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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北京X有限公司稿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03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0394号

原告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启东市X镇启东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建新,江苏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有限公司(原名北某中世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注册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某舒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北京X有限公司稿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建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3日签订稿件编纂合作协议,被告委托我组编《高考专题大突破》语文、生物、物理、英语4种科目书稿,出版为《高考E+E丛书》大突破系列中的4种。双方约定文字部分稿酬每千字50元,插图每幅2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陆续付款,全部交清后90日内将剩余稿酬全部付清。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增加编纂《高考总复习》语文、物理、生物、英语、地理5种科目稿件,也作为《高考E+E丛书》的组成部分,计酬标准同前。另被告应按每科2000元的标准另行支付约稿费,9种图书共1.8万元。我如约组稿履行了合同,被告共计应支付稿酬和约稿费x.5元。被告已支付2.5万元,尚欠x.5元未付。经催要,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承诺于同年12月底前结清全部欠款,但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稿费x.5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北京X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的落款和抬头注明合同主体是“启东中学钱某某”,从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另行支付约稿费的情况来看,原告应当是组稿人而不是作者,涉案图书由原告和其他老师共同完成,属职务行为,原告是启东中学的负责人,故合同的主体是启东中学,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无权主张权利。即便原告是合同主体,其也没有按期交付稿件,致使相应书籍没有及时出版,我方保留追究启东中学违约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签订稿件编纂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组编《高考专题大突破》的语文、生物、物理、英语4种科目书稿,出版为《高考E+E丛书》大突破系列中的4册。双方约定交稿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文字部分稿酬每千字50元,插图每幅2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预交8000元,全部稿件交稿前7天,被告付1.2万元,全部交清后30日内,被告付30%的稿酬,90日内将剩余稿酬全部付清。被告盖章签字时间为同年10月18日,原告签名时间为10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在案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某合同主体是启东中学,理由是该合同抬头乙方为:江苏启东中学钱某某,合同落款处乙方内容同上,同时钱某某本人在最下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同时提出撰稿人不是钱某某本人。对此,原告解释称撰稿人都是学校的老师,其当时是年级组的校长助理,现在是副校长,当时作为组稿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应由其本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学校与此事无关。

原告提交《高考专题大突破》的英语、物理、生物、语文4本书,证明大突破系列图书已经在2005年1月由中国致公出版社出版,共9册,总字数3760千字,平均每册字数为417千字。

被告承认上述图书由该公司出版,但表某与原告无关。书中主编和编委均没有原告。

原告表某,除书面合同,双方还口头约定编纂《高考E+E丛书》中的《高考总复习》语文、物理、生物、英语、地理5种科目书稿,计酬标准同前,并按每科2000元的标准另行支付约稿费,两种系列9本共1.8万元,其亦按时交稿,被告也已出书。原告提交网页打印资料和对网页情况拍摄的照片,证实被告虽然没有向其交付图书,但已经在网上销售总复习系列的英语、生物、地理、物理、语文5科图书,注明2004年9月由民族出版社出版,作者写明为“中世”。总复习系列的图书在大突破系列之前出版。网页还有体现被告于2005年1月向希望义卖中心捐赠E+E总复习和大突破等系列丛书内容的新闻稿。

被告对上述网页照片和打印资料不予认可。

庭审中通过上网勘验,在当当网、蔚蓝网、中国书网均有原告所称总复习系列的5种图书的销售页面,与原告打印件及照片一致,均注明无货,没有封面图片。

被告对上述勘验结果予以认可,但表某虽然网上有销售界面,但总复习系列的5种书并没有出版,原告也没有交稿,网上内容只是广告,没有实际销售。法庭询问其双方是否约定了总复习系列5种书的交稿期限,被告表某不清楚。法庭要求被告解释如果没有出书,网页中为何有“如果想要书的复印件另有点击处”的字样以及网页上注明的图书版号和定价。被告表某预约了版号,计划出书,也确定了价格,但最终没出。

原告最后提交了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给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及稿费清单附件,还款书中写明大突破系列的4种图书,总复习系列的5种图书,稿费已经向启东中学钱某某校长支付2.5万元,余款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附件中以表某的方式明确注明两种系列的9本图书的字数、图数、稿酬和约稿费,稿酬总数为x.45元,约稿费为1.8万元,总计x.5元,已支付2.5万元,余额为x.5元。上述表某中,大突破系列中的语文为304.48千字,英语为318.32千字,物理为285.45千字,生物为405.04千字。从图书的版权页可以看出,上述4种书的定价分别为16元、21元、15元、22元。总复习系列中的语文为600千字,英语为480千字,生物为480千字,物理为240千字,地理为400千字。

被告对还款计划书没有异议,认可口头约定中每本书有2000元的约稿费,但称没有提供附表,并认为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出版了9本图书。经询,被告不能提出附表某存在疑点。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签订以及口头约定内容的稿件编纂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其主要内容为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组编书稿,被告向原告支付稿酬和约稿费。

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学校或者撰稿人主张权利。但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合同以及还款计划书中一直以“钱某某”为主体,无论是职务还是所在学校都只是附加在该姓名之上的说明性文字,不能认定学校是权利人。原告作为组稿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直接约定交付稿件和稿酬支付的问题,并未以实际撰稿人为稿酬支付的对象,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时亦直接针对原告,未提及任何撰稿人,故原告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与撰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其双方约定,与被告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被告约定书稿全部交清后90日内付清全部稿酬。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稿时间,但提交证据证明书面及口头约定的两种系列的9种图书已经出版,并提交了被告认可支付上述9种图书稿酬的还款计划及附表某为印证。被告现认可出版了大突破系列的4种图书,但否认与原告稿件有关,同时否认出版了总复习系列的5种图书。经过上网勘验,被告已经将总复习系列的5种图书放在网上销售,虽然现网上均注明缺货,但因该书出版时间距今已近三年,缺货的情形应属正常,且在网上能够体现出该书的版号和售价,没有相反证据应当可以证明该书已经出版;且即便该书没有最后出版,也应当已经收到稿件,明确主要内容,否则不可能确定版号和售价。至于大突破系列的4种图书,被告称与原告无关,但图书名称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名称相同,被告也未举证证实书稿来自他人。综合以上理由,参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也明确包含了两种系列的9种图书,本院确认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书时已经收到原告的全部书稿,应按照其承诺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稿酬。

虽然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计算稿酬的明细表某其由其出具,表某也没有被告认可的字样,但从该表某内容看,大突破系列的4种图书的字数均不高于该系列每种书的平均字数,且与定价高低的比例基本一致,总复习系列的字数亦在正常范围之内,也与定价高低的比例基本一致,被告对约稿费也当庭认可,付款情况也与还款计划书相对应,应能基本说明使用书稿字数的实际情况。被告在庭审中既不能提出该明细表某在任何疑点,又在法庭询问其书稿的实际字数等问题时不给予明确的回答,其以消极态度对待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明细表某够说明使用书稿字数的实际情况,是双方确定合同履行情况及对应付稿酬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对于原告据此提出请求被告支付稿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其对付款书目和付款时间的最后承诺,原告作为证据提交亦为认可。被告未按承诺时间付款应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钱某某稿酬十七万一千零六十四元五角,并承担该款自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如果北京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X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宏丞

审判员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刘凤美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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