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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审理由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2月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审理由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西刑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郭某某、耿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因琐事与李某华在原西平县第一化肥厂门前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石某某与姬苏华(已判刑)、刘栓柱(另案处理)预谋后,被告人石某某借故离去,姬苏华、刘栓柱二人与李某华走到精粉厂门口路X路口趁李某华不备将其连砍数刀后逃走,被害人李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华被砍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并脊髓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被抓获。

另查明,李某华兄弟姐妹共7人,均已成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姬苏华的供述,证人石某涛、于永庆、孙永立、李某、李某根、李某林、李某军、马胜利、陈洪亮、刘伟、李某、刑事技术鉴定书、西平县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姬书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李某甲、郭某某、耿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户籍证明,西平县X街道办事处郭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郭某某、耿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44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刑事部分已生效。因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原判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丙生活费计算及由侵权人石某某、姬苏华、刘栓柱共同承担正确,但丧葬费未予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蔡某云

审判员马洪涛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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