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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审被告禹某乙,曾用名禹某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审被告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审被告禹某丁,女,1984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述原审四被告均为杨某某子女。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原审被告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的丈夫禹某旺、杨某某于2003年4月4日至2003年5月4日经蒋某某借到他人款x元,杨某某及其丈夫禹某旺向蒋某某出具贷款条三张。三张条据分别注明:第一张条据是:贷款条,老师替宗旺贷款x元整(壹万元)月息1分。禹某旺,2003年4月4日;第二张条据是:贷款条,老师替宗旺贷款贰万元整(x元)月息1分,贷款人禹某旺,2003年5月1日;第三张条据是:贷款条,贷彭景运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分,贷款人禹某旺、杨某兰,2003年5月4日。禹某旺于2003年11月份因病死亡后,蒋某某向杨某某及其子女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连带偿还本息x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的丈夫禹某旺死亡时,家有房产一处,由杨某某于2006年底卖给他人得款为13.2万元,杨某某的丈夫死亡后,直到杨某某将房产处理前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蒋某某、杨某某、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均未提供禹某旺有其他遗产。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在杨某某的丈夫生前,为杨某某及其丈夫贷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0.01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蒋某某代其归还贷款后,依法向杨某某、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追偿,杨某某、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应承担债务清偿的还款责任。杨某某在其丈夫死亡后,将所留房产卖给他人,对其丈夫享有的遗产已作处理,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在该遗产处理前,未作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杨某某的丈夫所留房产,其中二分之一为杨某某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二分之一为杨某某、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可继承的遗产。同上,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也应按上述比例分担。原审法院判决:一、杨某某清偿共同债务本息x元。二、杨某某、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各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本息8360元,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条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杨某某负担1000元,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各负担225元。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禹某旺贷款之事纯属子虚乌有,贷款条是被上诉人虚假炮制而成,贷款利息约定高,有悖常理。其贷款条上的贷款人名字书写颠倒,被上诉人代为清偿贷款之事,更是空穴来风,原审法院将禹某旺遗产数额认定为13.2万元有悖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份贷款均是禹某旺的个人贷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债务。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述称,1、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禹某旺没有贷款事实,故让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可依,其他意见与上诉人杨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泌阳县人民法院(2005)泌民初字第1181-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05年12月28日泌阳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补正,杨某兰的曾用名即某杨某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的丈夫禹某旺生前于2003年4月4日,2003年5月1日,2003年5月4日分别向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约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蒋某某在其代为他人归还贷款后,依法向杨某某、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进行追偿禹某旺生前应当承担清偿的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杨某某在其丈夫死亡之后,将所留房产一处作了处理得款13.2万元,原审被告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对此房产的处理结果,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明确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将其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划分比例的处理,让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按照比例分担,于法有据。因而杨某某上诉的理由,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述称的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杨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抗辩三份借款条的事实,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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