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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诉被告俞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姚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项某诉被告俞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俞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俞某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当时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但是到期后被告俞某未能归还。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4,000元(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按月息2%计)。

被告俞某未作答辩。

被告叶某辩称:借条上无其签名,而且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其是不知情的,故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被告俞某向原告项某借款200,000元,并在载有“今向项某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x元>元正”的借条上签字确认。现被告俞某未还款。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6日,两被告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因被告叶某对借条中“俞某”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本院确认该借条上的“俞某”签名为被告俞某本人书写。

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之后由其他人添加的,但被告俞某是知道并同意的。

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朱义田出庭作证。证人朱义田作证过程中,其一开始陈述被告俞某的借款经过为“大约是2007年8、9月份的时候,被告俞某称缺钱,向原告借钱。被告俞某不好意思打电话给原告借钱,所以叫我(证人)代为打电话给原告出来一下需要借款。所以我打电话给原告约在上岛咖啡,被告俞某开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称自己没有钱,买厂房已经用掉了,后来被告俞某称借20万元,原告称可以为被告俞某向别人借款20万元,但要支付利息。第二天在上岛咖啡原告将现金20万元交付被告俞某,利息约定是月息2分,借款时间没有约定。因为被告俞某不会写字,所以我代为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就写着‘今借项某人民币20万元整’。但最后的签字和落款日期是被告俞某亲自签的。被告俞某签字完毕后直接给了原告。之后的事情我就不大清楚了。”后在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下,证人又表示好像写借条当日其在借条上又写了有关利息2%的约定。当法庭再次询问证人有关利息的内容书写时间时,证人又陈述好像是第二天加上去的,写好后让被告俞某签字,再给原告的。证人同时还陈述其与原告及被告俞某均为朋友兼老乡关系,与原告认识十多年,与被告俞某认识很多年。

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上述借款从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自己的陈述看,在被告俞某出具借条时并无作出书面约定,借条中有关利息的内容系之后添加;从证人当庭陈述看,其在最初陈述被告俞某借款经过时,在法庭再三询问下,其并未表示曾在借条中书写过有关利息的内容,后在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下,又表示好像写过有关利息的内容,证人陈述借条书写过程时,本身存在互相矛盾之处,与原告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另外,考虑证人陈述,该借条内容本身就是证人书写,以及证人与原告的关系,本院就更加难以采信证人证言。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俞某之间约定过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项某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项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7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72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660元(已付),被告俞某、叶某负担7,060元(被告叶某已付至本院2,000元,余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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