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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佳木斯金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佳民再字第13号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佳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金星木业有限公司。住址汤原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柳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健,佳木斯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大韩民国华星工艺经营者,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伟,佳木斯市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金星木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03)汤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此案原由汤原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2000)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11月5日大韩民国华星工艺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华星工艺提供沙发部件,树种为榆木X组,水曲柳X组,楸木X组。规格为:1620-140×120-60×45-27,烘干标准10%以下:价格榆木每组X美元,水曲柳某组X美元;楸木每组X美元;发货时间为合同订立后100天内货物到韩国仁川港;质量要求全无;包装方式为码盘后塑料膜包装用铁腰带打捆;结算方式为T/T结算。2001年11月13日,华星工艺通过银行汇款18,200.00美元至被告帐户,2001年12月14日,被告将价值6,000.00美元的250套家俱从中国大连运往韩国仁川,收货人为韩国华星工艺。韩国华星工艺系田某个人经营,主营制造沙发配件。金星木业公司系中国黑龙江省汤原县和昌木业有限公司与韩国仁昌木材株式会社共同出资组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主管生产加工木制品,该公司董事长柳某,副董事长金郁焕,董事金光吉、田某、李某。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是华星工艺的经营者,华星工艺系田某个人经营的,田某作为华星工艺的经营者,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书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所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是被告方的董事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违反法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58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必返还,未履行的部分不得继续履行,被告应将未履行部分的货款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已将18,200.00美元给付原告,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事,对被告所述已将18,200.00美元给付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判决:(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200.00美元,按判决之日人民币外汇汇率折合人民币100,830.5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6.61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提出抗诉,理由为:田某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金星木业有限公司与华星工艺签订合同未履行。田某承包租赁了金星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加工生产沙发零部件,销往韩国,田某在销售过程中,由于需出口手续,以金星木业公司名义往韩国发货。田某从韩国注入资金18,200.00美元,是田某个人购材料款,不是合同约定的货款,发往韩国6,000美元的250套家俱零部件是田某个人所发,不是金星木业有限公司为华星工艺发的货。原审判决金星木业有限公司返给田某个人12,200.00美元货款是错误的。经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合同书上有双方的公章或名章,而且合同所规定的货物价值与原审原告汇给原审被告的18,200.00美元数额相吻合,认定合同的真实性是正确的。虽被告举证了姜某日、李某、卢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由于双方没有租赁合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认为双方当事人租赁车间的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判决维持(2000)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金星木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田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认定田某打入上诉人帐户的18,200.00美元是货款错误,且分数次交给被上诉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关系成立,并提出对集装箱能装入沙发零部件多少进行鉴定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格低于成本价。被上诉人答辩称:1、田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18,200.00美元的性质是货款不是原材料款;3、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不是租赁关系,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关系不成立。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此案是涉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原告主动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进行诉讼,该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被告也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此案由于当事人未在合同内约定发生纠纷后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鉴于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在中国,且原告又向中国法院提起了诉讼。此案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是正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和答辩内容,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于田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上诉人称其未与被上诉人个人签订任何合同,与韩国华星工艺签订过意向合同但未履行,田某作为华星工艺的经营者,但依按照我国法律韩国华星工艺可以作为原告诉讼,以田某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称田某在原审中提供的经我国使馆认证的《身份证明书》和《事业者登记证》证明田某是华星工艺的经营者,华星工艺是田某个人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田某作为韩国个体工商户华星工艺的经营者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田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2、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国际货物买卖还是租赁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口头协商上诉人将厂房承包给被上诉人,租期为一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一万元。同时上诉人将一部分工人给被上诉人使用由被上诉人开资。因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口需要有出口权,被上诉人每次出口都利用上诉人的名义与韩国华星工艺签订象征性的合同以便被上诉人出口。被上诉人未交十一个月的租赁费。并举证证人姜某、李某、卢某、吕某军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为实现向被上诉人索要租赁费将其货物扣留是情有可原的。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依据的证据是证人证言,是间接的传来证据,其证实的内容既没有租赁期限,又没有租金数额,也没有支付期限和方式等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关系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经我国使馆认证的合同书、船运提单、发票、装箱单以及18,200.00美元的汇款证明和华星工艺的认证信,是有效的原始书证,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1款第3、4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和“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是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其证明力要高于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内容相同,与所举的书面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符。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纳。另,上诉人在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或经过诉讼程序的情况下,私自采取扣留“货物”的行为也是没有法律根据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3、关于18,200.00美元是货款还是材料款以及是否交给被上诉人的问题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因承包车间需要流动资金,苦于无法从韩国带入大量现金,便求上诉人利用帐户帮助其转款,上诉人同意并将上诉人转入所有的款项分数次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总金额18,200.00美元通过T/T电汇方式汇入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的帐户。被上诉人提交的韩国银行的汇款证明和中国银行的收款单据上明确地注明了汇款用途为预付货款,从汇款数额18,200.00美元与合同约定的总额货款18,200.00美元完全一致来看,18,200.00美元是货款而不是材料款。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主张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成立。且该笔汇款用途明确写明货款,上诉人又将已履行部分出具了发票。被上诉人主张的18,200.00为货款应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的是材料款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上诉人虽举证张松森的证言,但该证言没有证实是还哪笔款,还的是什么钱,还款的数额又未确定,且又是证实是柳某旭把钱交给姜某日的。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已将转入所有的款项分数次交给被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

4、上诉人提出鉴定以证明合同价格低于产品成本价的请求,因普通货物买卖价格是买卖双方当事人自由议定的,合同价格是否低于产品成本价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用于报关需要而未实际履行的合同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采纳。

由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阳

审判员张振文

审判员王仁增

二○○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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