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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4月12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2010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

被告人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世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彰钰、谭登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略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修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鄂x号小轿车沿X007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至澧县X乡X路段时,遇行人谭绍柱横过公路,被告人尹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谭绍柱被当场撞死,被告人尹某某驾车逃逸,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证人赵某某、周某甲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鄂x号比亚迪小轿车从澧县X镇X村沿X007线到石门办事,当车行至澧县X乡X路段时,遇被害人谭绍柱横过公路,被告人尹某某驾车避让不及,将谭绍柱当场撞死,被告人尹某某驾车逃逸。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赔偿款已全部给付,被害方谅解了被告人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

2、案件揭发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3、证人赵某某证明,2010年3月9日,他从澧县返回洞市派出所途中,看见公路上躺着一个人,头部流血,周某有围观的群众议论说车撞人后逃逸了,他马上报案并到现场维持秩序;

4、证人陈子珍证明,2010年3月9日9时50分,一位老年人从胡定质家里出来上公路,这时从北边驶来一辆黑色小车,把老人撞倒了,人在空中抛了起来,他马上前去拦该车,该车没停,继续往码头铺方向开,且开得很快,他没有记住车号;

5、证人周某乙、尹某年证明,2010年3月9日上午,尹某某与周某乙、尹某年三人去石门办事,尹某某驾驶鄂x号小车,当车行至事故路段时,有一老人横过公路,小车将老人撞倒了,周某乙要尹某某停车,尹某某没停,也未报警,车行至临澧县境内就被交警拦截了;

6、证人朱晓平证明,2010年3月9日上午10点22分,他接到澧县码头铺交警中队朱德志协查肇事逃逸车辆的电话后,即带领干警堵截,在新安镇X路段,发现嫌疑车辆,即拦截并盘问,驾驶员承认撞倒了一横过公路的老人,驾驶员还说不是逃跑,是去报案的;

7、事故车辆信息资料;

8、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地点及概况;

9、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明该车事故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10、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证明该车车体痕迹符合车体相撞的特征;

11、澧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一次性损伤特征;

1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绍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已赔偿受害方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肇事后逃逸;2、当庭自愿认罪;3、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告人亲属的谅解。综上,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真诚悔罪,对被告人尹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世明

人民陪审员陈彰钰

人民陪审员谭登香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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