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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万某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某某(又名万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万某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了(2010)新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某,万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鹏、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某某与万某某、吕某三人合伙经营一农用运输车,2004年11月1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人达成协议约定事故由刘某顺一人承担,事故处理结果由三人自付,吕某、万某某事故责任不会推给刘某顺一人。该事故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须支付赔偿款x.8元,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每人支付7500元赔偿款,不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之后,二被告按约支付了赔偿款。案经调解未果。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自愿达成了协议书,且该协议书自成立时已经生效,二被告也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二审认为,因上诉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刘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上诉人刘某某诉称,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不当,二审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了同村另一个叫刘某某的人,导致上诉人刘某某未能出庭。原审被上诉人万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开庭当天,其看到刘某某也来到法院,但未进入法庭,说明刘某某并非不知当日开庭,而是在滥用诉权。另外,刘某某每次开庭都未到庭,不敢直接面对我们,是理亏的表现。原审被上诉人吕某答辩称,我是合伙人之一,自己不会开车,刘某某开车出的事,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二审开庭时间为2010年4月9日15时,上诉人刘某某未到庭。传唤刘某某的传票采用特快专递送达,于2010年3月29日送到,邮件签收人刘某某,署明的身份证号非本案当事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号。褚邱村委会证明,该村有两个刘某某。投递员王XX证明,因该村有两个刘某某,导致邮件错投。案外人刘XX(小名刘某某)在其询问笔录中称传票系其嫂所收,邮件回单上的签名是投递员王XX代签的,所载身份证号是王XX的。追记笔录内容显示:经向王XX核实,刘XX所言属实。综上可以认定由于投递错误,本案当事人刘某某没有收到传票。

本院再审认为,因原审上诉人刘某某的开庭传票没有合法送达,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原裁定欠妥。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以恢复二审程序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恢复二审程序审理。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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