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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扬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乔某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吴某某,2009年10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鑫安公司管理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扬帆,被告鑫安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1983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一干就是七年,劳累成疾。1994年因身体原因,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每月按时交纳停薪留职费用。停薪留职到期前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上班,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2009年8月,原告再次找被告反映,被告说已将原告除名了,并向原告出示了《关于对吴某某长期矿工的处理决定》。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是明显错误的。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吴某某长期矿工的处理决定》并支付原告自2005年至2009年共计5年的生活费,每月300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安公司管理人辩称,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被告于1999年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是正确的,除名决定应予维持。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费。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本案是否超过申请仲裁和诉讼时效;(3)、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焦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3)、焦作碱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以此证明原告被除名的事实。被告鑫安公司管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鑫安公司管理人提交对原告的除名处理决定(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以此证明公司已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原告吴某某认为除名处理决定原告一直不知道,原告于2009年8月才知道自己被除名。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事实为:原告吴某某从1983年起在焦作市化工三厂工作,1994年因病办理了两年的停薪留职手续。焦作化工三厂后更名为焦作碱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月12日,焦作碱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吴某某停薪留职期满两年有余,既未返岗上班,又没签订续延协议为由,作出对吴某某长期矿工的处理决定,对吴某某按自行解除合同予以除名。碱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一直没有到该公司上班工作。2008年3月28日,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并裁定指定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债务人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09年8月,被告鑫安公司管理人开始给原公司未上班的职工从2005年起每人每月发放300元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吴某某得知后,遂找被告申领生活费,被被告拒绝,被告告知原告,公司已于1999年1月12日对原告除名,并将除名处理决定复印件交给了原告。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决定,以吴某某申诉已超仲裁时效,不是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9月22日送达吴某某。吴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已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吴某某于1994年因病与焦作碱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停薪留职手续到1996年10月31日到期后,原告吴某某既未返岗上班又没有办理延续手续,焦作碱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吴某某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吴某某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此时,吴某某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受到侵害,自停薪留职期满后至2009年8月3日原告得知自己被除名时止,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原告吴某某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从而超过了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时效期限,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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