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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电视台节目购销有限公司诉北京金色梦幻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84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8488号

原告重庆电视台节目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东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芳丽,北京市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色梦幻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总经理。

原告重庆电视台节目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目购销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色梦幻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梦幻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目购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色梦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节目购销公司诉称:200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共同投资拍摄电视剧《有情鸳鸯无情剑》的合同,约定电视剧的著作权归双方共有,发行收入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2003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电视剧的收入分配和分配方式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投入了资金,但在电视剧拍摄完成后,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发行收入,而原告自己发行电视剧只取得净收入189.89万元。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我院,请求确认原告发行电视剧《有情鸳鸯无情剑》取得的净收入189.89万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20万元。

被告金色梦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人民币1440万元,拍摄34集电视剧《风吹云动》(又名少某女和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视剧著作权(电视播映权、音像制品权)归双方共有;电视剧著作权发行所得返还双方投资成本,利润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2002年12月31日,节目购销公司向电视剧摄制组投入了第一笔资金303万元。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双方投资比例进行了更改,节目购销公司的总投资额增加到532万元,占投资比例的36.94%;金色梦幻公司的总投资额为908万元,占投资比例的63.06%。2003年1月30日,节目购销公司将第二笔资金229万元交付电视剧摄制组。200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电视剧的名称变更为《有情鸳鸯无情剑》,集数变更为32集。双方在该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电视剧的发行工作由金色梦幻公司负责;所有发行收入归双方共有,金色梦幻公司保证节目购销公司首先收回638.4万元(投资成本532万元、利润106.4万元),其余收入在金色梦幻公司收回1089.6万元(投资成本908万元、利润181.6万元)及税收、发行费后,剩余部分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双方同意以下11个地区的版权(电视播映权)划归节目购销公司所有:上海、江苏、山东、安徽、四川、湖南、福建、广西、陕西、河南、重庆;11个地区的发行收入全部划入节目购销公司的帐户,发行收入若未达到638.4万元,由金色梦幻公司补足;金色梦幻公司同意将发行收入首先打入节目购销公司的帐户,至节目购销公司收到638.4万元后,其余发行收入再划入金色梦幻公司的帐户。

2003年年底,电视剧《有情鸳鸯无情剑》制作完成,金色梦幻公司将该剧母带交付给节目购销公司。节目购销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1个地区自行发行,取得发行收入189.89万元。金色梦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发行工作,也未向节目购销公司交付发行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以及节目购销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共同投资拍摄电视剧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两份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电视剧拍摄完成后,发行工作由金色梦幻公司负责,金色梦幻公司保证节目购销公司首先收回投资成本及利润638.4万元。

电视剧《有情鸳鸯无情剑》于2003年年底制作完成,金色梦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主动地进行该剧的发行工作。依据本案查明事实,金色梦幻公司从2003年年底至今没有从事电视剧的发行工作,已经超过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期限,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节目购销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节目购销公司要求确认其取得的发行收入189.89万元归其所有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色梦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补偿节目购销公司应收回的投资成本及利润448.51万元。由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电视剧的发行期限,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投资成本及利润之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电视台节目购销有限公司发行电视剧《有情鸳鸯无情剑》取得的收入一百八十九万八千九百元人民币归该公司所有;

二、北京金色梦幻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重庆电视台节目购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百四十八万五千一百元人民币;

三、驳回重庆电视台节目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北京金色梦幻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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