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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中国法制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087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08730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2-X号。

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中国法制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法制出版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法制出版社职员,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以下简称法制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法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0日至2006年1月16日,我完成了《刑法实用协调手册》的手稿,该稿采用按罪名、条、款、罪状、法定刑、相关解释与规定的体例以及“横向贯通”的思路,对我国刑事法律、法规、解释、规定、批复进行了编著。此后,随着原有法律、法规、解释、规定、批复的不断发现,新的法律、法规、解释、规定、批复不断出台,我不断地对此稿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改。2006年7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出版合同,但该出版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2006年7月24日,我以“显失公平、无章无效”为由请求收回投稿。次日,双方签署解约协议。2006年12月9日,我在新华书店发现由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图解刑法适用大全》,该书没有编者,没换责编,连我个人解释都一字不差地转录到里边,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我享有的著作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我造成的损失

x元,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法制出版社辩称:1、原告曾与我社达成出版协议,但一周后突然毁约,在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带走了书稿。2、我社出版的《图解刑法适用大全》是一部刑事法规大全类图书,其编排体系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写作体例最早渊源体现是我社X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简表》,在我社X年出版的《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中也出现过这一体例,同时也借鉴了我社其他相关图书。从内容上讲,《图解刑法适用大全》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法规类编,以刑法为主干及归类依据,基本收录了刑事领域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另一部分是相关问题的注。注分三种情况,一为进入公有领域的通说,二为相关问题的有限性表达,三为学理观点。3、我社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我社确与原告就《刑法实用协调手册》书稿达成过协议,但协议所指的《刑法实用协调手册》与我社出版的《图解刑法适用大全》完全不同,由于《刑法实用协调手册》的书稿已被原告拿走,因此,我们无法展示二者的不同,但仅从《刑法实用协调手册》为120万字,《图解刑法适用大全》为68万字来看,两部书的内容存在很大差距。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起诉我社侵犯其著作权,但提供法庭的书稿不是其曾经提交我社的书稿,现提交给法庭的著作权凭证是原告交付案外人即其他出版社出版的书稿,并且是复印件,原告以一个我社不可能接触、不清楚其完成时间的书稿的复印件主张侵权,我方不予认可。4、依据国务院1990年X号《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个人无权编辑法规大全、类编、汇编或选编。综上,我社出版《图解刑法适用大全》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权利证据:1992年检察信息、1993年11月29日成型的手稿、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创作完成的手稿(以下简称2005年稿,为五栏式)、由中国民主法制社出版的《刑法表系》一书,以证明原告从1992年开始就有以表格形式,按条、款、档分解条文的创作思路,并先后完成了两部手稿,《刑法表系》一书已由中国法制社出版。

原告对该组证据解释为,其中2005年11月到2006年1月16日的手稿,共7本,该稿为切割粘贴形成,原为六栏式,成稿后即交给被告作为投稿,后应被告的要求,又作了调整,将第六栏罪名栏挪到表格里面,变为五栏式。现提交法庭的2005年稿是五栏式,原六栏式稿已经从被告处收回,现已不存在。

第二组侵权证据:图书出版合同、解约协议书、《职务犯罪》一书封底宣传、信函、收条、光盘录音资料、被告于2006年10月出版的《图解刑法适用大全》一书,以证明原、被告曾签订过出版协议,被告曾为出版原告图书做过宣传,被告工作人员在与原告协商侵权一事时认可侵权的事实,以及通过比对《图解刑法适用大全》一书与原告手稿内容一致。

第三组关于损失赔偿证据:图书委托编著合同,证明原告曾与北京博瑞荣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由于被告的抄袭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与北京博瑞荣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第四组其它证据材料:原告与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签订的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合同以及原告创作过程中参考的刑法书籍,证明原告与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签约时间为2006年7月26日,是在与被告解约后才与他人签约的,被告解约协议中所述不是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刑法表系》一书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依据原告所述提交法庭的五栏式2005年稿不是其曾经交给被告的手稿,原告主张被侵权的手稿已经不存在,也就无法证明侵权的问题;对于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图书出版合同、解约协议书、收条、《职务犯罪》一书封底宣传、《图解刑法适用大全》一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信函表示没有收到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光盘录音资料,可以确认谈话人为我单位工作人员,但该谈话是在原告到我单位吵架闹事,我单位工作人员为敷衍闹事人的情况下进行的,所述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四组证据材料中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合同,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创作过程中参考的刑法书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法制出版社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明被告所出版的《图解刑法适用大全》一书编排顺序、体例沿革的证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分则简表》(于1998年5月由被告出版)、《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于2005年5月由被告出版)。

第二组证明《图解刑法适用大全》一书中有关“注释”部分的参考书目《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等。

原告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明目的,认为仍不能排除被告抄袭原告作品的事实。

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以及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06年1月,原告完成了作品《刑法实用协调手册》,该作品采用表格形式表达,按罪名、条、款、罪状、法定刑、相关解释与规定的体例以及“横向贯通”的思路对我国刑事法律、法规、解释、规定、批复进行了编著。原告上述作品于2007年4月由中国民主法制社出版,书名为《刑法表系》,x-7-x-205-8/D.1093,署名编者赵某某。

2、200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出版《刑法实用协调手册》一书,合同中对署名方式、付酬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刑法实用协调手册》一书手稿,即2005年六栏式稿交付被告。200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违约金并取走手稿。

3、2006年10月,被告出版《图解刑法适用大全》一书,x-x-484-7。被告在其1998年5月出版的《刑法分则简表》一书中,采用列表的形式,将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罪名、犯罪特征、法定刑、刑罚适用、管辖机关、立案标准等8个方面内容分别进行编列。被告在其2005年5月出版的《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一书中采用图表形式,按照概念、立案标准、定罪标准、证据参考标准、量刑标准、法律适用的体例结构形式,根据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安部门管辖的罪案进行释解。

4、合议庭将原告提供的《刑法实用协调手册》五栏式手稿与被告出版的《图解刑法适用大全》的内容进行了比较。鉴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作品的内容相同之处主要在于刑法分则的编排部分,本院对刑法分则部分抽取一些罪名下的相关内容进行比较,发现如下不同之处:

(1)原告作品采用条、款、罪状、法定刑、相关解释规定五栏的形式按刑法条文顺序编排,被告作品采用依据、罪状、法定刑三栏形式编排,在表格的框架结构上不一致。

(2)从表格中内容来看,在司法解释的编排顺序上存在不同,如故意杀人罪,见原告P232《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被告4-5;抢劫罪,见原告P258,被告5-2;妨害公务罪,见原告P289,被告6-3。

(3)原告作品中选编的内容,被告没有选编,如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见原告P266《最高人民检察院、邮电部<关于查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暂行规定>》,被告4-5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见原告P58《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法》,被告2-44;危险物品肇事罪,见原告P61+1《铁路施工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P61+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被告2-48;

(4)原告作品中没有选编,被告作品中选编的内容,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见原告P333,被告6-12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见原告P334,被告6-12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

(5)对于同一法规、文件名称后标注的日期不同,如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见原告P38、被告1-9;重大责任事故罪,见原告P59,被告2-39;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见原告P96,被告3-27。

(6)在表述数字时,双方存在多处不同,原告多用汉文表达方式,被告多用阿拉伯数字表达。标点的使用多处不同,如原告表述“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被告表述为“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原告句子结尾使用句号,被告未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所述其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创作完成了《刑法实用协调手册》的事实成立。原告通过长期的、不断地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关批复的收集、整理创作出该作品,确实为此付出了劳动。原告作品采用表格形式表达,按条、款、罪状、法定刑、相关解释与规定的编排体例,对我国刑事法律、法规、解释、规定、批复进行了汇编整理,在材料的选择、编排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原告自该作品创作完成之时起,即享有该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出版的《图解刑法适用大全》一书对原告作品构成抄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出版《图解刑法适用大全》一书前是否接触过原告的《刑法实用协调手册》、对原告创作完成的《刑法实用协调手册》与被告出版的《图解刑法适用大全》两部书的内容现在是否能够进行比对、被告出版的《图解刑法适用大全》是否对原告的《刑法实用协调手册》构成实质性相似,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

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作品《图解刑法适用大全》发表于2006年10月,原告作品《刑法实用协调手册》(出版时正式定名为《刑法表系》)发表于2007年4月。可以确认,被告作品《图解刑法适用大全》发表时间早于原告作品《刑法实用协调手册》发表时间。

庭审中,原告自述向被告投稿时交付被告的《刑法实用协调手册》手稿为六栏式,但在举证期间,提交法庭用以主张权利的是五栏式《刑法实用协调手册》手稿。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能,致使本院对原告的五栏式稿与六栏式稿是否存在关联性,六栏式稿与五栏式稿之间的相似程度失去判断依据,也无法进行原告的《刑法实用协调手册》六栏式手稿与被告出版的《图解刑法适用大全》比对。即便将原告提交的五栏式作品与被告的作品对此,在对内容的选取、编排上也存在不同之处。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光盘,由于被告对其内容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以上意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图解刑法适用大全》一书中抄袭了原告的作品,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侵权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成

书记员廖海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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