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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水岭冶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天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商初字第120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商初字第X号

原告哈尔滨水岭冶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员,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毕彦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天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X区昆仑商城康顺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小岭冶金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天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毕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天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小岭冶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的需求量履行给付水泥义务,截止2004年3月26日被告使用原告散装水泥201.28吨,金额为201.28吨×330元/吨=66,422.40元,袋装水泥15吨,金额15吨×350元/吨=5250元,合计金额为71,672.40元。2004年4月初被告调整了工地负责人,由原来的宫志祥经理调整为张振双经理,新来的张经理不再接收原告的水泥,被告违约。于是原告向被告方张经理索要货款,但张振双经理不承认该笔业务,让原告找以前宫志祥经理,宫经理又推诿到被告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泥款71,672.40元及从2004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5元,索款损失费6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款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证据二、原告散水泥结算单4张,收据2张,入库单一张。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拒不应诉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陈述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简要事关如上:

200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水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履行给付水泥义务,截止2004年3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散装水泥201.28吨,单价为330元/吨;袋装水泥15吨,单价为350元/吨;合计金额为71,672.40元。2004年4月因被告单位内部人员调整,据收原告的水泥,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贷款,被告工作人员互相推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单位因自身管理的原因拒收原告的水泥而又不给付原告贷款,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在本院依法递交相关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的提供证据,故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5元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天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冶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略).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1505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给付原告索款损失费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强

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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