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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窑房买卖案

时间:2002-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佳民初字第101号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8日,佳县X镇X村民。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9日,佳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生于1965年2月24日,住(略)。

李某与被告刘某窑房买卖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2年2月25日,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因无力偿还欠款本息想出卖位于白家沟村的三孔窑洞偿还债务。经村民白踽彪、孙喜庆说合,原、被告就窑房买卖达成协议,价格为(略),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0月25日由本村赵埃则书写文约。文约所写“款项全部当面交清”的内容是仿照古老文约格式所写,被告并未交付购买窑款。该事实有说合人可以证实。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曾向被告交付购买的窑洞及该窑洞的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被告交付款项。被告既不接受原告的履行义务,也不履行付款义务。经说合人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就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请被告,支付给原告购窑价款(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达成买窑文约,证明双方窑房买卖自愿合法,价格为(略)元。

2、原告已给被告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当初自愿购买窑洞,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

3、说合人的证言,证明窑款未结,被告拒不接收窑房土地使用证。说合人将买窑文约从刘某手中要回,交付给李某。

被告辩称:自己于2001年农历10月25日购买李某三孔窑洞,其价款4万余元在签约之日已全部交清,有卖窑文约为凭。李某至今未将该房屋及产权证书交付于自己,故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房屋和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前未要求原告交付窑洞,因与原告属同村人,在自己不需要的情况下,可供原告居住十年、八年。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园珠笔所写购窑文约,证明购窑价款为一万元全部当面交清。

2、赵埃则的证言,证明自己书写两份文约的过程,其文约内容是他们双方协商好自己书写的。用园珠笔所写文约价格为一万元,其目的是为了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少交纳税款。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两说合人的证言,证明协议达成时,刘某没有交付购窑款。并口头约定:李某将该窑洞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刘某名下,交付该证件时,一并将窑款交付李某。

2、赵埃则的证言:当晚应刘某的要求去写文约时,因没有协商好,故自己回家睡觉,正在熟睡之时,又被叫起,第二次才写成文约。刘某是否交购窑款,自己不知道。本案庭审质证时,原告李某对被告刘某所提供的两份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房款已交清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圆珠笔所写文约,并不是真正购窑文约,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没有任何证明力。至于被告凭借自己提供的真正购窑文约所写款项全部当面交清,并不短欠属仿照古老文约格式所写,并不是交付款项的凭据,也不是收款条据。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否定文约写明窑款已当面交清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1、2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想要证明其履行交付窑洞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交付过土地使用证及窑洞,况且被告要的是窑房产权证书,原告更没有交付且至今仍未办理。被告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查的说合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说合人均是原告的债权人。其证言可信程度差。原告对被告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两说合人几次向被告交付土地使用证,被告均拒收。协议达成时,被告并没有要求办理窑房权证书。且一说合人孙喜庆是被告的表兄弟,决不会袒护原告,其证言更应符合客观事实。合议庭应当采信。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刘某所举赵埃则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称该证言能够证明购窑款已交清的事实不予采信。因赵埃则未做此类证言。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出卖窑文约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提交的两说合人的证言与本院调查的证言相一致,被告以该证人系原告债权人反驳,仅有自己的反驳观点,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该证据应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关证据反驳,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提出购买窑房文约所写:款项全部当面交清,并不短欠。足以证明款项已全部交清的质证观点。本院认为,此内容仿古老文约的格式所要求的写法,且与说合人、书写该文约人的证言相矛盾。它实质上是对被告履行交款方式的确定与要求。文约本身并不是收款凭据。被告口头称交款在书写文约之前已交清的事实。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与窑房买卖一般交易习惯相矛盾。故被告该质证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因欠债出售本村住宅窑洞,委托白进彪、孙喜庆联系买主。经孙喜庆联系,被告刘某欲购买该窑洞,经双方协商并在说合人的劝说下,原、被告达成买卖窑洞协议。并由刘某寻找本村赵埃则书写买卖窑文约,文约载明:李某因用钱紧急,情愿将自己四城店院内石窑叁孔(其中两大一小)卖给本村刘某所有,此窑四至分明。东至:张成玉窑中腿中线为界。南至:地窑为界。西至:武中贤中腿中线为界。北至:窑背靠为界。院内附有山药窑两个也归买主刘某所有。院内所属地皮、人水出路公行,不能私占,大门、二门、人水出路全部公行。垴畔水走向照旧,窑内除木柜搬走外,其余一切设施都不动,归买主刘某所有。经说合人白进彪、孙喜庆说合,卖主李某、买主刘某同意卖价为肆万叁千捌百捌拾元;款项全部当面交清,并不短欠。双方永不反悔,口说无凭,立此文约为证。此文约以写约当日起生效。文约写成后,被告刘某并未交付购窑款,当时口头约定:李某将此窑土地使用证办在刘某的名下,一并交付窑款。之后刘某委托孙喜庆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将身份证交给孙喜庆。2001年12月10日,李某与孙喜庆一起在佳县土地局办理了土地使用变更手续,原告出卖窑洞的土地使用者已变更为刘某。同年12月14日刘某电话告知说合人孙喜庆,买窑这个事情放慢些,有些地方不妥当。同年12月17日白进彪、孙喜庆一起到刘某家中,去交付土地使用证并要求其交付购买窑款,刘某既不要土地使用证,也不交付窑款,二人便向刘某索要购窑文约,刘某欲撕毁文约,白进彪、孙喜庆不同意,后在白、孙的要求下,刘某将购窑文约交出。白进彪后将文约交于原告李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以购窑文约所确定的内容,双方是否已履行完毕。根据举证责任分担原理,合同或者文约的履行义务方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刘某负有履行购窑价款的义务,即负有该义务已履行的举证责任。被告刘某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款项全部当面交清,并不短欠”,视其举证不力,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出卖窑文约,系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一旦成立便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给付购窑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向审理本诉的同一法庭提出其意在抵消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被告刘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交付窑洞及窑房产权证书,该诉请并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属对同一合同相互履行抗辩权的行驶。该履行义务即交付窑洞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举出已办理在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原告已将购窑文约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在被告名下,不管被告是否收到或者愿意接收该证件,佳县土地管理局已将被告购买的窑洞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视原告交付已完成。被告不管理其购买的窑洞,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它并不影响原告交付义务的完成。窑房产权证书,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并审核其提交的相关材料或证件,向公民或法人发放的一种产权证书,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是国家对其不动产的管理、监督的一种行为。原告李某是一普通公民,并不具有颁发此证书的能力和职权,故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产权证书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窑洞的请求,因原告已履行其义务,不存在原告违约或侵权的事实,其该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原告出卖窑洞后,有协助被告办理窑房产权证书的附随义务。若被告申请办理该证书原告应当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8条、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李某购窑款人民币四万三千八百八十元。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元,其它诉讼费一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继耀

代理审判员乔幼涛

代理审判员柴小荣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云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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