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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2010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彬和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开货车(车号:豫x)。2010年4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开车从西峡往辽宁省抚顺市拉货,4月10日上午原告在辽宁省装车过程中,车辆陷到地里,原告下车用钢丝绳拖车,在拖车过程中钢丝绳软带缠住原告左手指,当即出血疼痛难忍,被送至辽宁省新宾县医院包扎,当天下午返回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6242元,出院后在西峡杏林堂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5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因外伤致左手食指开放性血管神经断裂,左手食指皮肤挫裂伤,左手食指2、3指节缺失属九级残。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受伤致残,作为被告是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0元,误工费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55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79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前因和整个过程,只有原告在诉状中的叙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究竟是如何受伤,是否在拖车过程中受伤,被告不清楚。即使如原告所述,是在拖车过程中被钢丝绳缠住手指,作为原告是一个有经验的驾驶员,对于施救过程中的安全要求应当掌握,钢丝在拉紧过程中应当撤离安全地带,所以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情况十分紧急,原告应在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医院救冶,被告当时也极力主张在当地治疗,而原告花了一天半的时间从东北赶回来住院,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才导致左食指皮肤,肌肉坏死,不得不截肢,造成伤残,对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都存在重大过失,故此,被告只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自己过失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伤残标准应为十级,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导致伤残责任在原告,不应确定精神抚慰金,且被告已支付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减去,被告认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董某某于2009年8月份应被告余某某要求为其开货车,2010年4月初原告和另一驾驶员张某一同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货车从西峡往辽宁省抚顺市拉货,4月10日上午在辽宁省境内装车过程中,车辆因陷到路基处地里无法行驶,原告找其它机动车拖拉施救,车辆由司机张某驾驶,原告董某某用钢丝绳和软带相接两个车辆,并用手扶往钢丝绳在拖车用力拖拉时,钢丝绳和软带相连处夹住原告左手指受伤,被告车辆由张某驾驶管理,原告找车到当地医院包扎处理后,途径沈阳、北京、郑州,于4月12日18时到达南阳,以左手外伤,入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手未指开放性血管、神经断裂;2、左手未指皮肤挫裂伤,住院行左手食指清除术等治疗,于4月22日出院,医嘱为:1、对症用药;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即诊;5、术后三周行断蒂术,支付医疗费6242元,原告出院后回西峡在杏林堂门诊用药,至2010年7月4日其支付医疗费1658元。2010年7月12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宇洋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董某某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宛峡光(2010)临鉴字第2/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某左手外伤术后,2,3指节缺失,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属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50元。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约定时间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②原告于2006年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为B2,2008年在县城区租房居住至今,以给他人开车为主要收入来源。

③原告女儿董某涵,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为军马河乡X村老庄组,为农业户口。

④2009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388.47元,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日均37.3元。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某受被告余某某雇佣,为其驾驶大型货车,进行个体运输经营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余某某为雇主、原告董某某为雇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79元。其中:1、医疗费7900元;鉴定费550元,有票据为凭;2、误工费从受伤到定残日为90天×37.3元=33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诉请每日10天×10元×2人=200元在法律许可之内;4、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为司机,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56元×20年×20%=x.24元;5、被抚养人:女儿2周岁到18周岁尚有16年,应计算为3388.47元/年×16年×20%÷夫妻2人=5421.55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原告在车辆施救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原、被告承担3:7为宜,即被告应承担x.79元/年×70%=x.35元,减去已付x元,仍应支付x.35元。本案原告虽未尽到安全责任,但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已经致残,酌定按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虽然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但未在限定时间内重新申请鉴定,视为主动放弃权利,所辩称伤残是由原告自己过失造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及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均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意见差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x.3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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