缴费基数申报表》一份,拟证明叶某乙非小蓄贸易公司的员工。

被告小蓄贸易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证据2收条叶某乙的字迹与原告提交的叶某乙取款凭条不一致,收条为叶某乙个人出具,没加盖小蓄贸易公司的公章,原告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小蓄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据以要求小蓄贸易公司支付货款。证据3中的宾馆收据反映的是叶某甲与叶某乙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联,且收据加盖发票专用章不合法。证据4属原告自书证明,为原告单方陈某,非书证。证据5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的交易发生在2009年3月11日、3月28日,而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买卖关系发生时间为2009年4月7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发生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的银行取款凭条是真实的,但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为叶某乙个人取款记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证据8的三份调查笔录,无调查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调查人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被调查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应出庭接收质证,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原告当庭质证被告小蓄贸易公司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小蓄贸易公司的《2009年度缴费基数申报表》只能证明该公司不严格执行劳动法规,只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个人参保,连公司的股东丁某红都没有给予参保,更何况叶某乙只是该公司的普通员工,不给参保不足为怪,该申报表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从互联网上搜索而来,信息反映的事实与被告小蓄贸易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内容相符,和本案诉争的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属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2、3都是直接证明本案债成立的原始债务凭证,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相符,证据的来源合法,做为债权凭证的证据在形式上虽表现为收条、证明,但其反映的内容客观,符合日常的生活习俗,其实质具有欠条的性质,收据上的叶某乙签名与银行取款凭条上的叶某乙签名相比较,以平常人的认识水平无法看出有什么差异,被告小蓄贸易公司虽对叶某乙收条上的字迹有怀疑,但被告公司因自始至终否认叶某乙的业务员身份,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叶某乙的原始签名字样以供比对,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2、3在本案中有证明力,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4系原告的自书证明,应属当事人的陈某,不属书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反映被告小蓄贸易公司2009年4月14日至17日委托加工提炼松节油产生的加工费、加工工资7280元,补购一吨松节油的货款为x元的事实,但该证据属孤证,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6、7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某内容相吻合,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系统地印证了原告松富林化公司与被告小蓄贸易公司有松节油业务往来,小蓄贸易公司委派被告叶某乙具体负责该业务。被告小蓄贸易公司虽从根本上否认双方有业务往来及叶某乙的公司业务员身份的事实,但其在书面质证时又自认叶某乙2009年2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绥宁县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上的叶某乙签名,对此质证矛盾被告小蓄贸易公司不能给以合理的解释,且被告小蓄贸易公司对原告退款到丁某某个人银行卡上、增值税发票上的购货人名称及其他与小蓄贸易公司完全一致的信息、卡号为x丁某某个人银行卡上业务量多、公司基本账户x几乎不发生业务往来等事实均给不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小蓄贸易公司的反驳质证意见不采纳,对原告的5、6、7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为调查笔录,三证人证实的叶某乙公司业务员身份的事实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但三证人证明的原、被告具体业务部分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的证明力太弱,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9、X号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这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两证据的内容不能在根本上决定本案的实体处理,仅起补充作用,属逾期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在本案审理中仅做参考,不做效力认定。

原告对被告小蓄贸易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4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客观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被告的第4份证据《2009年度缴费基数申报表》确只能证明该公司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一个人办理了参保手续,不能证实被告叶某乙非公司业务员,原告质证意见成立。

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松富林化公司位于湖南省绥宁县X镇工业园区,主要经营松节油、松香、树脂的生产、销售业务。小蓄贸易公司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2009年2月开始,双方口头协议由松富林化公司向小蓄贸易公司提供松节油,由小蓄贸易公司委派业务员前来松富林化公司验货,确定价格后现金提货。尔后,小蓄贸易公司就安排公司业务员叶某乙(即本案第二被告)来到绥宁县,买卖双方进行过相关交易,但货款均未通过双方公司的基本账户进行结算,由各自的业务员通过个人银行卡交付,且均按约定做到了钱货两清,期间叶某乙曾于2009年2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绥宁县支行通过本人卡号为x的银行卡,以转账取款方式将x元货款打入松富林化公司业务员叶某运卡号为x的银行卡内,松富林化公司也曾由公司股东叶某甲经手通过叶某运x银行卡将多收的预付货款以转账存款方式退回到小蓄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的卡号为x的银行卡内,其中2009年3月20日转账退回x元,同年3月23日转账退回x元。在双方贸易往来中,松富林化公司曾于2009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在绥宁县国家税务局开具了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共计交易松节油70吨,缴税额x.41元,其中记载的应税货物名为松节油、销货单位为松富林化公司、购货单位为小蓄贸易公司。2009年4月7日,业务员叶某乙再次代表小蓄贸易公司前来绥宁县提货,因货款不足,叶某乙向松富林化公司出具了书面内容为“今收到松富林化有限公司松节油24.06吨,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贰佰捌拾伍元整,已付壹拾壹万四千元,还欠柒万贰仟玖佰捌拾伍元整,¥x元”的收条一份,落款署名“宁波小蓄贸易公司叶某乙”。2009年12月10日,绥宁县芙蓉宾馆业主找到松富林化公司,要求支付叶某乙因同年7月14—20日连续7日在该宾馆住宿欠的住宿费700元,松富林化公司的股东叶某甲就代为支付了该欠款。2009年12月11日,个体餐馆业主张值忠,也因叶某乙于同年7月18日欠开餐费300元,同样由松富林化公司的股东叶某甲代为支付了开餐费300元。松富林化公司自认,叶某乙曾于2009年4月二十几号支付了松富林化公司货款x元。

2009年12月16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前往浙江省宁波市宁波银行江东支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告小蓄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经查询被告小蓄贸易公司开设在该银行的公司基本账户x因涉诉已于2009年8月被重庆市永川区法院冻结,自冻结以来该账户未进过款。原告提供了小蓄贸易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曾使用过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号x,以被告公司实用该银行卡收付,经查询该户近三个月的交易明细,仅记录为支付货款一项的金额就达198.26万元。本院依申请冻结了该银行卡内的存款x.95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小蓄贸易公司否认与原告松富林化公司有买卖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缴税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叶某乙的转账取款x元凭证、收款人为丁某某的退回货款x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叶某乙以小蓄贸易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性质的收条等一系列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双方有松节油交易业务及均系被告叶某乙代表被告小蓄贸易公司携款提货。原、被告两公司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小蓄贸易公司辩称被告叶某乙非其公司业务员,其中有叶某乙冒用小蓄贸易公司名义和原告进行松节油交易或原告和叶某乙串通损害小蓄贸易公司利益之意,但被告小蓄贸易公司无法解释2009年3月23日原告松富林化公司为何要通过银行将x元现金存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个人银行卡,且原告更无必要通过在税务部门缴纳x元税款的代价,以图向被告小蓄贸易公司诉讼主张x万元货款,可见被告小蓄贸易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叶某乙以小蓄贸易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到原告公司提货付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合同之债,不应由执行职务行为的业务员个人承担,故对原告松富林化公司要求被告叶某乙支付2009年4月7日欠条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货款应由委派人被告小蓄贸易公司支付,原告松富林化公司在起诉书里自认叶某乙立欠条后支付了货款x元,应予核减,核减后欠款实为x元。被告叶某乙2009年7月在绥宁期间消费的住宿费、开餐费共1000元,系其个人消费行为,原告因按债权人的要求代为支付了该款,依法有权向被告叶某乙追偿,不属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提起了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叶某乙在本案诉争案件事实中的业务员身份,且该债务的产生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涉及的业务相关联,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本院予以合并处理,该债务应由被告叶某乙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小蓄贸易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至17日委托加工提炼松节油,因而欠下加工提炼费、工资共7280元、补购一吨松节油计货款x元、叶某乙借支现金6000元,因被告叶某乙未出庭确认,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小蓄贸易公司、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波市小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叶某乙支付原告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住宿费、开餐费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绥宁县松富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3元,财产保全费60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96元,由原告负担596元,被告小蓄贸易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贺良国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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