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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李某某、石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

原告刘某丙,男,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

被告崔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李某某、石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石某某及刘某甲、李某某、石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21时40分许刘xx骑电动车沿文化路西侧自北向南行驶至长城小区南侧对应处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崔某相撞,造成刘xx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发生事故是因为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逆行骑车造成的,交警事故大队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刘xx住院抢救时发生的医疗费x.69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和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及被赡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x元,被赡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的生活费9132元,被抚养人刘某丙的生活费x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9元。

被告辩称:1、刘xx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刘xx酒后驾驶并且骑电动车速度太快和当晚文化路停电其电动车又未开灯而造成的,刘xx喝过酒是当时入院病历首页上记载有酒味的。2、被告当时是推着自行车从文化路东侧横穿公路过来的,而不是骑自行车行驶的。因此刘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xx系卧龙区X镇X村人,有兄妹2人,2009年4月16日21时40分,刘xx骑电动车沿文化路西侧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长城小区南侧对应处,与骑自行车逆行穿公路的崔某相撞,造成刘xx、崔某均受伤倒地,之后刘xx、崔某分别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刘xx经南阳市第三医院抢救后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xx与崔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某违反交通规则逆行骑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在医院抢救期间其家人支付抢救治疗费x.69元。原告提起诉讼后,在法庭上原告方情绪过激,当时经法庭调解,被告崔某同意先克服困难支付给原告方5000元。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刘xx与崔某发生事故后,南阳市公安局以崔某涉嫌交通事故肇事罪对其实施监视居住并向检察院移送材料提请逮捕,检察院审查后未批准,并退回材料,现事故卷宗材料仍在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刘xx是否是喝酒后骑电动车,无法证实,公安机关也未对其进行检测化验,而被告仅凭刘xx当时入院病历首页上记载有酒味,不足以证实刘xx就是酒后驾驶,刘xx骑电动车速度是否太快,是否未开灯行驶,现在没有证据来证明,但电动车速度是有限定的,是人所共知的。被告崔某不管是骑自行车逆行,还是推着自行车横穿公路而与刘xx发生相撞,但崔某挤占了刘xx正常行驶的道路,确是不争的事实,此事故已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刘xx死亡,其父母、妻、女、儿主张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刘xx伤后产生抢救治疗费x.69元,有医疗费票据,应当予以认定,刘某全伤后抢救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和交通费2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符合实际,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刘xx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计算20年应为x元,其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月工资2068元计算6个月为x元,原告刘某甲和李某某已分别有71岁和70岁,依法应按9年和10年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9年,按河南省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应为x元,由刘某全兄妹二人分担,刘xx应负担x元,刘某全女儿刘某乙12岁,刘某丙10岁,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14年,应为x元,由刘xx和其妻各负担二分之一为x元,以上各项合计应为x.69元,扣减被告已付的5000元剩余x.6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刘xx死亡造成五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按5000元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某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费x.69元。

二、由被告崔某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予以支付,逾期则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相庆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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