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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77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7714号

原告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X号盈科中心IBM大厦X层438房。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佳丽饭店B-X号。

法定代表人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被告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佳丽饭店B-X号。

法定代表人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原告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雅公司)与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阳光公司)、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李楠,被告龙腾阳光公司及快乐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雅公司诉称:原告是音乐作品《童话》词、曲的权利人。二被告自2006年以来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全国各地的x网站提供这首歌曲的彩铃服务,进行营利,二被告是关联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被告龙腾阳光公司、快乐米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使用涉案歌曲从事彩铃业务在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被告是通过滚石公司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授权,取得了使用涉案歌曲的权利,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仅仅提供了网络上的数据公证,这是移动运营商网上订购的情况,不是最终用户订购的数据,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收入。原告在2006年就发现了被告使用涉案歌曲,直到2007年7月才起诉,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光良约定》音乐专辑于2005年出版,该专辑中收录了歌曲《童话》,署名方式为“曲光良、词光良”。该专辑的彩封上注明“种子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发行”。

原告提交了声明人为“王光良(艺名:光良)”的《声明书》,主要内容是“声明人是《童话》的词、曲作者,以及《天堂》的曲作者。声明人在此确认,多奇娱乐工作室享有声明人对上述两部音乐作品著作权在全世界的独家使用权,即OP(原始发行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改作及编辑权、出租权、网络传送、传播及将来著作权法修正后所新增之著作权财产权;2、有权自行授权或委托他人授权第三人使用音乐作品,以收取版税或权利金;3、有权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一切调查、谈判、和解、追诉及其他必要之行动,也有权将此权利授权第三方行使;4、多奇娱乐工作室获得的独家使用权自音乐作品产生时起,不受时间限制。”

2005年6月1日,多奇娱乐工作室(乙方)与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甲方)签订《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双方在合约中约定“乙方就其所享有音乐著作权或由音乐著作权人专属授权代理之音乐著作在合约有效期内专属授权甲方于全世界地区行使本著作之所有著作财产权,包括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改作及编辑权、出租权、网络传送、传播及将来著作权法修正所新增之著作财产权。”合约中的著作包含歌曲《童话》。合约的有效期间是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双方同时约定,双方如未于本合约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以书面为反对续约之表示,则视为本合约自动续约一年。

原告还提交了多奇娱乐工作室的《确认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多奇娱乐工作室与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签订的《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多奇娱乐工作室在此确认,同意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合约书中获得的全部授权自2005年1月1日转让予第三人,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法律行动。该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x(x),以及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2007年3月1日,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作为授权人与x(x)(以下简称x公司)、索雅公司签订《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是“授权人与多奇娱乐工作室签订了《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授权人获得了《童话》词曲著作在全世界的专属授权,授权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将音乐著作另外授权第三人使用。”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确认,x公司、索雅公司有权独家在中国大陆行使权利包括“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改作及编辑权、出租权、网络传送、传播及将来著作权法修正后所新增之著作财产权;有权将音乐作品授权第三人使用,以收取版税或权利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一切调查、谈判、和解、追诉及其它必要之行动。”x公司取得的授权期限是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索雅公司取得的授权期限是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上述四份文件均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认证,并由北京市公证协会转交我院。

在中国移动无线音乐门户x网站以及北京、浙江、福建等全国多个地区的x网站上均可提供歌曲《童话》的彩铃服务,可以在线试听并下载,注明提供商为“龙腾阳光”的歌曲《童话》包括超靓版、温馨版、倾听版、深情演绎版、典藏版、阳光版等多个版本,订购价格为0.5元至3元不等,页面上显示有订购次数、人气指数等统计数据。北京市公证处于2006年4月2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7年3月20日及21日分别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显示涉案歌曲订购次数和人气指数合计约六万余次,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显示涉案歌曲订购次数和人气指数合计约两万余次。

为说明使用涉案歌曲有合法授权,龙腾阳光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其中,龙腾阳光公司与广州滚石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滚石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合约书》,广州滚石公司授权龙腾阳光公司在自己或运营商的平台上使用授权曲目作为歌曲点播、回铃音、原铃音、和弦铃,合约有效期限2005年9月25日至2006年9月24日。2005年5月20日,龙腾阳光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彩铃业务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协议有限期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19日;龙腾阳光公司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是“将特定的音乐资源上传至移动通信运营商彩铃系统,以向中国大陆用户提供移动通讯设备终端彩铃服务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2006年9月28日,快乐米公司与广州滚石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广州滚石限公司提供音乐产品,许可快乐米公司限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网通、中国电信之歌曲点播音、个性化回铃音、集团彩铃、彩铃DIY、MIDI铃声、和弦铃声、原音铃声、彩振,快乐米公司可以在电信运营商官方网站及关联公司网站提供彩铃试听。合同有限期2006年9月24日至2007年9月23日。上述三份文件的授权曲目中均包括光良创作的歌曲《童话》。

针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补充提交了x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协议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x公司授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不包括“任何涉及新媒体原录音曲词版权之使用授权(包括但不限于网上或手机原录音铃声下载、彩铃及IVR使用),Midi及原录音x曲词版权之使用授权”等项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龙腾阳光公司表示,所有向x网站提供的彩铃均由该公司上载,快乐米公司与此无关。

x公司及索雅公司为维护其享有的权利,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人民币,刻盘费1000元人民币;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500元人民币;向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3万元人民币;向香港胡关李罗律师行支付6450元港币;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支付公、认证费4000元台币。本案中的公证文件还用于其他诉讼。

上述事实,有音乐专辑《光良约定》、署名为“王光良”的《声明书》、《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多奇娱乐工作室的《确认书》、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的《授权确认书》、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的认证文件、北京市公证协会的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经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X号《公证书》、相关费用发票、x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协议书》、龙腾阳光公司与广州滚石公司签订的《合约书》、龙腾阳光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彩铃业务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快乐米公司与广州滚石公司签订《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歌曲《童话》在音乐专辑《光良约定》中的署名方式为“曲光良、词光良”,光良应为该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歌曲享有权利,提交了的“王光良”的《声明书》、多奇娱乐工作室与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签订《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多奇娱乐工作室的《确认书》以及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与本案原告《授权确认书》。上述四份材料均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认证并由北京市公证协会转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上述材料所反映的内容确认x公司及索雅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歌曲《童话》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于索雅公司取得的授权期限是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因此该公司仅对此期间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权利。

龙腾阳光公司为说明其使用涉案歌曲有合法授权,提供了其与广州滚石公司签订的《合约书》以及快乐米公司与广州滚石公司签订《合同书》,由于广州滚石公司不是歌曲的原始权利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广州滚石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授权的条件下,仅凭上述两份合同不能证明龙腾阳光公司取得了将歌曲《童话》用于提供彩铃服务的合法授权。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但该协会行使著作权的范围不能超过权利人的授权范围。x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x公司授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不包括手机原录音铃声下载、彩铃,因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无权就该种作品使用方式向他人进行授权。尽管龙腾阳光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彩铃业务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由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拥有相关权利,因此不能视为龙腾阳光公司取得了合法授权。

龙腾阳光公司作为彩铃服务提供商,将歌曲《童话》提供给x网站,供公众收听、下载并取得收益,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歌曲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参考公证书中记载的下载次数以及付费标准,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将歌曲《童话》上载至x网站供公众下载的行为是龙腾阳光公司实施的,与快乐米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主张快乐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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