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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周某丁、何某戊、周某庚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己,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凌某,花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周某丁、何某戊、周某庚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被告人何某戊及其辩护人黄某己、凌某,被告人周某丁、周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周某丁和何某辛(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X乡X村“顺风坳”(地名)看见郑某某的2头骡子和郑某升的1头骡子在此放养后,便商量决定盗走该3头骡子,随后,联系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汽车前往运送骡子,岑某某便驾驶车牌号为桂x汽车与黄某壬(另案处理)一起赶到“顺风坳”,被告人黄某乙、周某丁等三人将3头骡子装上汽车后拉运到上思县销售时被上思县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3头骡子。经鉴定:被盗3头骡子价值人民币x元。

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某戊和何某辛(另案处理)到本县X乡X村那造屯的“米包山”(地名)上,把放养在此处的苏某某的3头水牛以及黄某某、邓某华、邓某某和邓某某的各1头水牛共7头水牛赶在一起绑好后,即叫被告人黄某乙、周某丁前往帮忙。被告人黄某乙、周某丁便乘坐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汽车上山与被告人何某戊等人会合,一起把该7头水牛赶上汽车后由被告人黄某乙、周某丁押送,途中,又叫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后运送到南宁市X路牛市销售得款2万多元。经鉴定:被盗的7头水牛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9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庚和“阿元”、“阿颠”(别名,另案处理)在中越边境附近的“两刀山”山上把放养在此处的农某某的4头水牛盗走,并把4头水牛拉运到何某某(另案处理)家中收藏,随后,被告人周某庚在何某某家中以x元的价格把这4头水牛出售给周某。经鉴定:被盗的4头水牛价值人民币x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2008年11月20日晚盗窃3头骡子一事系周某丁、何某辛等人所为,其并没有参与。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2008年11月20日晚盗窃3头骡子一事,被告人黄某乙并未参与,不应定罪处罚。2、2008年12月28日盗窃7头水牛一事,被告人黄某乙并不得亲自动手去偷,其仅得帮忙装车和跟到南宁销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3、黄某乙盗窃数额并未达到“特别巨大”情节。

被告人周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戊的辩护人辩称,1、何某戊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何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庚辩称,其盗窃4头水牛是事实,但该4头水牛并不是农某某的水牛,而是越南国的水牛。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丁和何某辛(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X乡X村“顺风坳”(地名)看见郑某某的2头骡子和郑某升的1头骡子在此放养后,便绑好该3头骡子准备盗走,并叫黄某乙前来帮忙,还联系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汽车前往运送骡子,岑某某便驾驶车牌号为桂x汽车与黄某壬(另案处理)一起赶到“顺风坳”,被告人周某丁、黄某乙等人将3头骡子装上汽车拉运到上思县销售,后被上思县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3头骡子。经鉴定:被盗3头骡子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壬的证言。黄某壬系个体司机,其证实:岑某某买有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白色双排座汽车跑运输,并雇请其帮开车。2008年11月份的某天晚上22时许,岑某某开着该汽车来到其家接其,并告知其要一起拉货去上思县。其上车后,岑某某开车来到百岩屯附近的“顺风坳”底时,就看见张平和周某丁站在路边。岑某某停车后,张平和周某丁就从路边山沟里赶上来3头骡子,并将3头骡子装上车厢。张平、周某丁爬上驾驶室,张平说:“拉到上思卖。”在张平的指引下,岑某某和其轮流开车来到上思县X村庄的一户人家屋前停下来,并卸下3头骡子,张平跟屋主要了500元钱给岑某某,其就和岑某某开车回本县X街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8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约21时,其用摩托车拉周某丁去防城港垌中街玩,周某丁接到何某辛的电话说:“在‘北风口’发现三只长耳朵(指骡子),我们要不要呢”周某丁说:“要啊。”然后周某丁就叫其开车到“北风口”公路边,由何某辛带路往山坡下走去,到公路边约20米处就看见3头骡子。其三人围住骡子,用绳子绑住骡子后就牵往山沟里赶。走了约1公里停下来,周某丁因手机没电就借用其手机联系车,并且联系黄某乙。约40分钟后,黄某乙开摩托车赶到,还带了一些东西给他们吃。约一个多小时后,岑某某开着一辆双排座汽车来到公路边并倒好车后,其四个人就合伙把骡子装上车。黄某乙对其说:“老张,你跟周某丁去拿钱,要不周某丁把卖骡子得的钱拿去赌就麻烦了”。其和周某丁就上车,发现车上还有副司机黄某壬。当车开到那楠松香厂附近时,周某丁因联系不上上思县X乡的牛老板,问其怎么办,其就提议并把骡子拉运到上思县X乡X村黄某牛老板家,后把骡子卸下来。其跟姓黄某牛老板要了500元给岑某某,岑某某和黄某壬就开车回家了。其和周某丁就在那里卖骡子,后因价格问题没成交,当天其就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查获,周某丁因为说要回家拿骡子的证明而趁机逃跑了。

3、证人岑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平打电话问其的车是否有空,有空就到“北风口”帮拉几头骡子去上思县。其答应后就叫上黄某壬一起开车来到接近“顺风坳“(又叫北风口)底的公路边,看见张平和周某丁已在公路边等。其倒好车后,张平和周某丁就从公路边的速丰桉树林中赶出3头骡子装上车厢。张平和周某丁爬上驾驶室后,张平说:“拉去上思卖。”其就和黄某壬轮流开车,在张平的指路下来到上思县X村庄的一户人家房前停下,并把骡子卸下。张平跟屋主要了500元钱给其作车费后,其就和黄某壬开车赶回本县X街了。

4、证人郑某癸的证言。其系桐棉乡X村百岩屯人,其证实:2008年11月份,本屯的郑某升和郑某某放养在“北风口”附近山上的3头骡子不见了,其和村里人一起帮他们找,但没找着,怀疑是被人盗走了,郑某升和郑某某就到桐棉派出所报案。过了几天,听说被盗的骡子被上思县公安局查获后,郑某升和郑某某就将骡子领回来了。郑某某被盗的是一头公骡子和一头母骡子,郑某升被盗的是一头公骡子。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其系桐棉乡X村百岩屯人,其证实:2008年11月底的某天,郑某升和郑某某在屯里叫喊,说他们家的骡子不见了,叫大家去帮忙寻找。其就和村里人到“北风口”帮忙找,但没找着。郑某某不见的是公母骡子各一头,郑某升不见的是一头公骡子。

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08年11月11日,其到桐棉乡X村百岩屯与防城、越南交界的山头看放养在此处的骡子,当时发现其家的两头骡子和本屯郑某升的一头骡子在一起,其就放心的回家了。2008年11月15日,其再去看骡子,发现骡子不见了,经四处寻找也没找着,就到桐棉派出所报案。其被盗的是公母骡子各一头,两头骡子都是红色的,郑某升被盗的是一头黑色的公骡子。11月22日,其接到桐棉派出所通知说上思县公安局扣押了三头骡子,就来到上思县公安局认领骡子。

7、被害人郑某升于2008年11月22日的陈述。十几天前,其把两头公骡子放养在桐棉乡“北风口”山上,一直没去看。前天其去找,发现有一头不见了,经四处寻找也没找着,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其不见的那头骡子是黑色毛发的公骡。

8、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郑某某和郑某升被盗的3头骡子价值人民币x元,该鉴定结论已经通知被告人黄某乙、周某丁。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X乡X村百岩屯唐晚山和魁隘山之间的公路边以及现场的其他情况。

10、扣押骡子清单、发还骡子清单及被盗骡子的相片。证实被盗的3头骡子的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在防城港区X村被抓获,被告人周某丁在桐棉乡X街一家无名饭店被抓获。

12、宁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卷材料中反映的“张平”、“张某某”系同一人,应以张某某为准。“黄某明”、“岑某明”、“岑某某”系同一人,应以岑某某为准。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周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两被告人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辩解。其供述:2008年的某一天晚上,接到周某丁的电话后,其去到“北风口”附近的小河边时,已见周某丁、何某辛、张某某和何某辛的干儿子(姓名不详)在那里,旁边牵着三头成年骡子。刚开始,他们骗其说骡子是在“北风口”偷来的,是越南骡子,后来知道他们是偷桐棉乡X村的骡子后,其就不参与,当黄某壬和岑某某开车来装骡子时,其就离开了。那3头骡子有2头是公骡,1头是母骡。

15、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辩解。其供述:2008年11月的某一天,其接到何某辛的电话后,其就和张某某一起坐一辆摩托车去到“顺风坳”时,看见何某辛和一名男子已在那里,路边有3头骡子,其四人就把3头骡子绑好后,不记得是其还是他人就打电话叫黄某乙来帮忙,黄某乙一人就开着一辆摩托车来到。过了一阵子,岑某某和黄某壬也开车来到。其和张某某、何某辛、黄某乙一起帮忙把3头骡子装上车后,其和张某某就押车去上思县。半路上,张某某用手机跟老板联系,到上思县境内后,由张某某指路给司机开车。大约凌某4点多钟,他们就来到了一间火砖屋前,把骡子卸下。张某某向屋主要了500元钱给司机岑某某后,岑某某和黄某壬就开车走了。其和张某某留下卖骡子。天亮后,先后有三个老板来看骡子,但因价钱谈不拢没有卖出。屋主就对其和张某某说,如果有证明,这些骡子就好卖了。其就和张某某说:“你在这里等,我回去拿证明”。张某某同意后,其就坐三轮车去上思县城转车。路上,其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告诉其有公安人员来查,其挂掉电话后就逃回家了。后来张某某连同骡子被上思县公安人员扣了下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均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某戊和何某辛(另案处理)到本县X乡X村那造屯的“米包山”(地名)上,把放养在此处的苏某某的3头水牛以及黄某某、邓某华、邓某某和邓某某的各1头水牛共7头水牛赶在一起绑好后,即叫被告人黄某乙、周某丁前往帮忙。被告人黄某乙、周某丁便乘坐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汽车上山与被告人何某戊等人会合,一起把该7头水牛赶上汽车后由被告人黄某乙、周某丁押送,途中,又叫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后运送到南宁市X路牛市销售得款2万多元。经鉴定:被盗的7头水牛价值人民币x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戊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于2007年2月16日以(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2007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闭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8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约22时许,本屯的黄某乙打电话给其,让其有空就到六湖道班拉牛。其当时因在外地没有空去。过后,其听说六湖道班附近的那造屯被盗了七、八头水牛,其怀疑就是黄某乙和其他人干的。

2、证人黄某壬的证言。其证实:2008年12月底一天晚上22时许,岑某某打电话叫其一起去拉水牛。尔后,岑某某就开车到桐棉乡木材加工厂路口接其,沿着公路X村方向开去。途中,其迷迷糊糊地睡着了。后来其突然被车尾铁门响声震醒,并听到有人说:“快帮赶牛上车。”其下车就看见有4个人照着手电筒赶牛上车厢,总共有7头成年水牛。他们把牛赶上车后,其就躺在驾驶室的后排,周某丁和另一中年男子坐在副驾驶室,岑某某开车行驶至40K处时,车出现了故障。岑某某就联系其他车来接。约30分钟后,就见有一辆蓝色双排座汽车从桐棉方向开来,并将牛装上该车。岑某某叫其去帮开车。其爬上那辆车的后座躺着,随后就见一个青年司机、其父亲黄某某、周某丁及中年男子坐在副驾驶室。那个司机调转车头就往南宁方向开去。途中,其也轮流帮开车。当车开到南宁那洪加油站附近叉路口,其就下车去望州路买汽车配件。那个司机、周某丁、其父亲黄某某和中年男子就拉牛去卖了。过了10天左右,周某丁将2800元现金交给其,还说其父亲黄某某也得了3500元。

3、证人岑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8年底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黄某乙打电话叫其开车到那梨街等人,然后帮忙拉牛去南宁。其叫上黄某壬后就开车到那梨街等,一会儿黄某乙、周某丁来到后就爬上驾驶室,让其掉转头往板岸村方向开去。在黄某乙的指引下,其将车一直开过六湖道班后的一段路程才停下。黄某乙叫其和黄某壬在车上等,黄某乙、周某丁下车沿着泥路走。约一个多小时后,黄某乙、周某丁和两名男子赶来7头水牛,并把牛装上车。黄某乙、周某丁爬上驾驶室,而与黄某乙、周某丁一起来的那两名男子则沿着泥路走了。黄某乙吩咐其开车前往南宁。当车行至40K处时离合器坏了,其就帮联系桐棉乡X村百佞屯的“阿三”来拉,但“阿三”因没空,只叫其司机岑某东及黄某壬的父亲黄某某开车前来帮忙。周某丁、黄某乙把牛赶上岑某东的车后,其就叫黄某壬帮岑某东开车一起拉牛到南宁,其则留下来修车。当天黄某壬还打电话给其,说周某丁给了他3000元车费,其就吩咐黄某壬给岑某东1000元做车费。黄某壬回来后给其2000元钱。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系黄某壬的父亲,以前做过贩卖牛生意。其证实:2008年底一个深夜,其接到黄某乙的电话说:“老爷子,你不要睡过头,等一下开车接你去南宁帮卖牛。”约半小时后,就有一个青年仔开一辆双排座汽车来家里接其。当车开到40K处时,其看见岑某某的车因故障停在路边。两辆车尾对接后,黄某乙、周某丁上车把牛赶到新到的车,然后就往南宁方向开去。其看见儿子黄某壬也在车上。当车到南宁市X路牛市,他们把牛卸下后,其才看清是7头水牛。其就去找牛贩子谈好每头牛的价格后,由周某丁负责收钱。卖完牛后,周某丁当场分给其3500元,其收钱后就坐班车回家了。其知道这些牛是黄某乙、周某丁偷来的,但不知道是从哪里偷。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其系桐棉乡X村那造屯村民,其证实:2008年12月28日晚上21时许,其正在家里准备睡觉时,听到有大汽车的声音好像朝本屯方向开来,其出门看但没发现什么,结果第二天11时许,其发现父亲苏某某养的四头牛就不见了,本屯还有四户人家也分别被盗了一头牛。其估计就是X号晚上被偷的。其父亲被盗的四头牛当时放养在自家前面一条河的对面山坡上,是两头母牛两头公牛。后来其在国防路XKM处发现了很多牛蹄印和牵牛的铁丝。

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其系桐棉乡X村那造屯村民。其证实:本屯只有十几户人家,平时全屯的牛都集中在一起放养。2008年12月底,村民们把水牛放养在“米包山”上。一天中午,村民发现山上的水牛不见了,全屯的村民都去帮忙找牛,大家顺着牛的脚印找到国防公路XK处,发现几头小牛仔,大的水牛已不见,公路边有汽车的车轮印,估计牛是在这里被装车拉走了。回到屯里一核对,发现邓某某、黄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各被盗一头母水牛,苏某某被盗两头公牛、两头母牛。但是过了十来天,苏某某又在山上找到了一头最小的公牛,苏某某实际上被盗一头公水牛、两头母水牛。全屯共被盗7头水牛。

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其系桐棉乡X村那造屯村民。其证实:本屯村民平时放养牛的习惯是早上把牛赶到山上吃草,有空就下午赶回来,否则就放在山上过夜。2008年12月底,本屯村民放养在“米包山”上的水牛被盗走,其中苏某某被盗走3头(原来说是四头,后来又找见一头小公牛),邓某某、黄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等四人也分别被偷一头母水牛。

8、被害人苏某某陈述。其系桐棉乡X村那造屯村民,其证实:其家有四头牛放养在本屯对面的“米包山”上,2008年12月28日18时许其到该山时发现牛还在,29日10时许,本屯的邓某忠到该山打柴发现所有放养在该山的水牛都不见后,回到村里就叫喊开了。后四处找也没找着。其想起12月28日21时许,听到有一辆车在本屯村后不远的公路上掉头往板岸方向走,估计牛是被偷了。本屯的邓某某、黄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等四人也分别被偷了一头母水牛。

9、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其系桐棉乡X村那造屯村民,其证实:2008年12月28日下午18时许,其到村对面的“米包山”还看见自己放养在那里的一头大母牛,一头母牛仔。到了第二天上午11时许,屯里有人说山上的牛被偷了,其就过去看,只见那头小母牛,大母牛被偷了。同时,本屯的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也分别被偷了一头母牛,苏某某被偷了两头公牛、两头母牛。后来其寻找至国防路XKM处发现了很多牛蹄印和牵牛的铁丝。在一土堆旁还发现了牛蹄印和农某车的车轮印。

10、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其系桐棉乡X村那造屯村民,其证实:2008年12月28日下午18时许,其到本屯对面的“米包山”看到其放养在山上的三头牛(一头母牛、两头牛仔)还在。次日上午11时许,屯里村民黄某、邓某忠在国防路XKM处发现五头小牛仔,其中有两头是其的,其那头母牛经四处找但找不着。后来在国防路XKM处,其发现有很多牛脚印和农某车轮印,还有一条牛绳、一个尼龙袋、一条铁丝,就怀疑牛已经被偷走了。其被偷走的那头母牛价值约3500元。

1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其系桐棉乡X村那造屯村民,其证实:2008年12月底,其放养在“米包山”上的一头灰黑色的母水牛被盗走,当时全屯共被盗走七头大水牛。过后其就叫苏某某队长到桐棉边防派出所报案。

1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其系桐棉乡X村那造屯村民,其证实:2008年12月底,全屯放养在“米包山”上的水牛共被盗走七头,其也被盗走一头母水牛,该牛全身黑色,大约价值5000元。本屯的黄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苏某某等人都被盗了水牛。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苏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等5人被盗走的7头水牛价值人民币x元,该鉴定结论已经通知被告人黄某乙、周某丁、何某戊等人。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X乡X村那造屯西南300米的“米包山”山腰上以及现场的其他情况。

15、“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在防城港区X村被抓获,被告人周某丁在桐棉乡X街一家无名饭店被抓获,被告人何某戊在家里被抓获。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周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何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7、本院(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戊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于2007年2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18、被告人何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其供述:2008年农某十一月的某天晚上17时许,何某辛到其家跟其说:“去偷几头牛,拉上车就是我们的了,很容易得钱。”其就问去哪偷,何某辛对其说:“到桐棉乡X村那造屯对面米包山偷。”其便同意了。后其两人带上两条牛绳来到“米包山”找牛,大约半个小时,其与何某辛在山腰草丛中就发现了7头水牛,何某辛就用绳子绑住其中两头最大的牛的牛角,并用手机打电话给周某丁一起来要牛。大约一个钟头后,周某丁、黄某乙也赶到山上。其四人就将牛赶到山下一条公路,看见有一辆白色的双排座车已经在路边等着,车上有两个人,其不认识。拉牛的车是周某丁或者黄某乙联系的。其帮忙将牛赶到车旁后,车上的那两个人也来帮忙把7头牛赶上车,后其就与何某辛一起回家,而由周某丁、黄某乙等4人将牛拉去南宁卖。第二天下午4点多钟,其与何某辛开车来到垌中街一家旅社二楼的一间房间与黄某乙会合,后黄某乙就将卖牛所得的钱分给其和何某辛每人3500元。

19、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其供述:2008年农某十一月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周某丁到其工地的房子找其,让其开车送他去装木头。其开摩托车拉周某丁到宁明与东兴交界处的那逢村时,周某丁叫其停车后去买矿泉水,说要送去给还在山上的何某辛和何某戊。后其和周某丁继续开车到枯楠村那造屯附近一河边时,在河边山腰处见何某辛、何某戊赶着7头水牛,牛已经用绳子牵好,此时其方知周某丁是叫其一起来偷牛的。后来周某丁打电话给岑某某和黄某壬开一辆农某车来到那造屯村边约一公里的一条小路,其和何某辛、何某戊、周某丁四人将牛赶来装上车后,何某辛和何某戊自己开车走了,其和周某丁坐农某车跟去南宁。车上还有岑某某、黄某壬、黄某政。当车开到那楠44K处时,农某车出故障,岑某某即打电话叫来另一辆兰色的双排座农某车,其几人将牛装上那辆车后,就继续开往南宁,岑某某即开他的车去修理。第二天天刚亮时就到南宁,后找到一牛行就把牛卸下,由周某丁和黄某政卖牛。上午11时许,卖完牛后,周某丁分给其3500元,另给其7000元带给何某辛、何某戊。当天下午4点多钟其坐车回到东兴市X街,并打电话告诉何某辛到垌中街拿钱。其在垌中街一间旅社二楼开了一间房,等何某辛、何某戊赶到房间后,就将其钱分给他们了。

20、被告人周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其供述:2008年底的一天,其到黄某乙家玩,天将黑时,黄某乙接到何某辛和何某戊的电话说:“搞得货了(指盗到牛了的意思),快找车来拉。”黄某乙就叫上其,其问黄某乙在哪里搞到,得多少件黄某说:“先不要问那么多,上车就是了。”黄某乙打电话给岑某某,让岑某某开车到那梨村等他。当其与黄某乙开车到那梨村X路边陆超的修理店时,已见岑某某的双排座汽车在那里等,岑某某的助手黄某壬也在车上。黄某乙将摩托车推进陆超的修理店,其四人就坐上岑某某的车经过板岸村后朝六湖道班方向开去。超过六湖道班后在一条泥路边停下,其与黄某乙就下车沿着泥路走,岑某某和黄某壬在车上等。走了约20分钟,就看见何某辛、何某戊赶着7头牛走来,其就一起帮忙将牛赶到公路边并装上车开往南宁,何某辛、何某戊则在装牛上车后就回家了。当车行驶至那陶大山的部队路口时,岑某某的车出现故障,岑某叫了另外一辆车来拉牛,车上坐着司机和黄某壬的父亲。重新装牛上车后,其与黄某乙、黄某壬及其父亲一起去南宁,岑某某则留下来修理车。天亮后他们就到了南宁北大路牛场,后将牛卖得款2万多元,其本人分得3500元。何某辛、何某戊两人的钱是黄某乙拿回去转交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均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9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庚和“阿元”、“阿颠”(别名,另案处理)在中越边境附近的“两刀山”山上把放养在此处的农某某的4头水牛盗走,并把4头水牛拉运到何某某(另案处理)家中收藏,随后,被告人周某庚在何某某家中以x元的价格把这4头水牛出售给周某。经鉴定:被盗的4头水牛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9年农某7月16日17时许,其回到家时见到那旭村枯甘屯的周某庚和两个越南人在其家中,并发现有四头水牛(其中有一公一母各一头大水牛,两头小水牛),其就问周某庚,牛是从哪里来的,周某是从越南那边买来的。当晚周某庚等三人就住在其家里。第二天上午10时许,有一个约60岁的海渊镇贩牛老板来到其家跟周某庚商谈买卖耕牛的事宜,贩牛的老板说要有卖牛证明才行,其在旁边答应可以出证明,并打电话给村委会主任何某某说:“你给我开一张证明,就写我有四头水牛要出售。”何某某答应后,就见有一辆后推车到其家把牛拉走了。周某庚说那四头水牛卖得x元,并给其150元作为伙食费才离开。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9年9月5日(农某七月十七日)上午,其接到何某某的电话,要求其帮开一张证明,何某某说要出售他家里的四头水牛,其就按照何某某的要求开具了证明。当天中午十二时许,闭某某驾驶一辆农某后推车拉着四头水牛到其家门口,其先出去看了一下水牛,发现四头水牛中有一公一母两头大牛和两头小牛仔,之后由那个海渊老板在车上看守水牛,闭某某和何某确跟其进屋取走了卖牛的证明,然后就开车走了。

3、证人闭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9年9月3日(农某七月十五日)凌某3时许,其正在家里睡觉时,接到周某庚的电话说:“你开车到恭敬村下批屯往边境路一个叫“叫窝”(地名)的地方等我们,我们已经得四头牛了。”其接完电话后就开后推车赶到指定地点,看见周某庚和两个越南仔(其中一个叫“阿元”)牵着四头牛(两头大牛和两头小牛)在那里等了。倒好车后,其四人开始把四头牛赶上车时,其发现电瓶坏了,就打电话给本屯的闭某先送电瓶过来,但车子还是启动不了。周某庚就跟两个越南仔说:“反正车开不动了,你们先把牛赶到山上看好。”两个越南仔就赶着四头牛往板帮屯方向的山上走了。周某庚也坐闭某先的摩托车回家了。当日中午12点钟,其回到村里时,那旭屯的农某西就打电话问其:“昨晚我家不见四头牛,是两头大牛和两头小牛,你知道是谁拉吗”,其才知道那四头牛是周某庚和两个越南仔在那旭屯偷来的,其就跟农某西说不知道。到了第三天(农某七月十七日)中午约1点钟左右,周某庚又打来电话让其到上板帮屯拉运前天早上那四头牛,并说给四百元运费。其就开车到上板帮屯找到周某庚,周某庚吩咐其说:“那四头牛在下面,你开车下去装车得了,我就不下去了”,其就开车到何某某家附近,看见前天早上在“叫窝”岭准备装车的四头牛绑在树根下。其倒好车后,何某某、周某及其小舅(姓何,名字不详)等三人一起把牛赶上车,周某坐上副驾驶室,叫其把牛拉到海渊镇。约下午4点钟,其把那四头牛拉到了海渊镇的周某家后才返回那马村上板帮屯跟周某某小舅要了400元车费。

4、证人周某某证言。其于2009年10月6日到海渊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证实:十几二十天前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其到桐棉乡卖鱼,在该乡X村委会遇见该村板帮屯的何某某,何某其说:“我岳父在山上放养有60多头水牛,今年想卖30多头,你想买牛吗”,后经过商量,其和何某某约好第二天去贩卖他家的牛。次日,其在小舅“何某确”陪同下到何某某家看牛,当时何某某家门前有四头牛,其中包括一公一母两头大水牛和两头小水牛。经过议价,其最后以x元的价钱买下了那四头水牛。其交款后,何某某就打电话叫来了一辆四轮后推车,司机系桐棉乡汉刘屯人,姓闭。把牛装上车后,何某某跟其说:“你放心,我已经叫村委写好了证明,到了那马村委我会拿证明给你的。”后到了那马村委会附近,其小舅“何某确”便把一张卖牛证明交给了其,其便和闭某机一起把牛拉到了其家里看管。当时车费400元是何某某给的。过了几天,其就叫人把牛拉运到南宁市X路的牛市场卖了,得款x元。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系桐棉乡X村那旭屯的村民,其证实:2009年农某七月十四日晚,农某某放养在“两刀山”上的四头水牛被盗走后,其曾经得帮助在附近山林寻找,最后跟踪牛的脚印来到汉刘屯后面的沿边公路上,发现有牛的脚印和后推车的痕迹,其估计牛是在那里被装上车盗走的。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系桐棉乡X村那旭屯的村民,其证实:2009年农某七月十四日晚,农某某放养在“两刀山”上的四头水牛被盗走。这四头水牛是两头公牛、两头母牛,估计总价值在x至x元之间。

7、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2009年农某七月十四日下午17点左右,其把五头水牛放养在“两刀山”上就回家过节了。次日凌某五点,其返回“两刀山”看守水牛,发现五头水牛不见了,等到天亮后,其就跟踪牛脚印一直寻找到汉刘屯后面的公路时,发现在公路边有汽车的车痕,在那里其找到了一头小公牛,另外的四头不见了。其怀疑牛是被装上车拉走了。其被盗走的是两头公牛,两头母牛。

8、被害人农某西的报案陈述。2009年9月3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父亲打电话给其说自家四头牛被人赶到那旭村汉刘屯偷走了。其接到电话后就马上赶了过去,发现其家的五头牛有四头不见了,仅剩下一头。其平时都是把牛放养在那旭村那旭屯靠近越南的山坡上,近段时间那旭村枯甘屯的周某庚经常到其放牛的山上看其父亲在不在那里,昨天过节周某庚也不在家。

9、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农某某被盗走的4头水牛价值人民币x元,该鉴定结论已经通知被告人周某庚。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两刀山”向西的山坡上,对面是“岑某山”,中有小路通往那旭屯,在“两刀山”往前数五个山头到国界线。

1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庚于2009年10月4日在家里被抓获。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庚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周某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其供述:2009年农某七月十二日,越南人阿元打其电话,让其去越南偷牛来卖。其就租了一辆面包车到桐棉乡X村板达屯周某飞家,见阿元已经在那里。当晚天黑后,其与阿元两人经百批屯越境进入越南来到一个叫板当的村庄,在那里和“阿颠”会合,然后走了两个小时的山路,在一座山上就见到了四头水牛,其中大的一公一母,带两个小水牛。其三人在山上睡了一天后,在农某七月十四日晚上天黑后,就牵牛往中国方向走。凌某四点钟,走到中越边境,其打电话给闭某某,让他开后推车到百批屯的边境接其三人。其三人赶到百批屯边境时,闭某某已经在那里等着。后因闭某某的车发动不了,其就叫阿元和阿颠把牛赶到板帮屯的山上,其就坐阿弟(送电瓶给闭某某的汉刘屯人)的摩托车回家。第二天,其打电话吩咐阿元把牛卖给了那马村板帮屯的何某某。旧历七月十七日,其到板帮屯去找何某某,何某某亲手交给其2100元,说是阿元分给其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均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周某丁、何某戊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3头骡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发地后,积极参与作案,与被告人周某丁等人合伙一起将骡子装上车盗走,故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乙不得参与盗窃3头骡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盗窃苏某某等人7头水牛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戊、黄某乙、周某丁等三人均积极参与作案,作用相当,且平等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和被告人何某戊的辩护人所提出的黄某乙、何某戊在此次作案中是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既参与盗窃3头骡子,又参与盗窃苏某某等人7头水牛,盗窃数额累计达x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某乙盗窃数额并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的辩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庚提出其盗窃的水牛不是农某某的水牛,而是越南国的水牛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四被告人盗窃的骡子和耕牛均是偏远山村农某的重要生产、生活资料,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农某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社会危害性大,案发后也没有赔偿农某的损失,量刑时应从严惩处。被告人何某戊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宣告缓刑,现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盗窃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何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中所适用的缓刑。被告人何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x元,余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某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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