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77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7715号

原告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X号盈科中心IBM大厦X层438房。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雅公司)与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天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李楠,被告全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雅公司诉称:原告是音乐作品《童话》词、曲的权利人。被告自2006年以来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全国各地的x网站提供这首歌曲的彩铃服务,进行营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被告全天通公司辩称:被告于2005年4月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音乐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并于2006年3月与声动天下(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动天下公司)签订《版权许可协议》,取得了使用涉案歌曲的权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光良约定》音乐专辑于2005年出版,该专辑中收录了歌曲《童话》,署名方式为“曲光良、词光良”。该专辑的彩封上注明“种子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发行”。

原告提交了声明人为“王光良(艺名:光良)”的《声明书》,主要内容是“声明人是《童话》的词、曲作者,以及《天堂》的曲作者。声明人在此确认,多奇娱乐工作室享有声明人对上述两部音乐作品著作权在全世界的独家使用权,即OP(原始发行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改作及编辑权、出租权、网络传送、传播及将来著作权法修正后所新增之著作财产权;2、有权自行授权或委托他人授权第三人使用音乐作品,以收取版税或权利金;3、有权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一切调查、谈判、和解、追诉及其他必要之行动,也有权将此权利授权第三方行使;4、多奇娱乐工作室获得的独家使用权自音乐作品产生时起,不受时间限制。”

2005年6月1日,多奇娱乐工作室(乙方)与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甲方)签订《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双方在合约中约定“乙方就其所享有音乐著作权或由音乐著作权人专属授权代理之音乐著作在合约有效期内专属授权甲方于全世界地区行使本著作之所有著作财产权,包括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改作及编辑权、出租权、网络传送、传播及将来著作权法修正所新增之著作财产权。”合约中的著作包含歌曲《童话》。合约的有效期间是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双方同时约定,双方如未于本合约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以书面为反对续约之表示,则视为本合约自动续约一年。

原告还提交了多奇娱乐工作室的《确认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多奇娱乐工作室与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签订的《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多奇娱乐工作室在此确认,同意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合约书中获得的全部授权自2005年1月1日转让予第三人,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法律行动。该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x(x),以及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2007年3月1日,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作为授权人与x(x)(以下简称x公司)、索雅公司签订《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是“授权人与多奇娱乐工作室签订了《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授权人获得了《童话》词曲著作在全世界的专属授权,授权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将音乐著作另外授权第三人使用。”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确认,x公司、索雅公司有权独家在中国大陆行使权利包括“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改作及编辑权、出租权、网络传送、传播及将来著作权法修正后所新增之著作财产权;有权将音乐作品授权第三人使用,以收取版税或权利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一切调查、谈判、和解、追诉及其它必要之行动。”x公司取得的授权期限是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索雅公司取得的授权期限是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上述四份文件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认证,并由北京市公证协会转交我院。

在中国移动无线音乐门户x网站以及全国多个地区的x网站上均提供有歌曲《童话》的彩铃服务业务,用户可以在线试听并下载,网页上注明的提供商中包括“全天通”,歌曲《童话》的订购价格为0元至3元不等,网面上显示有订购次数、人气指数等统计数据。北京市公证处于2006年4月2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7年3月20日及21日分别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显示涉案歌曲订购次数和人气指数合计约3900次;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显示涉案歌曲订购次数和人气指数合计约9900次,其中9778次的订购价格是0元。在全天通公司开办的网站上亦有搜索彩铃的内容,其中包括涉案歌曲《童话》,全天通公司指出,其网站上的内容仅供宣传,不能实现实际下载的功能。

为说明使用涉案歌曲有合法授权,全天通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授权合同。2005年4月22日,全天通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彩铃业务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协议有限期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全天通公司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是“将特定的音乐资源上传至移动通信运营商彩铃系统,以向中国大陆用户提供移动通讯设备终端彩铃服务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2006年3月9日,全天通公司与声动天下公司签订《版权许可协议》,声动天下公司授权全天通公司将音乐作品制作成无限增值服务产品,许可期限是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3月9日。2007年3月20日,全天通公司再次与声动天下公司签订《版权许可协议》,授权内容不变,许可期限是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上述三份文件的授权曲目中均包括光良创作的歌曲《童话》。

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补充提交了x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协议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x公司授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不包括“任何涉及新媒体原录音曲词版权之使用授权(包括但不限于网上或手机原录音铃声下载、彩铃及IVR使用),Midi及原录音x曲词版权之使用授权”等项权利。

x公司及索雅公司为维护其享有的权利,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人民币,刻盘费1000元人民币;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500元人民币;向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3万元人民币;向香港胡关李罗律师行支付6450元港币;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支付公、认证费4000元台币。本案中的公证文件还用于其他诉讼。

上述事实,有音乐专辑《光良约定》、署名为“王光良”的《声明书》、《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多奇娱乐工作室的《确认书》、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的《授权确认书》、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的认证文件、北京市公证协会的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经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X号《公证书》、相关费用发票、x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协议书》、全天通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彩铃业务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全天通公司与声动天下公司签订的两份《版权许可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歌曲《童话》在音乐专辑《光良约定》中的署名方式为“曲光良、词光良”,光良应为该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歌曲享有权利,提交了“王光良”的《声明书》、多奇娱乐工作室与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签订《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多奇娱乐工作室的《确认书》以及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与本案原告的《授权确认书》。上述四份材料均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认证并由北京市公证协会转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上述材料所反映的内容确认x公司及索雅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歌曲《童话》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于索雅公司取得的授权期限是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因此该公司仅对此期间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权利。

全天通公司为说明其使用涉案歌曲有合法授权,提供了其与声动天下公司签订的两份《版权许可协议》,由于声动天下公司不是歌曲的原始权利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声动天下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授权的条件下,仅凭上述两份协议不能证明全天通公司取得了将歌曲《童话》用于提供彩铃服务的合法授权。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但该协会行使著作权的范围不能超过权利人的授权范围。x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x公司授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不包括手机原录音铃声下载、彩铃,因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无权就该种作品使用方式向他人进行授权。尽管全天通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彩铃业务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由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拥有相关权利,因此不能视为全天通公司取得了合法授权。

全天通公司作为彩铃服务提供商,将歌曲《童话》提供给x网站,供公众收听、下载并取得收益,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歌曲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公证书中记载的下载次数以及涉案歌曲作为彩铃下载的通常价格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郎京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