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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石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民初字第774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继电器厂工人,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葛天勇,阿城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阿城市金宁建筑工程公司董事长,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书明,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金宁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现住所(略)。

原告齐某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天勇,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书明、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17日收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作为采购号石某预付款,被告收款后没有付给原告号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预收号石某50,000.00元。

被告石某辩称,原、被告不存在返还货款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被告结算,原告尚欠被告4,370.00元材料款及运费款,原告诉被告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石某预付款50,000.00元。

证据2、阿城市料甸永红采石某存根1份,证明每车石某价格为200元。

证据3、金宁石某出库单1份,证明每车石某价格240.00元。

证据4、拉料明细表1份。

证据5、黑龙江省新建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收到车号为黑(略)号货车61车石某。

证据6、袁晓刚证言1份、刘翠兰证言1份,证明运费每车280元。

证据7、阿城市X乡秀斌采石某证明1份,证明石某价格每车18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拉石某的承认单1份,证明原告已拉石某74车。

证据2、起诉状副本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50,000.00元是货款和运费的预付款。

证据3、出库单4份,证明每车石某价格为240.00元。

证据4、出库单6册共120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拉石某的数量为119车,运费为77车次。

证据5、王久红证言1份,证明证人驾驶黑(略)号车给原告拉石某的事实。

证据6、陈爱民证言1份,证明证人驾驶黑(略)号车给原告拉石某的事实。

证据7、那景波证言1份,证明拉石某的票据为证人所开,并且已和原告对过数。

证据8、奚洪杰证言1份,证明证人开车给原告送过石某。

证据9、关志忠证言1份,证明证人驾驶黑(略)号车给原告拉石某的事实。

证据10、石某钢证言1份,证明证人给原告拉过石某。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4、7、9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5、6、7持有异议,原、被告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12月17日,原告齐某给付被告石某人民币50,000.00元,作为原告购买号石某运输号石某预付款,被告收款后,按原告的要求为原告送了部分号石,但双方未就石某款及运费问题进行全面核算。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持有异议:

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石某为多少车,有多少车运费。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0车石某款,60车运费。被告主张应向被告支付119车石某款,77车运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在被告处取得拉料明细1份,该明细记载的为黑(略)号车拉料情况,从明细上反映黑(略)号车为原告拉石某运费为75车次,石某为65车,该明细应为黑(略)号车实际运石某的运费车数和石某车数。其它车辆拉石某的情况,被告有充实证据,且被原告认可的,只有黑(略)号1车,黑(略)号车1车,武警牌号车(略)号8车,综合以上情况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拉石某75车,拉石某运费为77车次。

2、石某价格问题、运费问题。

经审理查明,石某价格应为每车240元,此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被告认可的金宁采石某出库单可以作证。关于运费问题,原、被告均无直接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每车运费应为280.00元。故本院确认,石某为每车240.00元,运费为每车28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在被告处拉石某75车,拉石某车运费为77车次,石某为每车240.00元,运费为每车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预付石某款及运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扣除石某款及运费后,应将剩余款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齐某返还石某预付款10,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0元,原告负担1,583.00元,被告负担427.00元,其它诉讼费1,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中伟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人民陪审员刘荣荣

二OO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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