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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宋某抵押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260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城市X街。

法定代表人孔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泰华药厂退休工人,现住所(略)。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泰华药厂退休工人,现住所(略)。

原告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宋某抵押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03年4月8日凭其座落在阿城市X街汽车公司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在原告处借款(略)元,当时签定了典当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典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综合费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王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当时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就是3%。答辩人当时签的协议是空白的,口头约定还款期为一年,答辩人没有违约,因为还未到期。现在钱还不上,可以用房屋抵债。

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地产抵押典当协议书1份;

证据2、欠据1张;

证据3、他项产权证1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所签的协议是空白的,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8日,被告王某、宋某以经商急需用款为由,用其自有的座落于阿城市X街汽车公司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做抵押,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双方签定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协议书,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月综合服务费为1,350.00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月交纳综合服务费,加收20%违约金。因二被告只给付1个月综合服务费,之后,二被告既未还款,也没有支付综合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有关规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如不能还款,用二被告所抵押房屋折价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宋某偿还原告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000.00元;

二、被告王某、宋某给付原告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服务费16,200.00元、违约金3,240.00元(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计算至2004年5月7日);

三、自2004年5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完毕止的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二被告按实际发生天数给付,月综合服务费为1,350.00元,违约金为综合服务费的20%;

四、第一至三项判决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能给付,用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折价抵债。

案件受理费2,346.00元,其它诉讼费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OO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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