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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何某与石泉县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3-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石行初字第09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石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美容美发个体户,住(略)。

原告何某(又名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职业,住(略),系陈某之妻。

特别授权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泉县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法制股长。

原告陈某,何某不服被告石泉县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13日被告计生局作出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陈某、何某夫妇超生二胎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略)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陈某、何某在起诉状中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泉,因其体弱多病,经医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无法治愈,为此二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生育二胎并申请对陈某泉进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无果。在何某身怀有孕的情况下,城关镇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干部要求做引产,原告方同意先引产,但在准备引产的前一天,婴儿早产出世。为此被告以原告违法生育进行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实体上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计生局于2003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陈某、何某夫妇于1985年12月结婚,1986年10月生育第一胎女孩取名陈某泉。2002年12月13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陈某夫妇计划外怀孕二胎即将临产,我局立即派出二名干部调查核实此事。同年12月18日通知陈某就其妻是否计划外怀孕进行了调查询问。陈某对其妻计划外怀孕承认属实。该陈某时声称其妻有病,已怀孕7个月,由于美发店用的化学药品对其妻身体有害、妻妹把妻接到广州去了,并同意负责通知其妻回来做补救手术。约定期到后,不见陈某任何某复,我局于同年12月20日又下发了终止妊娠通知书,限期在同年12月27日前到宣技站做补救手术,该夫妇拒不履行,躲避不见,我们多次电话联系,陈某说没时间,在外有事或说在陪人喝酒。该陈某视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拖延时间从而达到超生目的。群众呼声越来越强烈,在县有关领导的指示下,2003年元月7日由县公安局、工商局、计生局等部门的分管领导,再一次通知陈某到我局对陈某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和思想动员工作。要求陈某在同年元月12日内做补救措施,该陈某再要求放宽一天时间在元月13日做补救手术,结果13日陈某之妻在石泉县医院足产出一女婴。陈某声称第一个孩子陈某泉有病但他没有按《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程序申请鉴定。而是在怀孕临产时我局动员做补救措施时,才口头提出要求做病残儿鉴定、显然不符合程序规定。原告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我局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条款引用准确,超生事实清楚,执法主体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维持我局罚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计生局提交答辩状之前,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2002年12月18日与陈某的调查笔录,石计生通字(2002)X号中止妊娠,落实节育措施通知书,2003年元月7日动员做补手术办公会议记录,石泉县医院2003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何某足月待产,住院分娩一活女婴的诊断证明书、与县医院妇产科主任李新华谈话笔录、立案报告表,2003年元月26日与陈某的调查笔录、(2003)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03)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答复查询邮件通知书、石泉县公安局关于何某属非农业人口户籍证明,石泉县统计局关于2002年城关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的证明,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录像资料、送达终止妊娠、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的送达证,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本案庭审质证时,原告陈某对被告计生局提举的动员其夫妇作补救手术的办公会议记录内容、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与县医院妇产科主任李新华谈话笔录、《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认为几部门联合办公会为自己做动员工作属实,会议记录内容有些不实,到会人签字是事后补的,听证通知未依法在七日前送达是违法的,自己是口头申请听证的,与妇产科主任李新华谈话笔录是处罚决定后作的,未进行证据交换不合法,陈某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处罚。《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不应采纳,应按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准许诉讼中原告的病残儿鉴定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陈某泉患“肾病综合症”门诊病历,原告何某生育第二台出生医学证明,听证通知书及信封、申请病残儿鉴定空白表,石泉县医院关于何某患“美尼尔”综合症的病历。被告计生局对原告陈某夫妇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陈某承认几部门联合为其做思想工作属实,会议记录不是调查笔录,原告称会议记录内容有出入不能否定已给其做思想工作的客观事实。本局为了证实被告足月生育的违法事实,依职权调取县医院诊断证明并不违法;事前几次登门直接向陈某送达听证通知,均躲避不见,只好邮寄送达,所称收到邮寄送达的听证通知时间已超过确定时间责任在陈某。况且原告夫妇在事前事后均未提出听证请求。向妇产科主任李新华调查是为了证实证据交换中原告方提供的涂改了的诊断证明和驳诉原告不足月早产生育的言论。《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是行政程序中,公民生育的第一个子女有疾病,需再生育而申请鉴定的,适用该办法。而原告在违法怀孕并已生育第二个孩子后才提出鉴定请求,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陈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在石泉县城内有固定住所,且已居住多年,从事的美容美发职业属非农业收入,依法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计生局提举的证据,2002年12月18日与陈某的调查笔录、(2002)X号中止妊娠落实节育措施通知书,石泉县医院2003年1月21日出具的何某足月待产,住院分娩一活女婴的诊断证明,立案报告,同年1月26日与陈某的调查笔录,石计生罚告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03)X号听证通知书,答复查询邮件通知书、石泉县公安局关于何某属非农业人口户籍证明,石泉县统计局关于200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证明、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录像资料、送达回证、《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证明了原告陈某、何某未取得二胎准生证,违法生育第二胎的客观事实,以上证据不仅具有客观性,而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取证方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陈某泉患“肾病综合症”门诊病历、病残儿鉴定空白表、何某患“美尼尔”综合症病历等不能证明原告系合法生育第二胎,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何某于1985年底结婚,均从事美容美发职业,1986年10月何某生育第一个女孩,取名陈某泉。陈某自称其妻2002年5月怀孕第二胎,2002年12月计生局知悉该陈某妇计划外怀孕后,于同年12月18日与陈某话动员其采取补救手术,该陈某称前一个孩子有病,本想申请一个生育指标,但没来得及。因妻怀孕担心美发店化学品有害,于2002年12月16日下午和她妹妹一同去了广州。计生局遂发出落实补救措施通知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为陈某思想工作无果。陈某妻何某于2003年1月13日在石泉县医院足月待产,分娩一活女婴,计生局遂立案查处。同年1月26日再次与陈某谈话,该陈某认其妻已计划外生育的错误。计生局给陈某妇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依据合议庭采信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计生局未组织听证会、对诉讼中申请对陈某第一个女儿陈某泉作病残儿鉴定不准许问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陈某夫妇认为,自己口头申请听证,被告未组织听证会,剥夺了自己申辩权,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诉讼中申请对陈某泉鉴定,不应适用《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应准许原告鉴定请求。被告计生局认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依法向陈某发给了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了享有权利,有送达证为证,该陈某当庭承认收到告知书。并未剥夺其陈某申辩权。我局送达听证通知,由于被告躲避不见,制造障碍,导致延期,事后多日也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听证请求。至于鉴定,前提必须是独生子女,该陈某妇第一个孩子已17岁,有病为何某不申请鉴定,现在计划外生育了第二胎,不允许鉴定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每个公民都应该自觉遵守。陈某、何某夫妇声称第一孩子有病,应及时依法申请鉴定,在计划外第二胎怀孕生育后,才申请对第一个孩子鉴定,不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计生局在陈某妻何某计划外怀孕时做思想工作,动员采取节育措施,该陈某称其妻去了广州,导致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其行为是极其错误的。计生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某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成立。由于该陈某及时签收听证通知,导致延期、且陈某在收到听证通知后也未申请听证、已放弃了听证权利,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计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陈某、何某作出的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亦未超越职权,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石泉县计划生育局对陈某、何某作出的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80元,其它诉讼费120元,合计200元,由陈某、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应武

审判员张雅莉

审判员徐启文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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