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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际盈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143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14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际盈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网际盈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网际盈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际盈通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网际盈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麦德龙“变招”图生存》(以下简称《麦》文)一文作者署名钟超军,在无反证的情况下,钟超军即是作者,对《麦》文享有著作权。钟超军以合同形式将《麦》文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在无反证证明该合同并非签约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三面向公司已表示合同中让度的“版权”系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此三面向公司取得的仅是《麦》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网际盈通公司辩称《麦》文是钟超军的职务作品,三面向公司没有诉权,但未予举证说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鉴于钟超军未在首次发表《麦》文时做出不得转载、摘编的特别声明,网际盈通公司仅就未予作者署名,未注明文章出处,以及未支付使用费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三面向公司仅享有《麦》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对三面向公司而言,网际盈通公司只是侵犯了三面向公司对《麦》文的获酬权,据此,根据国家稿酬规定,并综合涉案文章情况,网际盈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酌情判定稿酬损失。因网络证据缺乏稳定性,故三面向公司以公证形式固定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由网际盈通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三面向公司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也应予以赔偿,因三面向公司要求的工商查询费缺乏证据佐证,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网际盈通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1300元。二、驳回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网际盈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面向公司提交的《麦》文著作权转让合同并未载明文章具体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中提及的《麦》文与被控侵权的文章雷同或近似。二、其依然坚持原审中关于职务作品的抗辩主张。三、三面向公司从未提供有关作者钟超军身份的有效证据,所提身份证只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四、三面向公司诉前从未向网际盈通公司发出过警告函,责任应由三面向公司自负。五、三面向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律师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该项费用网际盈通公司不予承担。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面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三面向公司为证明其对《麦》文享有著作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版权转让合同附表》、钟超军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显示:2005年3月1日,三面向公司(乙方)与钟超军(甲方)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汇编《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品牌攻略》(暂定名)。乙方委托甲方汇编的上述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自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作品名称、原载报刊网站名称、发表日期、字数详见《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共计678千字,转让价金为50元/千字,共计x元。汇编作品版权转让价金标准:乙方按10元/千字,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转让金。共计汇编作品转让金为6780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10年。《版权转让合同附表》显示:《麦》文作为第X号作品原载网站名称为中国营销传播网,刊载日期为2003年5月,字数为4.5千字。钟超军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姓名钟超军,性别男,出生1981年9月11日,住址湖北省天门市X镇X村X组,1997年12月10日签发,有效期10年,编号x。”原审法院经与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工商管理学院联系后核实,钟超军身份证所载情况属实,其为该校2004级硕士研究生。在本院审理中,网际盈通公司表示,因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未证明钟超军与三面向公司有转让约定,即使可以证明确有钟超军其人,也无法证明钟超军转让作品一事。

2005年4月25日和26日,三面向公司就网际盈通公司在其所经营的连锁中国网上转载《麦》文情况进行了网络公证,其公证下载的内容显示,《麦》文中没有署名文章作者,没有标明文章出处。网际盈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转载时未对原文做过修改,转载后也未支付报酬。

三面向公司为证明因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其中公证费发票显示:开具时间2005年4月20日,金额1000元,收款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付款单位为三面向公司。网际盈通公司认为该项公证费不完全是因本案公证所产生的费用,不同意由其负担。律师费发票显示开具时间2005年7月4日,金额3000元,收款单位为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付款单位(个人)三面向公司。

在本院审理中,三面向公司进一步提交了2005年4月11日公证取得的钟超军于2003年4月7日发表在中国营销传播网上的《麦》文,该文署名作者钟超军。经将该文与网际盈通公司转载的《麦》文比较,内容一致。但网际盈通公司表示,该证据是三面向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已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以及三面向公司提交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版权转让合同附表》、钟超军身份证复印件、原审法院钟超军身份核实记录、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原件、钟超军发表于中国营销传播网的《麦》文公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麦》文的作者是否为钟超军,三面向公司是否已合法取得了钟超军《麦》文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来自三面向公司的中国营销传播网的《麦》文公证证明,《麦》文的署名是钟超军,钟超军即是作者,是《麦》文的著作权人。结合三面向公司提交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版权转让合同附表》、钟超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审法院对钟超军身份的调查核实等证据,本院认定三面向公司已从钟超军处获得《麦》文的财产权。三面向公司虽于二审期间提交中国营销传播网的《麦》文公证,但该证据在印证三面向公司权利所属事实上起到的是强化证明作用,本院予以准予,上述证据的证明优势在三面向公司一方,因网际盈通公司没有提供确凿反证,证明《麦》文作者不是钟超军,钟超军与三面向公司的转让协议没有效力,对其置疑三面向公司权利人资格的反驳,本院不予以支持,三面向公司既为《麦》文财产权利人,则有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同时,网际盈通公司有关《麦》文属于钟超军的职务作品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网际盈通公司转载《麦》文时,未按法律规定注明出处,也未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依法享有的获酬权,原审法院对此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网际盈通公司应向三面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赔偿还应包括因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诉前应否向被控侵权人发出警告,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网际盈通公司以三面向公司诉前未行警告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证费发票虽未记载有关保全事项,但公证发生时间与发票载明时间相接近,收款单位及付款单位均无出入,可以证明三面向公司为此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三面向公司虽主张律师费损失3000元,但并未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原审法院对于三面向公司合理支出的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北京网际盈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北京网际盈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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