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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等八人诉被告周某、邓某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乙等八人诉被告周某、邓某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十人合伙购买大型客车湘x运营祁东至柳州线路,八原告共占5/6的股份,二被告占1/6的股份。2009年12月,二被告与他人合伙购买大型客车,同样运营祁东至柳州线路,与湘x号客车争抢客源,造成湘x号客车部分客源流失,经营亏损。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原、被告的合伙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购买的湘x号客车亏损是实,同意解散合伙关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合伙车辆湘x号大型客车作价人民币18.6万元,归被告周某、邓某壬所有,被告周某、邓某壬给付八原告现金人民币15.5万元。

二、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结算的合伙债务人民币x元由两被告负责清偿,原、被告经营期间如有其他双方未结算债务两被告不负责清偿。

三、车辆违章罚款的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被告合伙期间车站所交押金归两被告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八原告负担2160元,两被告负担440元。

上述双方应付款项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剑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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