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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某与东北大学出版社、沈阳大学、李某乙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四知初字第10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沈阳大学退休教授,住(略):沈阳市X区X街一段机校里X号1-X栋X-X-X室。

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该社总编。

被告:沈阳大学。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校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校教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沈阳大学党委书记,住(略):沈阳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沈阳大学教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沈阳大学、李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王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沈阳大学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沈阳大学退休教授,1997年春,沈阳大学为了迎接国家教委评估验收,机械系主任陈某向原告借用了十几篇学术论文杂志,用于展示机械系的成果,让原告写了个人简历并附了一张照片供展览用,展览过后,陈某主任将论文杂志还给了原告。2003年12月12日,原告在张乃仁老师家中发现由东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科技星河》A、B、C三辑,主编是李某,李某一,全套定价144元,在A辑中有三篇原告作品。原告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认可,发表和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是侵权行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用于学校展览的作品擅自公开出版发行,牟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光明日报》、《辽沈晚报》和《沈阳大学学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侵权赔偿金24,500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辩称:1、编辑出版《科技星河》,系经过沈阳大学党委研究决定,由沈阳大学科研处向全校征集稿件。书稿在排版校对过程中,作者两次校对,原告的论文亦由其本人校对。这说明,原告早已知晓并同意其作品编入论文集出版。2、《科技星河》的稿件均为已发表的论文,作为一部论文选集,不具备向社会上发行和盈利的条件。事实上,答辩人也从未向社会上发行过该书,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牟取经济利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大学辩称:1997年3月10日,该校以硕士点申报工作领导小组和科研处的名义在校内发出《关于征集论文、统计科研成果(含著作、教材)的通知》,决定编印《优秀学术论文选集》。后将征集来的文章编辑成《科技星河》,交由东北大学出版社出版,按正常出书程序,文章经过三次校对,其中前两次校对时,均由作者本人校对,第三次由科技处校对。该书最终于1997年11月出版。原告收入书中的文章及本人的简历、照片,均由他本人提供,出书前其又经过两次校稿,现在说不知道、不同意,与事实不符。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1997年为迎接本科教学评估,学校决定由硕士点申报工作领导小组、科研处承办并向全校各部门发出通知,征集学术论文,并明确规定入选论文一律不付稿酬。1997年11月此书出版,其与原校长李某一为主编,代表学校是工作职务需要,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当代机械制造业的发展趋势》、《用普通磨床超精度磨削》、《有色金属零件的挤压超加工》三篇论文的作者。1997年春,被告沈阳大学为展示学校教职工学术研究成果,委托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出版学术论文集《科技星河》,主编李某、李某一。该书收录了沈阳大学教学科研人员自1986年至1996年间发表的学术论文95篇,分A、B两辑,A辑中包括了原告撰写的上述三篇论文,约15,000字。该书于1997年11月出版,印数820册,其中40册由东北大学出版社留存,其余780册均交给沈阳大学。2003年12月原告陈某在同事家中发现该书收录了其三篇论文,200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1997年春,原告陈某曾向沈阳大学机械系主任陈某提供过十余篇学术论文及个人简历,供展览用。

上述事实,有《科技星河》A辑、《当代机械制造业的发展趋势》、《用普通磨床超精度磨削》、《有色金属零件儿的挤压超加工》论文原文、沈阳大学工作人员收取书籍的收据、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1997年,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

原告陈某系《当代机械制造业的发展趋势》、《用普通磨床超精度磨削》、《有色金属零件的挤压超加工》三篇论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沈阳大学认为本案涉及的《科技星河》一书于1997年发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03年11月知道侵权事实,被告沈阳大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曾向原告传达过征集论文的通知,也未能证明该书出版后向原告发送过该书,故原告在其得知侵权事实后二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出版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科技星河》(A辑)一书前言中写明:“本书所收录的论文和所使用的编辑资料,全部征得作者同意,并由作者本人或亲属提供”。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明知该书收录的论文由不同作者提供,而未能对论文来源的授权情况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即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包括原告作品在内的《科技星河》一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辩称,出版该论文集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也未向社会发行,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该书系正式出版物,具备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条件,且出版社本身是经营性单位,出版《科技星河》一书不是出于公益目的,并向被告沈阳大学收取了相关费用,其实际是否对外发行、是否盈利,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

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还辩称原告知道其作品编入论文集出版,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书稿在排版过程中,作者参与了校对,但未能提供原告校对稿件的直接证据,原告又否认参与过校对,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亦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沈阳大学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科技星河》一书是在沈阳大学主持下,为扩大学校的学术影响,编辑学校教职工的论文而成。该书为法人作品,沈阳大学对该书承担责任。但沈阳大学作为编辑人,只对编辑作品享有整体著作权,对被编辑的原作品并不享有权利,原作品著作权仍归原作者享有。因此,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沈阳大学擅自在其编辑作品中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沈阳大学辩称征集论文时曾通知过原告,原告也参与过校对,但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对被告沈阳大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李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李某虽为该书主编之一,但其本人对该书并不享有著作权,其是在学校的组织、安排下,履行职务的行为。该书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沈阳大学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沈阳大学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沈阳大学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因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沈阳大学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利,而未侵犯其人身权,对原告所受损失以经济补偿的方式为宜,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侵权后果的影响范围,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沈阳大学应在《沈阳大学学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沈阳大学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五)、(六)项、第四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沈阳大学停止侵犯原告陈某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沈阳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沈阳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沈阳大学学报》上刊登向原告陈某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该报上,有关费用由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沈阳大学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东北大学出版社、沈阳大学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姜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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