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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西药厂与神农公司、新特药经营部、莎车县支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经初字第715号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西安京西制药厂(以下简称京西药厂),住所地西安市X街。

法定代表人冯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永战,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京西药厂司法保卫部干部,住(略)。

被告新疆神农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勇,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医药公司新药特药经营部(以下简称新特药经营部),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代表人朱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新疆莎车县支行(以下简称莎车县支行),住所地新疆莎车县城。

代表人唐某,该支行行长。

原告京西药厂与被告神农公司、新特药经营部、莎车县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西药厂委托代理人肖永战、张某,被告神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特药经营部、莎车县人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西药厂诉称,199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神农公司、新特药经营部就经销原告产品达成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神农公司发货,神农公司未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新特药经营部,新特药经营部也未将银行承兑汇票转给原告,现被告神农公司尚欠货款(略)元,故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略)元。

被告神农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新特药经营部后,原告才将药品发给本公司,故本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购销关系,况且原告未举证本公司欠原告货款(略)元的有效证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特药经营部未答辩。

被告莎车县人行辩称,此案与本支行无关,本支行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往来关系,也未向原告承诺过任何合约,故原告无权对本支行提出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神农公司、新特药经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神农公司每月销售新特药经营部大输液系列产品4个60吨车皮,原告负责进疆的铁路运费及途中2‰的破损。神农公司先办好4个车皮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新特药经营部,原告发完4个整皮后,新特药经营部将承兑汇票转给原告,如有超额发货同样办好承兑汇票交给新特药经营部,第二个月继续采取此办法,神农公司付款除第一、二个月,其余十个月货款直接付给原告,原告直接开票给神农公司。并约定原告保证神农公司、新特药经营部的货源及药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药典标准等条款,并附价格清单一份。199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神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神农公司在新疆的经销范围等。1999年2月27日新特药经营部给原告发函,说明神农公司于1999年2月23日给本部办理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款6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0年3月1日,并承诺如到期兑付时该汇票出现问题,本部将向原告承担60万元的全部债权。1999年2月14日、3月11日、4月15日原告四次向新疆军区药材库发各60吨价值(略)元的药品,均由被告神农公司职员孟波在新疆乌拉泊车站领取。神农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略)元并退货(略)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2‰的运输破损1483元。1999年3月31日、4月13日、4月16日、7月7日被告神农公司在原告驻新疆办事处提药品共计(略)元。以上被告神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略)元未付。1999年3月18日被告莎车县人行向新特药经营部出具担保书,承诺神农公司给新特药经营部出具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若到期后不能承兑,由本行于2000年4月1日兑付。被告神农公司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届满前向新疆中行天办出示证明,要求对该份商业承兑汇票暂不付款,故神农公司开户行未承兑该商业汇票。庭审中,被告神农公司提出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已在新疆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新疆药品检验所对原告产品的检验报告书、查封库房像片等。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莎车县人行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往来信函、证明、提货凭证、检验报告、像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农公司、新特药经营部签订的协议书,实为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神农公司和新特药经营部为共同销售商。该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神农公司供货,被告神农公司未按约定将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于被告新特药经营部,而将一份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于新特药经营部,酿成纠纷。对此,神农公司应承担完全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新特药经营部保证神农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如不能兑付,由其向原告承担60万元的债权,现神农公司申请其开户行暂不承兑该商业承兑汇票,新特药经营部应对60万元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放弃对被告莎车县人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神农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直接发生购销关系,且未收原告价值(略)元的药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京西制药厂与被告新疆神农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医药公司新药特药经营部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新疆神农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西安京西制药厂货款(略)元。逾期,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陕西省医药公司新药特药经营部对上述货款承担6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费(略)元由被告新疆神农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更生

人民陪审员翟玉民

人民陪审员严天祥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铁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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