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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19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1927号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x洛杉矶市X街x号(x,x,x,x,x)。

授权代表罗纳德•C.惠勒(x.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简称福克斯公司)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克斯公司诉称:原告是电影作品《儿女一箩筐》(x)和《末日浩劫》(x)的著作权人。被告系www.x.com网站的所有者。200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www.x.com网站上以包月收费的形式向其网络注册用户有偿提供包括原告上述电影作品在内的百余部美国电影作品的在线收看、下载等服务。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的电影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在www.x.com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和《中国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电影的权利人。二、被告通过合法授权的方式获得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涉案电影的著作权情况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是从案外人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互动公司)获得的涉案电影的授权。即使金互动公司没有获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原告要求被告就使用涉案电影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也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电影著作权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儿女一箩筐》和《末日浩劫》的著作权权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于2006年6月20日针对涉案两部电影作品出具的《版权确认书》及附件。《版权确认书》内容如下:“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简称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的版权认证机构,提供对美国电影协会下属成员公司所有出产的美国影片进行版权认证的服务。x,是美国电影协会中国首席代表及美国电影协会负责中国法律事务的首席法律顾问,同时已得到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的特别授权。在此确认:影片《x》(中国内地片名:《儿女一箩筐》)和《x》(中国内地片名:《末日浩劫》)的版权人为: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英文名称:x)。”该《版权确认书》的附件是国家版权局国权(2000)X号文件,题为“关于批准美国电影协会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函”,其内容为:“1995年3月,我局指定美国电影协会(MPA)为其会员电影作品进入中国市场进行著作权认证的机构。最近,美国电影协会向我局提出设立北京代表处的申请。经研究,我局同意美国电影协会在北京设立代表处。”针对该《版权确认书》及附件,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于2006年7月5日出具了(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该《版权确认书》上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的印鉴及其首席代表x的签名属实。

2、2006年7月19日,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声明书》,其内容如下:“本人,x,是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及美国电影协会负责中国法律事务的首席法律顾问,我已得到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的特别授权,谨以至诚声明:附件1是从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资料室提取的真实合法DVD光盘,英文片名为《x》,在中国内地译名为《儿女一箩筐》,该版权持有人是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x);附件2是从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资料室提取的真实合法DVD光盘,英文片名为《x》,在中国内地译名为《末日浩劫》,该版权持有人是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x)。”针对该《声明书》,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于2006年7月26日出具了(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该《声明书》上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的印鉴及其首席代表x的签名属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盖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印章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复印件。在登记证上载明如下内容:“机构名称: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姓名:戴马克,x;派出企业名称:美国电影协会;业务范围:美国电影录像作品认证。”在工作证上载明如下内容:“姓名:戴马克,x;职务:首席代表;机构名称: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发证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针对上述登记证和工作证,中国委托人公证人江焯开出具证明书,证明上述登记证和工作证的复印件和原本相符。

另查明,影片《末日浩劫》在中国又被译为《后天》。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电影作品的权利认证应当由美国电影协会出具,而原告没有出具美国电影协会的权利认证。

二、关于被告提供涉案电影下载服务的有关事实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儿女一箩筐》和《末日浩劫》两部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于2004年11月1日出具的(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应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两名公证人员及申请人代表于2004年10月28日在该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进入“搜狐”网站“宽频”栏目的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后,即可搜索到电影“儿女一箩筐”,并进行“电影下载”。

2、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于2004年11月1日出具的(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应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两名公证人员及申请人代表于2004年10月29日在该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进入“搜狐”网站“宽频”栏目的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后,即可搜索到电影“末日浩劫”,并进行“电影下载”。

为证明获得了涉案两部电影在搜狐网站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对金互动公司拥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金互动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16日和2005年4月1日签订的《网上传播娱乐音视频内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完整的宽带网络资源供双方合作开展音视频增值业务,并保证所提供的网络资源具有合法的经营权;金互动公司保证所提供的音视频节目的合法版权;被告负责将金互动公司提供的音视频节目资源并入被告的网络系统中供网络用户消费。

2、授权金互动公司使用影片《儿女一箩筐》和《后天》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为中文文件,没有原件,也未进行公证认证。

3、金互动公司的授权节目列表,其中包括《儿女一箩筐》和《末日浩劫》(《后天》),载明的授权时间均为2003年7月16日至2005年7月16日。

另查明,“搜狐”网站“宽频”栏目已经取消,现涉及电影的栏目为“娱乐”栏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与金互动公司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没有提交授权书的原件,且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其指控的被告侵权的开始时间为其进行公证的时间。

三、与计算赔偿数额有关的事实

为证明因涉案电影的票房收益高、影响大、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而提出100万元的索赔数额,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DVD影片不完全手册”网站对涉案两部电影的介绍。

2、搜狐网站对电影《儿女一箩筐》和《末日浩劫》的介绍和报导。可以看出,针对电影《末日浩劫》的报导篇数和内容较多,而针对电影《儿女一箩筐》的则相对较少。

另查明,《儿女一箩筐》的全球首映日为2003年12月25日,中国首映日为2004年5月15日;《末日浩劫》的全球首映日和中国首映日均为2004年5月28日。

为证明x元的诉讼合理支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公证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2、原告聘请律师协议及发票,意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万元;

3、收帐通知单,意在证明原告为本案已经支付了律师费。

为证明被告使用涉案电影作品所获得的收入极为有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应被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公证人员监督了由其代表操作被告的计算机对其服务器数据库上的相关历史消费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行为。

2、为履行与金互动公司的协议而向其支付的合作费发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DVD影片不完全手册”网站的合法性和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体现的都是“全美票房”或“海外票房”,与涉案电影在中国的票房情况无关,而且网页中体现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涉案电影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被告对网站上载明的涉案电影的首映日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第X号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过程是针对被告自己的服务器数据库,被告可以自行控制,不能反映真实的下载状况,合作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儿女一箩筐》和《末日浩劫》的著作权人

中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中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包括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已否出版,都受到保护。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受各该成员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美国电影协会是中国认可的对其会员电影作品进行著作权认证的机构,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是美国电影协会的派出机构,其设立经过了国家版权局批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审批,属合法设立,其业务范围即为美国电影录像作品认证。戴马克(x)是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因此,由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版权确认书》和由戴马克本人签署的《声明书》能够证明《儿女一箩筐》和《末日浩劫》两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因此,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儿女一箩筐》和《末日浩劫》两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原告享有中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涉案电影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结合本案事实,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www.x.com网站上提供了涉案两部电影的下载服务,且距两部影片在中国首映的时间仅有半年,被告对此未予否认。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与金互动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应负有审查金互动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两部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义务,以确保授权的合法有效。而从被告提交的金互动公司向其出具的中文本授权书来看,该授权系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且没有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主张其提供下载涉案两部电影服务得到了合法授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下载涉案两部电影的服务,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中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原告对其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鉴于被告提供的下载服务是在“宽频”栏目上,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和《中国日报》上刊登声明并不适当。考虑到“宽频”栏目现已经取消,现在涉及电影的为“娱乐”栏目,故被告应在该栏目中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1、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DVD影片不完全手册”网站的报道缺乏相应的数据支持,不能客观、准确地反映涉案两部电影的影响以及票房状况,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第X号公证书系被告针对自己的服务器所作的证据保全,不能排除其自己修改的可能性,其证明力较弱。由于不能证明金互动公司获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故被告提交的支付给金互动公司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鉴于原告未提供合理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故本院将考虑涉案电影的影响力、上映档期以及被告网站的规模、侵权行为时间、地域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内分别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3、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系原告为保全证据而申请进行的公证,其支付的公证费属于诉讼合理支出,原告按照涉案电影数量占公证书中载明的影片数量的比例主张其中的1000元公证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相对于其诉讼请求而言过高,本院将考虑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www.x.com网站中提供涉案电影作品以供网络用户下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娱乐”栏目主页上连续刊登三天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二十六万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负担959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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