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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野三关政府、第三人朱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恩州中民初字第31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恩州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男,生于1962年7月30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残疾人,无职业,住(略)。

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野三关政府)。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谭平,湖北方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男,生于1959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民族学院教师,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野三关政府、第三人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三关政府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平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9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巴东县X镇鼓楼煤矿东坡X号井做工,被井下采煤工作面片帮砸伤原告。第三人把原告送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并完全性截瘫。被告和第三人非法经营,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其中继续治疗费(略)元,误工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略)元,护理费(略)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残疾用具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交通费1885元,住宿费600元,人身伤害残疾保险金(略)元,精神抚慰金(略)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略)元外,应由被告(煤矿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经营人)共同赔偿(略)元。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名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中加注标点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单方面增加后期治疗费等项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赔偿费用显失公平,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1、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该案原告向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巴东县X镇鼓楼煤矿是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答辩称:1、本案应是劳动争议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向某2003年7月23日收到仲裁决定书,于同年9月才向某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主体资格不符;4、补偿不存在显失公平,《补偿协议》和公证书应作为最具法律效力的证据使用。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一切费用都是由第三人支付,向某出院后,与我协商,除第三人支付的费用外,另外一次性给原告补偿一切费用(略)元,《协议》签定并经双方签字,在公证处公证后,向某已将(略)元领取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当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恩施州中心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出院后继续治疗。

证据二(即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目录7页至15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即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目录16页至21页,证明向某受伤地点、时间、伤残程度及等级。

证据四(即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目录22页至29页,证明原告有诉讼时效延长和中断事由,《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后期治疗费(含残具护理费)是第三人擅自增加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产生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

证据五,原告提供证据目录30页,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势确诊日期是2003年7月14日。

证据六(即第六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目录第31页至47页,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被告政企不分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有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作为该煤矿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是法定案件当事人。

证据七,原告提供证据目录第48页即巴东县残疾人康复诊所关于向某配置轮椅费用的证据,证明原告配置电动轮椅并定期维修所需费用。

证据八,向某家庭户口复印件一组五页,证明向某的家庭成员。

证据九,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诉讼费等费用的发票票据。

证据十,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不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巴东县野三关鼓楼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且系合法经营。

证据二,巴东县工业行办证明及采矿许可证,证明巴东县野三关鼓楼煤矿属合法经营及该煤矿已通过2003年省、州各级验收。

证据三,2001年5月27日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巴东县X乡煤矿更名的通知,证明巴东县X镇鼓楼煤矿属独立法人。

证据四,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2003年7月23日向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蔡某签收第X号劳动仲裁通知书。

证据五,2003年7月7日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证明向某特别委托蔡某的行为。

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7月10日朱某与向某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2003年7月11日公证书一份,2003年7月11日向某开据的领条一份,证明向某与朱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并经公证后且已实际履行。

证据二,恩施州中心医院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朱某为向某已交医疗费(略)元。

证据三,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向某的出院时间。

证据四,巴东县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人均纯收入2106元。

证据五,2001年7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系与野三关镇鼓楼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

证据六,李世成、覃厚芹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给李世成和向某林付护理工资975元,给覃厚芹付护理费、车费、生活费共计4700元。

证据七,巴东县X镇法律服务所公证书承办人邓中杰、董光华证明一份,证明在开办该业务时程序合法。

证据八,省批准第二批恢复生产的煤矿(传真件)附件一份,证明是有证经营。

证据九,收据1份,证明朱某交押金(略)元。

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证明向某受伤住院、司法技术鉴定及《协议》公证等内容承认属实,对证据十除无异议外,称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自己已明知该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是真实的,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不适格,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提出异议。

第三人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二、四是真实的,但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能证实原告向某在第三人朱某承包的煤矿井下作业时受伤致残,应赔偿且已赔偿。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五、六、七、八、九无证明意义,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三、五,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有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除证据二外,原告均提出异议,但同样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认为有其证明力,可作证据采用。

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事实:巴东县野三关鼓楼煤矿X号井原系巴东县X乡所有,由当阳市X村李裕法、李瑞林合伙承包经营。2001年3月15日巴东县X乡并入巴东县X镇。同年5月20日李裕法与李瑞林将该矿井的合伙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朱某。同年5月27日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巴东县X乡煤矿更名的通知》,更名为“巴东县X镇鼓楼煤矿”,更名后的企业属独立法人。同年7月10日朱某与巴东县X镇鼓楼煤矿签订了承包东坡X号井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一年。2002年4月9日17时许,原告向某在第三人承包的巴东县X镇鼓楼煤矿东坡X号井施工,被井下采煤工作面片帮砸伤,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并完全性截瘫,于同年5月20日出院,第三人朱某支付了医疗费(略)元,支付了李世成、向某林护理工资975元,支付了覃厚芹车费800元、生活费3200元、护理费700元。向某出院后,在巴东县X镇的医药费用4000元第三人朱某予以支付。此外朱某还先后给向某人民币(略)元。2003年7月10日向某与第三人朱某经协商,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给乙方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含残具、护理费)、其母亲的赡养费及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其中已支付1.6万元,剩余5.4万元在签收公证书时一次性付清)。二、乙方于2003年7月10日前在恩施州中心医院、野三关镇鼓楼治疗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从2003年7月11日起,若乙方需继续治疗,所需费用自行承担。三、甲方按要求付清上述款项后,无论什么情况,乙方不能再找甲方索要任何费用。四、本协议共二页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公证机关存档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按指印后生效,若一方违约,应向某方支付补偿款的20%的违约金。五、本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向某与朱某于当日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于次日在巴东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按协议,向某领取了剩余的(略)元补偿款。2003年7月23日向某申请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了劳仲不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了当事人。向某接到通知后,于2003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朱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略).00元。

另查明,2002年8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巴东县X镇鼓楼煤矿东坡X号井与X号井合并,更名为恩施州巴东县野三关东坡煤矿二号井,新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之中。

本院认为,向某受伤后,第三人朱某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出院后,向某与朱某自愿达成协议,除支付上述费用外,一次性又支付向某(略)元的相关费用,且已实际履行。尔后向某反悔,向某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在7月23日接到不予受理的仲裁通知书后,于9月1日才向某院起诉,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人向某受伤后与第三人朱某自愿达成协议已补偿其经济损失十万余元并经公证,即或是从实体而论,向某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补偿协议》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致该《协议》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所辖的鼓楼煤矿系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且鼓楼煤矿的承包经营人之一朱某已自愿承担了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人向某仍要状告政府部门的证据不足,且其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世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765元,共计(略)元均由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杨绪武

审判员漆祖国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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