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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赵某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2-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尧刑初字第215号

山西省临汾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X区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山西省临汾市康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往临汾市X区X路市煤焦站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200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2002年2月11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振儒、冯彦旭,山西晋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汾市X区人,中专文化,临汾市X区信用联社财务部工作,现住(略)、2001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逮捕,同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吕清秀,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赵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曹丁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赵某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证明,诈骗信用社贷款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郭某、赵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坂下信用社的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辩称贷款人是荆天柱,自己是担保人,没有得到贷款。其辩护人认为,不是借款人的郭某没有实施诈骗活动、也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事实上也没有占有该贷款的郭某在本案中被指控的罪名是不成立的,依法应对被告人郭某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赵某辩称没有捏造贷款的调查报告、谈话笔录是通过马某介绍写的,因而,指控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拘成贷款诈骗罪,构成一般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其理由是,赵某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其造成14万元损失没有收回,此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系任临汾市康达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4月2日,被告人郭某在其下属临汾市康达有限责任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不具备贷款资格,分公司负责人荆天柱不知道的情况下,以分公司荆天柱的名义作为担保单位,编造向唐山发运90万吨焦炭,可获利润4万余元的虚假理由,书写贷款申请书向原临汾市场下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人赵某身为坂下信用社一般工作人员,自己并无批准和办理贷款的资格,私自编造出具调查报告,谈话笔录等文件,骗得该信用社贷款19万元,郭某此款归还私人借款。现追回赃款5万元,被害单位领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临汾市X区级下信用社报案材料称临汾市有限责任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在我社贷款19万元,担保单位法人为郭某,至今该贷款分文未还,法人躲避不见,物资经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资金被保证方挪用,此笔贷款提供的手续有重大欺诈行为: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通过我的手从段某记等人借款23万余元给郭某开公司用。为了要回欠款,段某记让其儿媳妇赵某常帮忙在坂下信用社贷款z。在2000年4月份段某记让我通知郭某在场下信用社贷款,郭某写贷款申请书、以荆天柱的手续贷款,郭某担保负责还贷,刘某香填表格,赵某办的贷款手续,贷出19万元除了郭某拿了1万元,给段某记扣了(略)元外全部偿还部的欠款。还证实经销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不能贷款,荆天柱不知道贷款情况,由于段某记儿媳妇赵某在坂下信用社工作走了关系,所以给贷出了款。3、证人段某记证言原临汾市康达公司郭某通过我和马某借我本人和通过我们向原防爆厂职工借款10余万元,由于康达公司经营不善,欠款无法偿还。马某找我联系贷款,手续她负责,这样我和马某二人跑贷款,后来通过我儿媳妇赵某在坂下信用社说好一笔19万元,郭某分公司贷款,总公司担保,办手续时郭某、马某、刘某香、赵某办的手续。贷出19万元后,给我还了5.6万元信用社贷款,郭某拿了1万元,余款全部归还郭某个人借款。4、证人刘某香证实2000年4月份一天,马某打电话说她在坂下信用社办成一笔贷款,让我去填写贷款手续,郭某拿了手续。下午赵某拿了几张贷款表格给马某,我开始填表,填表时郭某、马某告诉填的表。尔后马某把两个公章、两名章从柜台外递给赵某盖上章。款贷出后还给我1万元的欠款。还证实贷款人荆天柱、担保人郭某。贷款时荆天柱不在现场。其证言与马某,段某记的证言相一致。5、证人荆天柱证了证实1999年11月份郭某把我办公设备全部搬走了,当时办公桌里有物资经销分公司的公章、名章、身份证、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后来找部要手续,郭某给。在负责物资经销分公司期间,没有贷过一笔款。6、证人贾某平证实1999年大约10月份我、郭某、梁某平等人将郭某办公设备全部拉到我们办公的地方。7、证人董某心证实2000年4月坂下信用社会计赵某让我给她公公介绍的一笔贷款当信贷员,赵某她办好手续,让我盖章子就行,后来我把我的名章和审批章给赵,赵某康达物资经销分公司的贷款手续上全盖上章子,在没有考察康达物资经销分公司有无还贷能力的情况下贷出19万元。还证实不认识郭某、荆天柱,贷款

谈话笔录是赵某事先弄好的,让自己在上面盖的章。8、临汾市康达有限责任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贷款申请书证实编造向唐山发运90万吨焦炭,可获利润4万余元虚假事实。9、坂下信用社的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调查审批表以及郭某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以证明被告人郭某编造理由、隐瞒真相骗取贷款19万元的事实。10、被告人赵某写书关于山西省临汾市康达有限责任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贷款19万元,没有实地考察其公司状况的调查报告。11、被告人赵某在荆天往不在场的情况下编写贷款事项的谈话笔录。12、临汾市康达有限责任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从坂下信用社贷出19万元的借款契约以及19万元的存款凭条的复印件。13、临汾市康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4、临汾市X区坂下信用社收到追回赃款5万元的领条。15、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文检鉴定书证买送检的《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和郭某提供的《康达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泊头经销站财务制度》上的“山西省临汾市康达有限责任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枚印章所盖印。16、被告人郭某以及赵某的供述和辩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下属分公司不具备贷款的资格;在分公可负责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以其名义私自编造虚假理由隐瞒真相,骗取信用社贷款19万元,且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赵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其公公段某记的托请,在为被告人郭某贷款过程中趄越职权,编造虚假理由,使用假证明,违反规定,帮助被告人郭某共同欺骗信用社,从而贷出1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在与信用杜签订借款合同时,本身没有偿还借款能力,其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能力经营开展业务,无法偿还贷款。款贷出后郭某将款全部归还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开展业务。在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本息,更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客观上,被告人郭某明知分公司不具备贷款的资格和条件的情况下,个人却实施了一系列编造、隐瞒其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等事实的行为,致使诈骗得以实现。因此,被告人郭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赵某系共同犯罪,由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身份、角色不同,他们犯罪故意内容有所不同、而被告人赵某编造虚假事实,为郭某骗取贷款,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至于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是否积极追求得到的犯罪结果即非法占有贷款,并不影响帮助故意犯罪的认定,因此,被告人赵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在共同贷款诈骗中编造虚假理由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赵某没有非法占有贷款,又能主动交纳罚金;有认罪悔改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略)元。追缴赃款(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鹏

审判员王璟璞

代理审判员王晓霞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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