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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不予受理起诉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某乙。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丙。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丁。

上诉人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立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起诉人应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上诉称,《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根据《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禁止在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X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均是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金腾生态园的居民。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无相关合法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其用地是莫村七队的三产用地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不能用于工业生产使用,且违反了相关产业布局的要求在居民生活区附近建设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并投入经营生产。每天24小时不间断施工生产混凝土,其铲车、搅拌机、水泥泵车、运料车等生产经营设备发出巨大噪声、震动的大量粉尘,小区居民的生活、工作、学习受到严重干扰。居民们多次与被告方交涉及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均未得到解决。期间,南宁市环境保护局曾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和生产,但至今其仍继续建设和生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运用指定管辖的方式,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被起诉人广西盛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居住的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金腾生态园小区附近建设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并投入经营生产,造成小区极其严重的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为由,要求被起诉人停止噪声和粉尘污染,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是因噪声和粉尘污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程丽宁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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