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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住(略)。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殷某某认定工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耀明、宋桂鑫,第三人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7日,被告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殷某某于2007年6月12日在原告处上班,下班后在洗澡过程中,由于地面太滑摔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被告确认该伤情为工伤。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了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依法受理;3.丁长有、刘德木、郑登华证言,证明第三人殷某某在原告处上班,在澡堂洗澡时摔了一跤;4.对丁长有、刘德木二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下班后洗澡摔伤并治疗的事实;5.协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协助调查及举证的通知;6.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档案一份,证明原告是由郑州市长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及登封市桂范煤矿整合而来;7.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伤情为左侧股骨颈骨折;8.原告根据被告的协查通知所做的协查报告一份,显示第三人是原告煤矿整合之前郑州市长达企业有限公司东施接替井的一名采煤队招聘人员;9.原告企业规章制度,证明第三人没有经过统一招工,不属原告处职工;10.邮政特快专递四份,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送达;11.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

原告诉称,第三人殷某某是原采煤队私自招聘的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洗澡摔倒是2007年6月6日,并非6月12日,且摔倒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因工作原因而造成,其诊疗结论也不是当时作出的,而是时隔半年才说骨折,没有证据证明是洗澡摔倒时造成的骨折。因此,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1.第三人殷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由于原告是采煤企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职工下班后,进行洗澡及更换衣服,应视为工作时间前后需做的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3.第三人在受伤半年后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规定。因此,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当庭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10、11是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履行的程序,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4、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因洗澡摔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原告成立的工商档案记载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整合而来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对整合前企业职工的工伤应承继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原告根据被告的协查通报而作出的报告,反映出第三人曾在原告整合前的企业“郑州市长达企业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上班并受伤这一事实,对事实部分因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是原告的内部规章制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由原郑州市长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和原登封市桂范煤矿资源整合于2007年9月20日成立的。第三人殷某某由原郑州市长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镇东施煤矿接替井原采矿队队长郑登华的安排下,到该煤矿上班,2007年6月12日,在下班洗澡过程中,由于地面较滑,不慎摔倒,后回家休养,2007年7月3日,经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07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5月27日,被告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8年7月23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0月24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号工伤认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殷某某虽然没有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是一个采煤企业,工作结束后的洗澡、更换衣物等应视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在此期间受到损伤,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洗澡摔倒后,由于遭受的是内伤,在回家休养期间,到医院诊疗,并无不妥。在相隔半年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期限规定。因此,对原告诉称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跃武

人民陪审员周宏昌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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