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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世界出版社与戴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02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0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向爱,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邰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洪范广住(略),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湖南华星鞋业公司法律顾问(已退休),住(略)。

上诉人当代世界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戴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7年9月1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系《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之作者,其对此二部文稿享有著作权。戴某分别以特快专递和挂号信形式将《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文稿的打印稿邮寄给当代世界出版社,且上述特快专递和挂号信已均由“北京2470信箱”签收。当代世界出版社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和“北京2470信箱”均为其主管机关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之地址,故本院认为“北京2470信箱”签收应视为当代世界出版社已签收上述特快专递和挂号信。当代世界出版社称其并未收到戴某邮寄的《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的打印稿,但其对此并未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当代世界出版社对于戴某邮寄的《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未予采用,在此情况下当代世界出版社占有此二部文稿的打印稿并无法律依据,故当代世界出版社应向戴某返还此二部文稿的打印稿;如当代世界出版社不能返还,则其应向戴某折价赔偿经济损失。戴某现未保存任何《法庭辩护词》文稿之主要原因,系其已将《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手稿在打印完毕之后丢弃,并将《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数份打印稿全部邮寄给当代世界出版社和司法部等单位,而非当代世界出版社不能返还《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打印稿,故戴某要求当代世界出版社在不能返还《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打印稿情况下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代世界出版社在不能返还《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的打印稿情况下应向戴某折价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仅限于此二部文稿的打印稿的制作费用,原审法院基于此对该折价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戴某此项诉讼请求。当代世界出版社辩称打印稿并非手稿故其无须向戴某返还此打印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当代世界出版社收到戴某邮寄的《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的打印稿之后,直至戴某对其提起诉讼之时未与戴某签订合同,对于此二部文稿未予采用亦未通知戴某。当代世界出版社此举将导致戴某不合理地长时间等待其是否采用此二部文稿,并可能导致此二部文稿错失最佳的出版时机,故当代世界出版社应向戴某支付经济补偿费,原审法院参照国家相关作品付酬标准认为戴某要求当代世界出版社支付经济补偿费六千二百四十元尚属合理,故对戴某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当代世界出版社对于戴某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当代世界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某返还《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的打印稿,如当代世界出版社不能返还,则当代世界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某折价赔偿经济损失一百元;当代世界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戴某支付经济补偿费六千二百四十元;当代世界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戴某赔偿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二千元;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当代世界出版社负担。

当代世界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是《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该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该条款是对于侵占财产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经济补偿费”和“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与该条规定无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投递稿件是戴某的单方行为,该行为在双方之间并不能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戴某与当代世界出版社之间并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其次当代世界出版社也未构成对戴某的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因此当代世界出版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强加给出版社或者回复退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实不合理,也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综上,当代世界出版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当代世界出版社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戴某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当代世界出版社赔偿其参加二审询问的合理支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戴某系《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之作者。戴某称《法庭辩护词》文稿约164千字,《玉佛恨》文稿约158千字。

戴某于2005年11月28日将《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打印稿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当代世界出版社,戴某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注明寄件人为“戴某”,内件品名为“彩声《法庭辩护词》电脑手稿壹册”,收件人单位名称为“当代世界出版社”,地址为“北京市X路X号”,邮编为“x”等。戴某另提交加盖“北京邮政速递局”业务专用章的特快专递查单,其中注明该特快专递已于2005年12月2日由“北京2470信箱”签收。

戴某于2006年5月5日将《玉佛恨》文稿的打印稿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当代世界出版社,戴某提交的加盖“北京市西区邮电局”查询专用章的挂号信查单注明寄件人为“戴某”,收件人为“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当代世界出版社”,备注为“邮包内件为电影文学剧本《玉佛恨》电脑手稿一部”等,并注明该挂号信已于2006年5月13日妥收,收件人为“北京2470信箱”。

当代世界出版社认可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邮编为x,同时称该社的主管机关系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和“北京2470信箱”亦均为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之地址。当代世界出版社称其并未收到戴某邮寄的《法庭辩护词》和《玉佛恨》二部文稿的打印稿,但其对此并未进行举证。

戴某称其尚保存有其他《玉佛恨》文稿,但《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手稿已被其在打印完毕之后丢弃,《法庭辩护词》文稿的另外一份打印稿亦已被其邮寄给司法部以寻求出版机遇,故其并未保存有任何《法庭辩护词》文稿。

戴某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复印费等票据若干,并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诉讼所发生。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询问中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法庭辩护词》文稿的打印稿的封面页、目录页、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查单、《玉佛恨》文稿的打印稿的封面页、目录页、内容简介、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挂号信查单、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复印费票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宗旨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者投稿,出版社应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6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按第六条规定的同类作品付酬标准平均值的30%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该规定要求出版社对于作者主动投送的稿件在6个月内通知作者是否采用,其目的就是为了鼓励作者创作作品,促进作品的传播,并避免作者因长时间的等待而错失了更好的出版机会。而且,该规定中的6个月的通知义务期限也是合理的,没有强加给出版社过高的义务,其也是对出版社完善其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的合理要求。因此,该规定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与《著作权法》不存在冲突。作为部门规章,《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而且国家版权局作为我国出版行业的主管机关,其颁布的部门规章同样对当代世界出版社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戴某由于长时间的等待当代世界出版社的回复,延误了其向其他出版社投稿从而寻求更好出版机会的时间,戴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原审法院参考上述规定判令被告支付戴某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及赔偿戴某诉讼合理支出是合理的。但原审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侵占财产”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当代世界出版社有关本案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和《合同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戴某二审诉讼中请求对方支付其参加二审询问的合理支出的请求是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此条是对二审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审理范围的规定。本案中,戴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只针对当代世界出版社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对于戴某在二审中请求法院判令当代世界出版社赔偿其参加二审询问的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当代世界出版社负担五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当代世界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晫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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