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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公立医院、北京宽捷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时代风帆大厦2-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仲,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公立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北段X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全,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利东,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宽捷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行政楼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胡丹丹,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公立医院)、北京宽捷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捷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宽捷公司在2009年3月31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宽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宽捷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某文、冯卓群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面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仲、被告公立医院委托代理人马利东、程竞博,被告宽捷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原告是《三面向作品集》的著作权人。被告公立医院用户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办的www.x.com网站(IP地址为:219.232.235.221,属于被告宽捷公司)上侵权传播了作品《销魂十指令》、《销魂一指令》等23部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宽捷公司作为网络空间服务提供商及主数据提供方违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未公开其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等信息,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为原告依法向侵权者主张权利设置了障碍.被告宽捷公司违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构成了其与其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本次原告只针对该23部作品中的一部即《销魂一指令》(共649千字)提起诉讼,原告同时保留对其它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和要求赔偿的权利。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差旅费1000元);合计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立医院书面答辩称:1、公立医院没有开设www.x.com网站。原告提出证据显示:“www.x.com网站”租用宽捷公司的网络服务器,IP地址为:219.232.235.221;公立医院租用新乡市网通与开封市网通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器,IP地址为:202.102.229.141。两个服务器分别属于不同地域的通信服务公司,IP地址又是独立存在,互不重叠的网页。2、公立医院网页设计没有下载功能和下载链接(窗口)。原告证据显示:打开www.x.com网站,仅显示有“豫ICP备x”备案号码,该号码可以由行为人自己制作在网页上。不能证明www.x.com是公立医院开设。公立医院的备案号是侵权人盗用的,医院不知情,无故意。网站www.x.com是否侵权与医院无关。3、按照法律规定,域名与计算机IP地址是唯一对应的,公立医院与www.x.com网站没有事实、法律上的联系。国家实行强制备案制度。网站的所有人只能以登记备案为准,不能以网页显示为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公立医院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公立医院的起诉。

庭审中公立医院口头辩称:1、原告三面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能证明其为《销魂一指令》的合法著作权人。2、公立医院网络备案号被他人盗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宽捷公司答辩称:1、宽捷公司仅在北京地区从事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是网络空间服务提供商及主数据提供方。2、宽捷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标示或向原告提供涉案网站的联系人、姓名、网络地址等信息。3、x网站未在工信部备案,负责人为张明个人。原告有能力向网站的真实所有人和备案负责人主张侵权责任却怠于行使其权利。宽捷公司仅将涉案IP地址合法无偿提供给他人作为因特网接入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宽捷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宽捷公司在接到原告的发函后,即与相关单位联系,断开了与涉案网站的连接。5、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由于宽捷公司并未有任何所得,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三面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版权转让合同公证书及证明。证明原告取得了版权。

2、三面向作品集光盘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版权人。

3、257,X号侵权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

4、作品许可公告(2007年2月《中国版权》)。证明公示了作品的使用报酬标准,被告侵权赔偿责任不应低于原告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

5、EMS快递及网上查询单。08年X号函。证明向被告主张了权利。

被告公立医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长沙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长沙市作家协会属于民间机构,没有资格证明戴延庆就是孤独残红,且该证明没有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和盖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目前是《销魂一指令》著作权合法拥有者。2、对公证书及版权转让协议的出处有异议。备案号豫ICP备x号是公立医院的备案号,而不是x网站的备案号。不可能一个备案号有两个域名。3、三面向公司是专门从事版权相关事宜的,有能力查明x网站开办者张明的身份。x网站系开办者张明盗用新乡公立医院的ICP备案号违法设立的非法网站,其行为与被告新乡公立医院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立医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刊登的《版权许可公告》是其向准备使用其作品的社会各界人士发出的单方要约行为,不能成为计算损失数额的标准。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国家版权局《对答复的函》,该两份规定分别是仅仅适用于以纸质出版的文字作品以及摄影美术作品的规定,不适用于原告诉求中损失额计算。

被告宽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公立医院的质证意见。1、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仅由有关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证据才有效,两份证据仅有两机构的盖章,不可证明原告享有《销魂一指令》的著作权。2、宽捷公司是仅能在北京地区从事因特网接入服务的公司,而非原告所称的是网络空间服务提供商及主数据方的公司。3、宽捷公司在2006年就把涉案IP地址转让给北京华天讯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讯业公司)。后华天讯业公司将上述IP的因特网接入服务提供给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信)使用。涉案网站的服务器在石家庄而非北京。4、宽捷公司作为从事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的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标示或向本案原告提供涉案网站的联系人、姓名、网络地址等信息。并且宽捷公司在原告的索函未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时,宽捷公司仍然通知华天讯业公司断开了与涉案网站的链接。宽捷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立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公立医院www.x.com与www.x.com不是一回事。

2、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编号查询结果。豫ICP备x号不是www.x.com编号。证明www.x.com盗用www.x.com备案编号。

3、新乡信息港企业上网协议书。证明公立医院委托新乡网通公司代理上网服务,租用新乡网通服务器。而www.x.com租用北京宽捷公司服务器,两者不是独立的域名。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www.x.com网站上出现了公立医院的备案号就不可免除公立医院的责任。2、宽捷与华天讯业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宽捷公司对公立医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宽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经营许可证书,证明被告仅提供因特网接入协议,不承担侵权责任。

2、合作协议书、因特网接入协议,证明宽捷公司将涉案IP地址合法提供给他人作为因特网接入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www.x.com网站ICP备案查询,证明涉案网站未在信息产业部取得备案,网站非公立医院所有。宽捷公司仅将涉案IP合法提供给他人作为因特网接入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武汉中院类似案件的判决书,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宽捷公司业务种类可能不限于接入服务。2、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是宽捷公司与案外人所签。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服务器所有者是宽捷公司,张明租用的是宽捷公司服务器。3、www.x.com的备案查询,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否追究张明责任与宽捷公司无关。4、判决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有意见,我国非判例法国家。

被告公立医院对宽捷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2010年3月11日宽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本院前往宽捷公司实地调查了解其经营情况和网络服务的技术、内容、方式等,以便于鉴别宽捷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信息网络服务的性质和案件事实。我院于2010年4月10日来到宽捷公司,并通知原告三面向公司和宽捷公司共同对宽捷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技术特征进行了解。宽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带中文路由位置的在线x(世界网络北京双线路)”,证明涉案IP:219.232.235.221的服务器在河北省内而非北京。通过对宽捷公司机房的实地考察,发现其机房中都是网线,没有服务器。华天讯业的工作人员证实,宽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一份为华天讯业公司与宽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另一份为华天讯业与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因特网接入协议,证明宽捷公司在2006年把涉案IP地址转给华天讯业公司,华天讯业公司又把此IP地址转给石家庄电信使用。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案情需要,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来到石家庄,对河北电信部门主管陈锋进行了询问调查。陈锋曾代表河北电信与华天讯业签订因特网接入协议,证明河北电信与华天讯业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涉案IP地址和网站服务器均在河北省内,网站服务器由x网站自己提供,放置在河北电信的机房,目前已无法查清网站经营者信息。

原告三面向公司认为宽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没有涉案网站的服务器。宽捷公司与华天讯业的合同、河北电信与华天讯业的合同,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河北电信没有证据证明服务器是x网站的,且河北电信的做法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宽捷公司与华天讯业公司、河北电信间有业务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

被告公立医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第一,不能证明公立医院租用宽捷公司网络。第二,不能证明宽捷公司与公立医院之间存在网络协议或服务。第三,以上证据与公立医院是否侵权无关。

被告宽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07年2月1日,原告三面向公司(乙方)与戴延庆(甲方,笔名独孤残红)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戴延庆将《销魂一指令》等14部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合同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上述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和双方约定的报酬外,从作品完成之日起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戴延庆在合同期内不得将转让给三面向公司的作品以原名或X名称将其全部或以部分转让或授予等任何方式再转让、许可第三人使用;本合同签字之前发生的所有第三方侵犯著作权事宜,均由三面向公司行使和主张权利。在三面向公司主张权利过程中,戴延庆不得向侵犯著作权者出具任何许可或放弃有关权利等不利于三面向公司的证据。合同还载明《销魂一指令》的完成时间为1991年1月15日,出版时间为1991年5月,字数为649千字。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前述合同的签订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7)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2007年9月4日,长沙市作家协会、长沙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长沙市作家协会理事、长沙市民间文艺家协会副主席戴延庆(代云),笔名为独孤残红。其撰写的《销魂一指令》等长篇武侠小说均署笔名独孤残红。原告三面向公司通过光盘形式将《销魂一指令》发行,前述光盘封面显示:版权所有,三面向公司;戴延庆,曾用名代X,湖南长沙人,著《销魂一指令》等作品。

2007年4月13日,三面向公司的代理人杨海英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登陆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并将所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打印,杨海英在进入前述网站后依次点击“资料”、“图书杂志”、“更多本分类文件”、“云中孤雁最新E书精选”、“《独孤残红江湖系列合集》典藏版v1.0.exe”、将下载内容保存于计算机。将下载内容打开,可以显示《销魂一指令》章节内容。杨海英在//www.x.com页面上点击“豫ICP备x号”进入“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ICP单位为新乡市公立医院。网站首页URL为www.x.com。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www.x.com”进入//www.x.com/x.htm网站首页,显示页面内容与“//www.x.com”页面不同。在“www.x.com”IP查询网站,在搜索栏内键入“www.x.com”显示其网站IP地址为219.232.235.221。本站主数据:北京市宽捷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搜索栏内键入“www.x.com”显示其网站IP地址为202.102.229.141。本站主数据:河南省开封市网通。

2009年3月23日,公立医院的代理人张珂在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登陆网址为“//www.x.x.cn”的网站,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依次点击“公共查询”、“备案公共信息查询”页面,在“网站域名”栏内键入“www.x.com”点击“查询”进入“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页面,点击“浏览”进入“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页面。返回“备案公共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网站域名”栏内键入“www.x.com”点击“查询”进入“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页面,点击“浏览”进入“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页面,将所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打印。新乡市公立医院的备案号为豫ICP备x号,网站首页网址为www.x.com并已合法备案。审核通过时间是2005年4月21日,网站负责人是石春来。而“www.x.com”的主办单位名称为张明个人,网站负责人为张明,且该网站并未备案。

另查明,宽捷公司从事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涉案“www.x.com”网站的IP地址:219.232.235.221属于宽捷公司可分配的IP地址范围。原告三面向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向被告宽捷公司邮寄索要被控网站的注册资料函,宽捷公司收到此函后未回复,但通知相关人员断开了与涉案网站的链接。

被告新乡市公立医院与河南省通信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电话信息中心(简称新乡市通信公司)于2004年7月9日签订新乡信息港企业上网协议。协议约定公立医院委托新乡市通信公司代理注册域名为www.x.com的网站,并且负责信息发布、主机租用和网页制作。

被告宽捷公司与北京华天讯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因特网接入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219.232.224.0—219.232.225.225)IP地址提供给其使用。后华天讯业公司将上述IP的因特网接入服务提供给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三面向公司是否享有文字作品《销魂一指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新乡市公立医院是否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宽捷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三面向公司是否依法享有涉案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三面向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其对作品《销魂一指令》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三面向公司已将《销魂一指令》通过光盘形式发行,前述光盘封面显示戴延庆系作品《销魂一指令》的作者。根据长沙市作家协会、长沙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表明,独孤残红系戴延庆的笔名,其撰写的《销魂一指令》等长篇武侠小说均署名笔名独孤残红。况且,在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显示《销魂一指令》一书署名作者为独孤残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戴延庆系《销魂一指令》的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受让取得著作财产权利。本案中,原告三面向公司与作品《销魂一指令》的作者戴延庆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故前述版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前述版权转让合同的戴延庆不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戴延庆,故本院认定原告三面向公司依据其与涉案作品的作者戴延庆签订的上述版权转让合同取得了作品《销魂一指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三面向公司的许可,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作品。

(二)被告新乡市公立医院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新乡市公立医院于2005年4月21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审核,合法取得“豫ICP备x号”的备案号,网站首页网址为www.x.com并已合法备案,网站负责人是石春来。www.x.com网站未经权利人三面向公司许可擅自提供《销魂一指令》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三面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涉案侵权网站“www.x.com”的主办单位名称为张明个人,网站负责人为张明,且该网站并未备案。虽在该涉案网站上显示其备案号为“豫ICP备x号”,与新乡公立医院的ICP/IP备案号相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网站与新乡市公立医院有关。仅因在www.x.com网上出现了公立医院的网络备案号就认为公立医院实施了侵权行为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因此新乡市公立医院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宽捷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宽捷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宽捷公司的业务种类是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服务项目)是北京地区。通过对宽捷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也未发现其从事除因特网接入服务以外的业务。从宽捷公司与华天讯业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华天讯业公司和河北电信的因特网接入协议来看,宽捷公司也仅提供带宽、IP地址等网络资源。宽捷公司的基本特征是通过技术、设备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中介服务,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信息,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的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其服务方式不会造成复制、向公众传播被控侵权的作品,不具有被控侵权行为。三面向公司把涉案www.x.com网站的IP地址输入IP地址查询软件,显示其IP地址219.232.235.221属于宽捷公司分配范围,但没有证据证明宽捷公司为涉案网站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器等。原告称宽捷公司是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缺乏事实依据。张明开办的www.x.com网站未经工信部合法备案,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明个人与宽捷公司有任何关系。宽捷公司在接到三面向公司索要被控网站的注册资料函后已与相关单位联系,断开了与涉案网站的链接,宽捷公司没有侵犯三面向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故意,也无授权、帮助侵权网站共同实施传播行为的证据。因此,宽捷公司不应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诉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帐号:x)。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黄某文

审判员冯卓群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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