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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时捷股份公司诉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017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01764号

原告保时捷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市x保时捷普拉兹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顾问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住(略)。

被告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北北京金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1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茅,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保时捷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保时捷公司)与被告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赫雅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时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周某,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茅、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时捷公司起诉称:为了体现向消费者提供汽车销售、维护服务的运营建筑的独特性和品牌认知感,保时捷公司于1997年邀请世界各地建筑师事务所提供设计方案参加竞标。1999年保时捷公司同中标的赛普茨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保时捷公司独占享有该建筑设计的所有财产权益。2000年第一座保时捷建筑在德国斯图加特市建成,截止2005年10月,保时捷公司在全球有614个具有共同特征的保时捷建筑。2003年12月10日,北京保时捷3S中心落成,该中心与世界各地的保时捷建筑特征一致,保时捷公司对该建筑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泰赫雅特公司于2005年末在金港汽车公园内建成“精装保时捷4S中心”,该建筑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保时捷建筑作品非常相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原告建筑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改装商,以原告的汽车为主要改装对象,其明知原告建筑作品的独特特征还予以剽窃,主观故意明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改变其侵权建筑物的侵权特征,建筑物的改建效果,须经法院认可或中立第三方认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3、在《中国汽车报》、《北京法制晚报》、《休闲时尚杂志》、《时尚座驾杂志》及新浪网汽车频道、车市网站和被告网站就其侵权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权利范围不明确,保时捷建筑在世界各地及国内各地并不一致,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于2003年首次发表,而保时捷公司受让著作权的证据却是1997年签署的相关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即使原告享有著作权,该建筑作品也系原告与赛普次德公司共同所有的作品,应由共同权利人协商一致行使;第二,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不具有独创性,圆弧形建筑、入口及上方的玻璃等相关特征均是其建筑功能性的表现,属于常见的建筑特征。而工作区外部呈条带状,完全是建筑材料压型钢板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因此,该建筑不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三,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系委托北京中房建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科公司)和北京名典仕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典仕嘉公司)设计和装修完成的,原告提起侵犯著作权诉讼,应向中房建科公司和名典仕嘉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且圆弧形建筑及玻璃幕墙等都是普通的设计模式,原告对该类建筑不享有独占性权利,被告的建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建筑并不相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保时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关于原告权利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保时捷公司与荷兰赛普次德公司于1999年签订的协议,证明保时捷公司对相关保时捷建筑享有专有使用权;

2、《保时捷建筑》著作权登记证书、该建筑作品照片、《涉外作品自愿登记表》、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以及《中国汽车报》等报刊对北京保时捷中心落成的相关报道,证明保时捷公司对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保时捷中心建筑享有著作权;

3、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6)长证内经字第9406、9407、9408、9409、X号公证书,证明保时捷公司在中国上海、北京、成都、广州等地以及在澳大利亚、德国、法国、英国等地的保时捷中心建筑的特点和风格相近似;

二是关于被告侵犯涉案建筑作品著作权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4、经长安公证处公证拍摄的泰赫雅特中心与原告的保时捷建筑的对比照片、经长安公证处公证取得的被告宣传册中的相关照片,证明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复制了原告建筑作品的外部特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5、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6)长证内经字第1054、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泰赫雅特中心的设计和装修单位在相关宣传册和网站上称该建筑为“泰赫雅特公司保时捷展厅”、“保时捷4S汽车专营店”,并使用“x”标识,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

6、有关建筑物改建等方面的网页下载材料,证明建筑的外观改建很常见;

三是关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7、公证费及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泰赫雅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保时捷公司对涉案建筑作品享有著作权,即使其享有著作权,也应与共有人共同行使权利;证据2、4不能证明相关保时捷建筑风格与特征相近似,只能证明存在多处不同;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与保时捷建筑相同,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证据5系第三方的宣传行为,与被告无关。由于相关网页下载材料未经公证,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泰赫雅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8、泰赫雅特公司与德国泰赫雅特汽车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泰赫雅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品牌汽车经销商名单、相关网络和报刊报道,证明被告经德国泰赫雅特公司授权,有权使用泰赫雅特品牌,且该品牌系全球知名的保时捷汽车改装品牌,被告系德国泰赫雅特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总经销商;

9、泰赫雅特公司与中房建科公司签订的设计咨询协议书,证明泰赫雅特中心由中房建科公司设计,著作权应归属该设计公司;

10、泰赫雅特公司与名典仕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泰赫雅特中心由名典仕嘉公司装修设计,被告并未侵权;

11、泰赫雅特中心的照片,证明被告泰赫雅特中心的建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外观不同;

12、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中经公证取得的网页下载材料、中国各地保时捷中心的照片,证明保时捷公司在世界各国及中国各地的保时捷中心建筑并不相同,相关建筑设计、风格和标准并不一致,与被告的建筑外观亦不同;

13、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经公证拍摄的相关照片,证明弧形建筑作品很常见,被告的建筑设计并不侵权。

原告保时捷公司对被告泰赫雅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8-10、13与本案无关;证据11表明二者建筑相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虽然由于各保时捷中心情况不同,建筑略有区别,但都表现了独特的建筑特征,故证据12不能证明保时捷建筑不具有统一的风格和建筑特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5、7-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中证据5、9、10与本案无直接关联;鉴于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保时捷公司自赛普次德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保时捷建筑的著作财产权,原告作为唯一的著作财产权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各地保时捷中心的建筑不完全相同,但其总体风格和特征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原告的建筑作品基本相同,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1、1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虽然原告保时捷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未经公证下载的相关材料,但本院已对上述网页内容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9年7月22日,保时捷公司与荷兰赛普次德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赛普次德公司在保时捷公司于1997年举办的斯图加特——祖芬豪斯分部设计比赛中获胜,保时捷公司对该设计进行了修订。该设计是保时捷公司为正在或即将筹建的保时捷公司其他贸易机构制定的保时捷建筑导则的基础。藉此,保时捷公司将以统一的建筑形象出现在全球各地。赛普次德公司有权支配其在比赛以及该分部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有关设计、提纲、模型及其他类似物上所享有的著作权。保时捷公司和赛普次德公司在分部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设计以及建筑作品上共同享有著作权。赛普次德公司无偿将其基于比赛作品以及该分部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著作权的所有使用权(即所有财产权益)转让于保时捷公司。该转让的使用权延及全球。该使用权是排他性的,未经保时捷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赛普次德公司无权继续使用。

2003年12月9日、10日、17日,《中国汽车报》、《经济参考报》、《北京青年报》、《中华工商时报》相继对北京保时捷中心的落成进行了报道。上述报道载明,由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开业,该中心是中国内地首家集整车销售、专业售后服务和全套原厂配件供应一条龙服务的保时捷3S店。

2006年11月20日,保时捷公司取得2006-L-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保时捷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对赛普次德公司于2003年10月创作完成,于2003年10月在中国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保时捷建筑》(英文名称x)享有著作权。在本案审理期间,保时捷公司认可该《保时捷建筑》即为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北京保时捷中心。该著作权登记所附作品照片显示该建筑物外部具有如下特征:1、该建筑正面呈圆弧形,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2、该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构成,位于建筑物正面中央位置;入口部分上方向建筑物内部缩进,延伸直至建筑物顶部;建筑物入口及其上方将建筑物正面分成左右两部分,左侧上方有“x”字样,右侧上方有“百得利”字样。3、该建筑物的后面和右侧面为工作区部分,呈长方形,其外墙由深色材料构成,该材料呈横向带状。4、建筑物展厅部分为银灰色,工作区部分为深灰色。该建筑物内部具有如下特征:1、展厅下方的弧形玻璃墙及天花板的玻璃部分,在展厅入口处呈“T”形外观,提供从入口直达主销售区的通道指示;2、展厅内墙上部为铝质或金属装饰材料,灰色色调,呈矩形整体排列;展厅内灰色色调金属圆柱为明柱,在内墙和弧形玻璃衬托下,明显可见;3、销售区的地板呈深灰色,该中性色调可突出所展示的汽车;4、展厅中央的主接待柜台呈白色弧形,主接待柜台后的围挡中间为白色,两侧为对称的黑色,白色围挡上有“x”字样及“盾牌图形”商标标识;5、主接待柜台上方是二楼地面呈金属宽带状的外饰边,外饰边下方有空调风口;6、二楼位于展厅内后侧面,金属制楼梯为明设置,让出大面积空间,使展厅高大通透。

本案诉讼期间,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表明北京保时捷中心的建设严格遵守了保时捷公司内部文件建筑手册所设定的建筑、装饰标准,该公司确认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归保时捷公司所有。

2006年11月29日,长安公证处公证对网址为“//imp.x.com”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下载。其中页面显示中国的保时捷中心包括上海、北京、成都、广州、杭州、青岛、沈阳、武汉、大连、厦门、香港、澳门、重庆、温州保时捷中心,且成都、沈阳、厦门、上海保时捷中心以及北京保时捷3S中心的图片显示相关建筑具有类似的外观。此外,保时捷公司还提交了经公证下载的该公司在澳大利亚、德国、法国和英国的保时捷中心的相关图片,表明相关建筑的特点和风格近似。泰赫雅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下载的日本、德国保时捷中心的相关图片,据此主张保时捷建筑在世界各地的特点和风格并不相同或近似。

泰赫雅特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进口x(泰赫雅特)品牌汽车销售;汽车配件;一类小型车维修;信息咨询(中介除外);货物进出口。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5年7月28日,泰赫雅特公司与德国泰赫雅特公司签订《泰赫雅特汽车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进口商与国外基地合同》。合同约定德国泰赫雅特公司授权泰赫雅特公司在中国及香港、澳门地区销售、改造和经销其提供的产品,泰赫雅特公司有独家经销权和销售权,有权经许可在销售地区使用属于德国泰赫雅特公司的商标和品牌。2005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名单中记载泰赫雅特公司作为授权汽车企业德国泰赫雅特公司的总经销商,经营范围为进口x(泰赫雅特)品牌汽车销售。搜狐网、太平洋汽车网、车市网以及《休闲时尚》、《时尚座驾》杂志的相关报道,对x改装保时捷汽车进行了报道。

2005年6月15日,泰赫雅特公司与中房建科公司签订《北京泰赫雅特中心工程设计咨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泰赫雅特公司提供所需设计资料,由中房建科公司完成北京泰赫雅特中心的方案设计,设计咨询费为人民币7万元。2005年10月7日,泰赫雅特公司与名典仕嘉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名典仕嘉公司承包北京泰赫雅特中心的展厅室内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

2006年2月14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登录北京名典仕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点击“最新工程案例”中的“泰赫雅特公司保时捷展厅”,其中前台效果图、展厅效果图显示接待柜台后的围挡上均可见“x”和“盾牌图形”标识。

2006年3月15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自中房集团建筑设计事务所陈东伟处取得《钢结构设计工程专篇》一册。其中包括对“保时捷4S汽车专营店”的介绍,业主名称为泰赫雅特公司,所附效果图显示该建筑物左侧上方有“x”字样,右侧上方有“泰赫雅特”字样。

经本院勘验,泰赫雅特公司位于北京市金港汽车公园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外观基本具备保时捷公司主张权利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的特征1、2、3。其与北京保时捷中心的外部特征区别在于:建筑物整体下方有约一米高的高台;建筑物左侧弧形下方并非玻璃外墙,且该区域有较大空间,便于汽车停放,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建筑物的左侧面为工作区部分,与北京保时捷中心展厅与工作区相比呈反向布局;建筑物左侧上方“泰赫雅特”有字样,右侧上方有“x”字样;建筑物展厅部分为灰黑色,工作区部分为银灰色。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的展厅内部基本具备保时捷公司主张权利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的特征1-6。其与北京保时捷中心展厅内部的主要区别在于:楼梯安装部位不同,二层有两排工作间;展厅顶部使用穿孔铝板,内墙使用铝塑板,明柱使用亮光金属漆;展厅内采光区面积集中在中间,客户休息区集中在二层下方,预检测车间与展厅分开;主接待柜台后的围挡上有“x”标识。

在本案审理期间,泰赫雅特公司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进行了改造,建筑外部及内部均使用白色建筑材料,保时捷公司认为改造后的建筑仍属于侵犯其著作权的建筑,同时主张建筑外观的改建很常见,并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建筑物改建等网页下载材料。

另查,保时捷公司为相关案件支出公证费人民币x元,翻译费人民币6406元,保时捷公司在本案主张合理支出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保时捷公司是否为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财产权专有使用权人,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保时捷公司是否为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财产权专有使用权人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建筑物本身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外观应当具有独创的设计成分,具有美感和独创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整体采用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该建筑的入口将建筑物分为左右两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构成;长方形工作区与展厅部分相连,使用横向带状深色材料;该建筑展厅部分为银灰色,工作区部分为深灰色。上述综合特征表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被告泰赫雅特公司主张圆弧形设计和玻璃幕墙属于普通的设计模式、玻璃幕墙及建筑物上方的玻璃均属于汽车展厅常见的功能性设计、工作区的外观由建筑材料所决定,故涉案建筑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保时捷公司根据其与荷兰赛普次德公司签订的协议,取得保时捷统一建筑形象相关设计及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系沿袭保时捷公司相关统一的建筑风格和特征而建造的,原告保时捷公司亦就该建筑作品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此原告可以依据其对涉案建筑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主张权利。被告泰赫雅特公司提出原告不能依据在先与荷兰赛普次德公司签订的协议来主张在后完成的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但在后完成的涉案作品系根据原告与荷兰赛普次德公司协议约定的保时捷统一建筑的特征和设计风格建造的,原告对具有上述特征和设计风格的建筑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是否侵犯了原告保时捷公司对涉案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经比对,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原告保时捷公司主张权利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基本特征相同,虽然二者在高台、栏杆、展厅与工作间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观、整体颜色深浅等部分存在细微的差异,但仍属于与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因此,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属于侵犯涉案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作品。虽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系由案外人中房建科公司和名典仕嘉公司所设计和装修,但被告泰赫雅特公司作为该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泰赫雅特公司以该建筑的著作权应归属中房建科公司和名典仕嘉公司所有,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是以建筑物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建筑的外观和造型,并不包含建筑物内部的装潢特征,故原告保时捷公司提出建筑的内部特征亦属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客体,并据此主张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内部侵犯了其相关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泰赫雅特公司建造和使用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侵犯了原告保时捷公司对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原告保时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原告保时捷公司要求对涉案侵权建筑物予以改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鉴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由正面呈圆弧形,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建筑物入口及其上方将建筑物正面分成左右两部分,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构成等主要特征组成,本案被告应对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上述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相关建筑作品的设计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原告保时捷公司享有的是对北京保时捷中心的著作财产权,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了损害,故原告保时捷公司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予以改建,改建后的建筑不应具有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相同或相近似的组合建筑特征,相关改建效果须经本院审核;

二、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时捷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七十九元;

三、驳回保时捷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6元,由保时捷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556元(已交纳),由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保时捷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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