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安徽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8月6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强、代理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伙同他人在颍上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白糖15袋(5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3375元,王某甲分得赃物5袋,后销给尤某某。

(二)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伙同他人在颍上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红果树牌红豆衣柜12个,价值人民币2880元,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三)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伙同他人在颍上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娃哈哈”牌桂圆莲子八宝粥8箱(12罐/箱),价值人民币336元,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四)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伙同他人在颍上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绍兴花雕酒4箱(20瓶/箱),价值人民币800元,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五)2010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伙同他人在颍上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34袋(6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3400元,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货运记录、货票、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吴某某、尤某某、鲍某某的证言;3、鉴定结论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彭某丙盗窃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4、5起犯罪,盗窃的衣柜只有8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犯罪证据不足,第2起指控的红豆衣柜应认定为8个。

被告人彭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盗窃的衣柜只有8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起犯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彭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未作辩解,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11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分别伙同他人盗窃白糖、玉米、衣柜、八宝粥、花雕酒等铁路运输物资,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871元。其中被告人彭某丙参与盗窃玉米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于2010年3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彭某丙于2010年4月23日被抓获。具体事实和证据分述如下:

(一)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伙同他人在颍上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广西产白糖15袋(5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3375元,王某甲分得赃物5袋,后销给尤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彭某乙等人在颍上站停留的一列货物列车上盗窃15袋白糖(50公斤/袋),其分得5袋,卖给了尤某某。

2、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甲等人在颍上站停留的一列货物列车上盗窃15袋白糖(50公斤/袋),每人分5袋。

3、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卖给其5袋白糖(50公斤/袋),后来得知王某甲卖给其的白糖是偷来的。

4、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白糖225元/袋。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节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彭某乙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能证实王某甲、彭某乙等人实施了本起盗窃,且在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盗窃数量以及白糖的包装等细节上可以相互印证,证人尤某某的证言佐证了王某甲向其销售过白糖且向其承认白糖是从火车上偷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伙同他人在颍上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红果树牌红豆衣柜(型号为C120-005,规格x)2箱,共8个,价值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彭某乙等人在颍上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衣柜2箱(4个/箱)。

2、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王某甲等人在颍上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衣柜2箱(4个/箱)。

3、刑事摄影件、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衣柜的外部特征及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4、浙江红果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本公司生产的红果树牌红豆衣柜(型号:C120-005,规格x)的装箱数为每箱4个。

5、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红豆衣柜2009年10月的价格是240元/个。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辩解只偷了2箱衣柜,共8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节事实应认定为8个的辩护意见,经查,浙江红果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生产的型号为C120-005,规格为x的红豆衣柜的装箱数为4个,与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盗窃衣柜的数量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的辩解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节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能证实王某甲、彭某乙等人实施了本起盗窃,且其供述内容在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盗窃对象等细节上可以相互印证,并且在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的家中均扣押了型号、规格相同的红豆衣柜,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伙同他人在颍上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娃哈哈”牌桂圆莲子八宝粥8箱(12罐/箱),价值人民币336元,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曾经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彭某乙等人在颍上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娃哈哈”牌桂圆莲子八宝粥8箱(12罐/箱)。

2、被告人彭某乙曾经的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彭某乙等人在颍上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娃哈哈”牌桂圆莲子八宝粥8箱(12罐/箱)。

3、刑事摄影件、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娃哈哈”牌桂圆莲子八宝粥的外部特征及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及其姐姐均没有给其父王某甲买过八宝粥。

5、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明从彭某乙家中扣押的八宝粥等物品均是彭某乙从铁路上盗窃所得。

6、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娃哈哈”牌桂圆莲子八宝粥2009年11月的价格为42元/箱。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解从其家中扣押的八宝粥是其女儿送的,该辩解与其女儿的证言明显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乙辩解从其家中扣押的八宝粥是其妻子购买的,该辩解与其妻子的证言明显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节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能证实王某甲、彭某乙等人实施了本起盗窃,且其供述内容在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盗窃对象、盗窃数量、如何分赃等细节上可以相互印证,且在二被告人家中查获批号和生产日期均相同的赃物,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伙同他人在颍上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绍兴花雕酒4箱(20瓶/箱),价值人民币800元,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曾经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彭某乙等人在颍上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绍兴花雕酒4箱(20瓶/箱),其分得1箱。

2、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甲等人在颍上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绍兴花雕酒4箱(20瓶/箱),其分得1箱。

3、刑事摄影件、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绍兴花雕酒的外部特征及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4、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绍兴花雕酒200元/箱。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的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过其参与了本起盗窃,被告人彭某乙亦供述了王某甲参与了本起盗窃,二被告人的供述在盗窃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盗窃对象、盗窃数量、如何分赃等细节上可以相互印证,且在二被告人家中查获批号和生产日期均相同的赃物,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均参与了该起盗窃。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及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2010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伙同他人在颍上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34袋(6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3400元,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1日22时31分到达铜陵车站的x次列车x号敞车篷布被割,内装玉米被盗34袋(60公斤/袋)。

2、货运记录、货票证明2010年1月11日到达铜陵车站的x次列车x号敞车运输的是玉米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曾经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和彭某乙等人在颍上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在盗窃过程中彭某丙参与进来,共盗窃玉米34袋(60公斤/袋)。

4、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甲等人在颍上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在盗窃过程中彭某丙参与进来,共盗窃玉米34袋(60公斤/袋)。

5、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的一天夜里,其看见王某甲、彭某乙等人在颍上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其参与了盗窃。

6、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玉米100元/袋。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没有参与本起盗窃,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参与了本起盗窃,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的供述均指认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了本起盗窃,在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对象、被告人彭某丙在盗窃过程中参与进来等细节上和被告人王某甲曾经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它证据还有: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于2010年3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彭某丙于2010年4月23日被抓获。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童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王某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