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汉阴县飞翔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男,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男,24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凤,女,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飞翔公司与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0日,被告沈某到我公司赊购了一辆珠江牌摩托车,当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责任,到期后,经我们多次催收,被告付给1800元后,拒不给付下欠车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车款等共31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于2003年1月10日在原告飞翔公司购买珠江牌(略)-C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款为4900元。当日,被告请王全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支付欠款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今欠飞翔公司购车款4900元,还款期限定于2003年3月1日,如不按期付款,每超一日按1%付息,如因多次催款,并加收人工和车辆费用。被告将车骑走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03年5月12日给付1000元,2003年7月19日给付500元,2003年10月6日给付300元,并于2003年4月向原告出具误工费1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遂于2003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购车款并给付超期利息、人工工资等费共(略)余元。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又于2004年1月19日给付700元。上述事实有《支付欠款保证书》、《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并出具《支付欠款保证书》约定了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就应按约定时间、方式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飞翔公司购车款2400元,违约利息500元,误工、人工资100元,共计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振涛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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