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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红诉申更新、申建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红,曾用名申X,女,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更新,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申建伟,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李某甲,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李某丙,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红诉被告申更新、申建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红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申更新、申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甲及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母亲白某珍的遗产及家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协议书中没有分配给原告任何遗产,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六被告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并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年12月19日分家析产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六被告对原告继母遗产进行分割,未分给原告任何遗产,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另外六被告及见证人李XX和王XX均认可和证明原告的继承人身份,以及原告申红的曾用名是X红。

被告申更新辩称,被告与原告申红的母亲马玉芒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但协议未实际履行,而是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继母白某珍共同生活,直至原告出嫁。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继母白某珍遗产的数额太高,同意付给原告一定的补偿,数额不超过三万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已经分得了部分家产,故对于分家析产协议,被告不主张该协议无效,仍应按协议内容履行。

被告申建伟辩称,父亲申更新与继母结婚后,原告申春红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相互帮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都相应分得了部分家产,均应适当给原告以补偿,尽快解决纠纷。被告不主张原有分家析产协议无效,同意付给原告一定补偿,数额不超过2万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申红起诉,不具备原告的资格,原告没有权利继承被告母亲的财产,当时签协议李某乙、李某丙是经过其同意,由本人为其代签的。另外原告结婚时母亲给其办事,被告认为是一种帮助,而不是义务。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987年4月12日(87)密法民米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申红没有权利继承被告母亲白某珍的遗产。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是在2010年6月23日开庭时才知道该析产协议,协议上的白某某名字也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因此,被告认为其继承权被侵害,应撤销该协议。原告申红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87)密法民米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申更新与妻子马玉芒有一女叫申春红,而本案原告叫申红,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被告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87)密法民米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告申红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申红的曾用名是X红,系被告申更新与前妻马玉芒的长女。因被告申更新与前妻马玉芒于1987年4月12日经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按照(87)密法民米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长女申春红由其母亲马玉芒抚养。但在实际生活中,申春红并未跟随其母亲生活,而是一直跟随其父亲申更新生活。后被告申更新与白某珍结婚,申春红仍跟随其父亲申更新和继母白某珍一起共同生活,直至其出嫁。2009年5月9日白某珍因病去世,同年12月19日由被告申建伟、李某甲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的名字是有被告李某甲未经三人委托代签的,且协议签订时原告申红亦没有在场。现原告申红以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继母遗产进行了分割,剥夺其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六被告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另查明,白某珍是被告白某某的女儿,原告申红的继母。

本院认为,原告申红一直跟随被告申更新和继母白某珍共同生活至结婚,申更新和白某珍对其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申红及被告申更新、申建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均对白某珍的遗产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被告申更新、申建伟、李某甲在原告申红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书”,且被告李某甲又未接受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的委托,私自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三人的名字签到“分家析产协议书”上,该行为剥夺了原告申红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原告申红请求六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甲、白某某提出原告申红没有权利继承其母亲白某珍遗产,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更新、申建伟、李某甲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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