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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任该公司付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居公司,下同)与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简称第一粮油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守衔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第一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黄某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居公司诉称,被告于1998年至2000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2000年2月22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并于同年4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补偿被告前期的开发费用x元,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被开发区域规划变更的重大事实,导致该合同至今无法履行,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00年2月22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西关粮店的合同书》及2000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第一粮油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开发商,对双方合作开发的西关粮店的情况是十分了解的且其本身又自信能够获得政府批文,所以前期开发手续的办理及费用均属原告的合同义务,既然投资,就有风险且原告在施工条件尚不成就时就从建筑公司收取保证金x元以转嫁债务危机,该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双方的合作及经济往来已经归于消灭且因合作开发的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原告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2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协商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西关粮店的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双方联合开发西关粮店所有的房产及地皮均为所开发规划建设的范围,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的义务为:“负责西关粮店开发建设有关资料的汇集并移交给乙方;负责西关粮店房屋的拆迁及人员安置;负责办理集资楼开发建设的有关审批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负责设计图纸审核并监督工程质量及工期进展……”。乙方的主要义务为:负责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和基建款的支出,保证资金按期到位并在定额定工期内竣工交付使用;保证工程质量并按双方审定的图纸和建筑规范施工;积极配合甲方申办有关手续并负责费用支出……。”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在2000年4月中旬开始施工建设并力争本年度内峻工交付使用。2000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补偿西关粮店施工的前期费用共计x元并由乙方于2000年4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2000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并收取了x元,后因规划变更,被告分别于2001年9月及2004年4月向南阳市规划局请示开工建设,但至今未获得批准。

另查明,2000年6月5日,由原告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南阳市广厦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建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取了南阳市广厦建筑工程公司质量安全保证金x元。因该施工合同一直未能履行,由原告向该公司赔偿违约罚款(保证金利息)x元并于2005年3月6日予以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开发合同、协议、利息清单、收款收据、档案目录、文件、报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份借条复印件,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本院审核,已由开庭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及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收取原告开发前期的补偿款x元,依据合同约定,对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和规划审批手续系被告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方在履行该合同义务时,至今没有办出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导致该合同长达数十年不能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合同及协议所收取的补偿款x元应返还给原告。鉴与双方对该补偿款的利息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约定的月息1分给付利息的依据并不充分,应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给付。对于原告所诉的因与南阳市广厦建筑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未能履行并据此支付给广厦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质保金的利息损失x元,也应作为合理的违约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所辩称的本案非借款纠纷而转化为联合开发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更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所辩称的双方的合作及经济往来已经归于消灭并由双方共同承担开发风险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于2000年2月22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西关粮店的合同书及2000年4月20日的协议。

二、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返还原告南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x元并自200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三、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南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守衔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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