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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徐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14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罗山县城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100m处,与张X安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X安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辨称其属于过失犯罪,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立即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主动到事故处理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X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于应强制报废车辆,且门窗玻璃属于私自违规安装,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给予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14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罗山县城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100m处,与张X安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X安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X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建议对李某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7月14日供述:2010年7月13日下午14时过一些,具体时间不太清楚,我驾驶我和尚宏波合伙买的豫x号出租车,沿城区老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交警队大门东侧时,一辆港田从路北斜着出来往东去,我车的左前角撞上港田的左侧,港田当时弹出去倒在路南侧,我的车就停下了。当时我车上拉有一女的,她是安徽人,嫁给莽张跟我叫姑爷的常X,两人没领结婚证。我不知她的大名,只知她的小名叫小X。当天下午我是在罗山大转盘开车接到她,准备先到交警队西边加油站与尚X波交班,然后让尚宏X送我和小X去公安局拿常X的手机。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打“110”、“120”,我是坐在车上报的警。我到港田前,看见开港田的颈脖子流好厉害的血,可能大动脉割破了。一会儿来了不少人,我便往西到交警队西边一道内站着。过一会儿我又顺墙边缘跑到交警队后院躲着,我躲有一个小时。我又出去向东走,发现现场人很多。陈队长打电话让我到交警队,我说在汽车站等他,然后16时左右,他开车到车站附近,让我上警车。然后他带我到中医院抽血。出事时小X和我在一块儿,出事后她向西走了。当天中午我在南头小吃店吃饭,一瓶啤酒没喝完。我平时很少喝酒,因为下午就交班我不开车,所以喝了酒。

其2010年7月15日供述:当天出事的豫x是我驾驶的,出事后我坐车里报的警,下车后又打了“120”。谢X军(小X)坐在副驾驶室。她先下的车,我坐车里打电话时,她下车从车前边绕过去帮我开的车门。我下车到港田旁看了之后,走到我车门左侧打电话又报警说人死了。谢X军看了之后,跑过来吓得直哭。因为我去看伤者时,手机放在车上,所以我又转到车跟前拿手机打电话。我不认识陈队长,我是在交警队大院里见到穿警服的。在汽车站门口我拦的是一辆私家车,他把我拉到交警队门口,我进到交警队院内,我跟那个穿警服的说是我开车肇事。然后他让我上警车到中医院抽血。出事当时,我沿路由东向西行驶,港田在路边花坛里边由西向东行驶。他突然从花坛间隙之间冲出来,他见我的车过来,赶紧打方向往东,我刹车来不及,左前角撞到港田的左后部,港田当时有一个轮悬空,然后向前冲一段才倒地的。我下车时路北站有两个或三个男的,具体几人不清楚。

2、证人谢X军2010年7月13日证言:今天下午,我在大转盘坐我姑爷李某某的车,到罗山县公安局去拿我男朋友常X的手机。我坐在副驾驶室位置。我们沿出事的那条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地点,从我们车右侧斜着过来一辆港田,我们车当时将港田撞倒了。当时李某某开得不算太快。事后,李某某用手机报警了。我也下车了。当时很害怕。最后来了好多人,我便往前走,在事故现场前边呆着。我当时是一个人走的,我不晓得李某某干什么了。后来他打电话让我到交警队。我认识李某某,他是常X叫姑爷的,我原来见过他几次。

其2010年7月14日证言:昨天我坐车穿的是白色的安踏运动装,李某某穿的是黑白相间的条形衫。我从来没学过开车,也没在罗山驾校学过开车,也不会开车。出事时豫x车是李某某驾驶的。

3、证人尚X波2010年7月13日证言:豫x车是我和李某某合伙购买的,挂靠在罗山天正出租车公司,手续齐全,交强险、商业险都有。今天下午3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自己驾驶的豫x车在交警队门口的国道上出事故了,并让我立即赶到交警队。我接电话后立即到交警队。我见到豫x车在事故现场,港田驾驶人已经死了。后来在交警队院内见到李某某和交警在一起。李某某还跟我说他开车撞死人了,然后他就报警了,因为怕挨打,没敢在事故现场,跑到交警队院来了。

4、证人缑X生2010年7月14日证言:我在三里桥加油站加完油回来,骑摩托车沿龙山大道路南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我看见港田往东行驶靠路中间黄某位置,出租车往西去。我听到刹车声很响。我便扭头看,看见港田翻了,我便把摩托车扎那儿,到港田跟前去看,开港田的流了好多血。我赶紧打电话报警。我看见出租车上驾驶室位置上下来一个女的,上身穿黄某的衣服,头发半长。从副驾驶室上下来一个胖的男的,头发短一些,男的穿白色上衣。我一个同学一会骑电动车过来,还讲认识那个女的,他们在申源驾校一块学开车,那个女的才领的驾驶证。我这个同学我不知他的名字,只知姓雷。那个男的从副驾驶室出来,女的抱着那个男的在那儿哭。我看那个男的样子像喝了酒,他站那儿晃晃的,围观的人还讲他肯定喝酒了。

5、证人尹X程2010年7月13日证言:今天下午,我在我家客厅里看电视,我听到撞车响和刹车声。我出去时司机还没下车,出租车驾驶室位置上坐一男的,胖胖的,穿紫色带条衫。副驾驶室坐一个女的。港田倒翻了,里边的人还在吆喝别让车跑了。我到港田跟前,当时路南也过来一个人,准备扶他,开港田的颈脖子流好厉害的血,旁边的人说不能动,等“120”救护车过来再动。当时出租车司机没有走,他站在出租车左前门旁,坐车的女的抱着男的吓得直哭。

6、证人康X萍2010年7月13日证言:今天下午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我门市部里,距现场有20米远,撞的时候我没看见,我是听到响声后出去的。我出去时路上没有什么人,一会儿对门过来几个人。我跑到港田旁边,港田里边睡有一个男的,脖子里往外冒血,他嘴里还在讲“快救救我”。我赶快回来拿毛巾,再回来时血已流得差不多了。我看见出租车旁边站一男的,胖胖的,穿带条汗衫;旁边站一女的,穿白色上衣。我让驾驶员快打“110”报警,当时司机掏出手机打的电话。

7、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张X安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8、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在卷,证明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x"x。

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X安负事故次要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

11、谢X军身份信息及2010年9月4日查询的驾驶人信息结果在卷,证明谢X军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2、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在卷,证明2010年7月13日下午14时54分,罗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为x的报警电话。

13、归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用电话报警,并离开现场,办案民警电话与其联系,李某某说其因怕挨打,就在现场附近没敢露面。后其到罗山交警队与办案民警见面,并配合进行了抽血化验。

14、罗山县人民法院(1989)罗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89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15、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1999)信Im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9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16、罗山县人民法院(2001)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1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7、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18、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9、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在卷。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认证:

1、2010年9月19日民事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被害人亲属均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

2、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主要内容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因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人身危险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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