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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与姚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女,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骆XX,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姚XX,男。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归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姚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史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并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1、在姚XX发生工伤事故之前,其即至有关部门为姚XX办理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手续,但由于姚XX没有如实反映仍与另一家企业存在综合保险费缴纳关系的事实,致使其无法根据现行规定及时为姚XX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也曾将此事口头告知了姚XX,并因此而在另一案件的审理中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其认为姚XX对其无法及时缴纳综合保险费一事存在过错,当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仲裁委裁决其应支付姚XX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其确实没有为姚XX办妥招工手续,但至有关部门办理过,只是其无法确认办理的时间,也无法确认何时查询到有其他用人单位为姚XX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事情。2、姚XX在治疗工伤疾病的过程中,使用了进口机械产品,还有些在专家门诊就诊时发生的费用,由此产生的费用均不能计入理赔范围,故其对仲裁委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持有异议。3、法律规定工伤患者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但并不等于说停工留薪期必须为12个月,而姚XX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脱离了其管理范围,自2008年6月开始处于不规范用药、只开病假单的状况,因此其不同意支付姚XX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其提出如下诉请:1、不支付姚XX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计52,000元;2、不支付姚XX医疗费3,208.06元;3、不支付姚XX停工留薪期工资22,050元。

被告姚XX辩称,XX公司从未口头告知过其由于已有其他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综合保险费,故XX公司无法再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事实,其也不清楚为何会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综合保险费,其从未至这两家单位工作过。现有事实表明其与XX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XX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不同意XX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本院(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一线X号(以下简称前案)民事判决书记载了下列事实:

本市X路XX号上海XX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由XX公司承包,2008年3月3日XX公司与案外人梁XX个人签订了工程清包合同,约定由梁XX承包本市X路XX号的工程,各方面工作人员由梁XX自行招募,与XX公司不产生任何劳务、劳资关系,工程施工期为45天,即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XX公司安排员工曹XX至该项目担任工程监理,并向梁XX发放了盖有公司公章的工作证,同意由梁XX发放给参与施工的工作人员,工作证背面写着“持证须知:1、本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他人。2、持证者须遵守本公司规章制度。3、凡遗失本证者必须补办并交补办手续费20元。4、凡辞工或解除合同者,必须把本证交回人事部,方准结算工资离开。”。

姚XX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08年3月7日接受梁XX的安排至本市X路XX号参加工程的施工,担任水电工,梁XX将盖有XX公司公章的工作证发给了姚XX,口头承诺每日支付姚XX工资90元,工资按实际工作日计发,但未与姚XX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6日,姚XX在工作中受伤,项目监理曹XX在工地上,即拿出500元给姚XX看病,后姚XX被送至XX医院等医院治疗,曹XX将姚XX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告知了XX公司,但XX公司未就姚XX的受伤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姚XX因故也未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4月下旬,梁XX支付给姚XX工资2,500元。

本案另查明:1、XX公司未为姚XX缴纳过综合保险费。2008年3月,姚XX的综合保险费由“办公室内装修XX”缴纳,2008年4月以后的综合保险费由“XX(中国)有限公司办公室室内装饰工程XX”缴纳。

2、2008年8月6日,姚XX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之申请;2008年12月1日,该局以本院前案判决书为依据,认定姚XX于2008年4月6日所受之伤为工伤。

3、2009年3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姚XX所受之伤伤残等级为9级的鉴定结论。

4、2009年4月2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姚XX所受之伤致残程度为八级。

5、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3月13日间,姚XX因治疗花用了诊疗费、医药费等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共计1,625.72元。

6、2009年5月18日,姚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仲裁委于2009年12月23日做出如下裁决:(1)、XX公司应支付姚XX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计52,000元;(2)、XX公司应支付姚XX医疗费3,208.06元;(3)、XX公司应支付姚XX停工留薪期工资22,050元;(4)、XX公司应给予姚XX报销工伤认定费700元;(5)、对姚XX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XX公司不服该裁决,致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予以资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姚XX发生工伤事故后,XX公司未能在法定的30日期限内为姚XX申请工伤认定,姚XX在不得已之际只能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但在主张此权利的过程中,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姚XX必须持有双方存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或裁判,因此姚XX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请求确认其与XX公司存有劳动关系,而XX公司不服仲裁委裁决,并因此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前案审理中坚称其与姚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在对前案进行了审理后,认定姚XX自2008年3月7日起与XX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本院在前案审理中,采信了姚XX关于工资金额的陈述,即认定姚XX每工作一天、XX公司支付90元的工资,并认定2007年4月下旬XX公司通过梁XX支付给了姚XX工作期间的工资2,500元。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XX公司未能在姚XX发生工伤事故的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那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应由XX公司自行负担,因此其他用人单位为姚XX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原因等相关事实已与本案双方争议事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再做审查,何况XX公司在前案审理中否认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当然不会在姚XX发生工伤事故之前为姚XX办理用工登记、缴纳综合保险,XX公司也未提供其为姚XX办理过缴纳综合保险费手续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XX公司之陈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XX公司提出的不支付姚XX仲裁委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所涉费用之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对仲裁委第一项裁决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对仲裁委第二项裁决所涉金额持有异议,本院依法确定。

既然姚XX工伤致残等级程度的鉴定结论是2009年3月13日做出的,XX公司当然应支付姚XX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标准当然应为姚XX发生工伤事故之前的工资标准。据此,本院对XX公司提出的不支付姚XX仲裁委第三项裁决所涉费用之主张,不予支持。

XX公司和姚XX对仲裁委第四项裁决未提诉讼,依法视为服从,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依法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姚XX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计52,000元;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姚XX医疗费1,625.72元;

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姚XX停工留薪期工资22,050元;

四、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姚XX工伤认定费700元。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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