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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东县皮塘花炮厂与被告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东县皮塘花炮厂,所在地祁东县X镇X村角塘组。(以下简称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又名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祁东县皮塘花炮厂与被告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雅生,被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炮厂诉称,被告于2008年初到原告花炮厂从事上药工作,工资按计件工资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911元。2009年1月1日,被告上班时被烧伤,属工伤。被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全部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后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从受工伤到鉴定实际的误工时间只有4个月时间,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耽误了劳动能力鉴定是被告故意造成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11元,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52元高于原告厂里的平均工资,也高于被告本人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原告支付被告误工工资36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7288元,三项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屈某某的工资表三份,证实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月平均工资为911元。

3-4、被告屈某某的住院病历和法医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共住院33天,构成八级伤残。

5、祁东县归阳司法所的调解证明,证明2009年4月至5月间,原、被告双方在归阳司法所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6-7、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证明2009年8月7日,被告以雇佣关系向本院起诉,被本院依法驳回起诉的事实,并证实被告起诉时已年满58周岁。

8、仲裁笔录,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承认在第一份工资表上签字和在归阳司法所调解的事实

9、仲裁裁定书,证实原告的起诉程序合法。

被告屈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屈某某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谢某某、谢某喜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皮塘花炮厂是经工商注册的企业法人。

4、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证实2009年7月8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被申请方主体不符,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

5、祁东人民法院祁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2009年8月7日,被告以雇佣关系向本院起诉被依法予以驳回。

6-7、皮塘花炮厂转让合同及原告电脑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证实皮塘花炮厂的负责人为谢某某。

8-10、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表、残疾等级评定表,证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屈某某再次向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评定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

11-13、医药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屈某某的伤势诊断治疗情况,实际住院32天。

14、被告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96元。

15-16、被告自制的在被告处工作时的上药流水工清单,以此证明屈某某的工资情况,月平均工资3041.49元。

17、司法鉴定费。证明鉴定费为500元。

18、被告交纳养老金的发票,证明原告已自行垫交了单位应负的2008年度、2009年度的养老金共计5461.20元。

19、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告构成八级伤残。

20、本院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以雇佣关系起诉时,原告在开庭时自述被告屈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

21、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对被告受伤构成工伤没有异议的事实。

22、祁东县双河烟花爆竹厂证明,证明被告在2008年元月22日以前是在祁东县双河烟花爆竹厂上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5、6、7、8、X号证据及X号证据的第一份工资表没有异议;对二号证据中的第二份和第三份工资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名,系原告伪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5-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行记录的鞭炮计件数量没有经过厂里认可,不真实,对17-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些劳动仲裁的证据已经过质证,且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的1、3、4、5、6、7、8、X号证据及X号证据的第一份工资表没有异议,以及原告对被告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的第二份和第三份工资表及被告提供15和X号证据,双方均以此来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是自行记载的,未得到对方的认可,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供的17-X号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屈某某2008年2月28日到原告祁东县皮塘花炮厂从事上药工作,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以工作量计算工资。2009年1月1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右脚踩地起火,导致工作台爆炸而受伤。当天被告到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32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2009年5月15日,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为8级伤残。2009年4月至5月,双方就工伤赔偿在归阳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同年7月,被告向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以屈某凤为祁东县皮塘花炮厂负责人作为被申请方,主体不符,该局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8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2009年11月16日,被告屈某某再次向祁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评定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4月7日,被告向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x.20元。该会裁决:一、由祁东县皮塘花炮厂支付屈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27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皮塘花炮厂支付给屈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单位应缴部分养老金3900元;三、驳回屈某某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负伤,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金,应当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具体项目和数额包括:(一)、原、被告双方对祁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277.2元,单位应缴部分养老保险金39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这四项内容在本次庭审中均没有异议,表示认可。(二)关于原、被告双方讼争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计算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11元,并提供了2008年1月9日至4月1日的被告签名认可的工资表,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41元,并提供了自行记载的完成工作量细数,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劳动报酬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大约一年时间,原告未提供完整有效的工资表。因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参照衡阳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核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766元。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的10个月工资,计x元,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此项费用由原告负担。另外,关于如何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作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等级为8级的伤残鉴定,从原告受伤之日2009年元月1日起至评残日止,被告停工留薪期为四个半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7947元。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还应按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至2010年4月7日,原告提出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被告已满57周岁,应扣除40%,即按60%支付,为x元(1766元×2×10个月×60%)。案经调解无效,因为事故后被告自愿与祁东县皮塘花炮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祁东县皮塘花炮厂与被告屈某某终止劳动关系。

二、原告祁东县皮塘花炮厂支付被告屈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947元。

三、原告祁东县皮塘花炮厂支付被告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

四、原告祁东县皮塘花炮厂支付被告屈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

五、原告祁东县皮塘花炮厂支付被告屈某某交通费96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277.20元、单位应缴部分养老金3900元,共计5433.20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五项,合计x.2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小青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不定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三)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

(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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