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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申请人李胜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李胜龙、又名李X)。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李胜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睢阳区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胜龙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丘中院)提起上诉。商丘中院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商丘中院申请再审,商丘中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申请人李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2004年9月24日向睢阳区法院起诉称,王某甲与李胜龙系邻居关系,李胜龙1999年建房时,造成王某甲的房屋基础下沉,引起房屋裂缝,经鉴定需修复后方可使用,修缮费需x元。当时因房屋出租给了谢庆民,谢庆民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王某甲赔偿因房屋裂缝给谢庆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后王某甲、李胜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李胜龙购买该房屋并支付每月房屋租金1000元。因李胜龙未履行合同,王某甲请求法院判决李胜龙赔偿因盖房造成房屋裂缝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和房租x元。

李胜龙辩称:王某甲要求赔偿因盖房造成房屋裂缝的各项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李胜龙不欠王某甲的租金,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睢阳区法院一审查明,王某甲与李胜龙的房屋南北相邻。王某甲1993年在商丘市X路X号建造二层楼房一处,1998年7月王某甲将该楼房承租给谢庆民开办歌舞厅。李胜龙于1999年建“港龙宾馆楼”,导致王某甲房屋地基下沉,造成房屋裂缝,致承租人谢庆民开办的歌舞厅不能营业使用,谢庆民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赔偿损失。商丘中院(2000)商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王某甲给谢庆民造成了经济损失,判决王某甲赔偿谢庆民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6765元。在诉讼期间,1999年12月26日,受诉的睢阳区法院委托商丘市睢阳区建筑设计院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王某甲房屋地基下沉,造成房屋不能使用需修缮费x元。2000年4月2日,王某甲与李胜龙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王某甲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李胜龙,2002年底李胜龙将房款付清,如付不清王某甲有权把房子收回;王某甲在卖房期间,李胜龙按每月1000元缴纳房租,每季度缴纳一次;王某甲卖房以前纠纷由李胜龙负责处理,与王某甲无关。由于李胜龙没有按约定付给王某甲房价,只付部分房租,王某甲于2004年8月10日将此房收回。

睢阳区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甲与李胜龙系相邻关系,因李胜龙建筑施工致使王某甲房屋地基下沉,出现墙体裂缝,为此李胜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谢庆民诉王某甲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商丘中院判决,王某甲赔偿谢庆民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共计x元,该款属李胜龙给王某甲造成的损失范围,王某甲有权就该部分损失向李胜龙主张权利。由于李胜龙施工造成房屋地基下沉,经商丘市睢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筑设计院对修复该房屋作出的评估预算为x元,该修复费用也应为被告承担责任范围之内。该预算结论虽为1999年所作,但根据现在的物价价格,均比1999年有所上涨,王某甲自愿以此作为赔偿依据,应予支持。双方于2000年4月2日签订“售房协议”后,李胜龙没有按约定支付购房款x元,也没有按约定数额支付房租,王某甲于2004年8月10日将该房收回,双方的租赁关系、买卖关系以及转移责任的约定也随之解除。王某甲认可李胜龙已支付房租x元,下余x元未付。李胜龙辩称租金已全部付清,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王某甲要求李胜龙按约定支付下欠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判决:1、李胜龙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x元,房屋维修费用x元;2、李胜龙支付王某甲租金x元。上述义务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李胜龙不服该判决向商丘中院上诉称,1、王某甲要求其赔偿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2、判决赔偿经济损失x元和房屋维修费x元没有任何依据,谢庆民诉王某甲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对本案没有约束力;3、租金调整是村委会决定的,李胜龙已按约定支付完了租金。请求撤销睢阳区法院(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甲答辩称:1、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2、李胜龙的行为导致王某甲受到经济损失,应予赔偿x元+x元;3、根据双方2000年4月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李胜龙尚欠x元的房租。故请求维持睢阳区法院(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商丘中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睢阳区法院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在谢庆民诉王某甲赔偿纠纷一案中,睢阳区法院作出(200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全权委托律师贾保德参与二审诉讼。商丘中院于2001年2月8日作出(2000)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保德于2001年3月27日领取了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谢庆民于2001年4月2日向睢阳区法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3日,睢阳区法院向王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睢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甲房屋裂缝情况的勘查报告载明: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房屋北侧基础下陷引起。3、2004年8月10日王某甲将该房屋收回后,已将此房出租他人。4、王某甲与李胜龙所签的售房协议虽约定每月租金为1000元,协议期满后,根据村X排,王某甲每月按500元收取租金。

商丘中院二审认为,王某甲与李胜龙系相邻关系,1999年因李胜龙建房致王某甲房屋北墙出现裂缝的事实清楚,但王某甲要求李胜龙赔偿经济损失x元和房屋维修费x元理由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理由是:1、王某甲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后,承租人谢庆民于2000年向睢阳区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甲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此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某甲委托贾保德参与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书上有王某甲的亲笔签字,说明王某甲对此纠纷是知道的。二审终结后,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保德于2001年3月27日领取了(2000)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睢阳区法院2001年4月3日向王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王某甲于2004年9月29日才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虽然李胜龙与王某甲2000年4月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王某甲的房屋纠纷由李胜龙负责处理,与卖方王某甲无关,但不是合法债权债务的转移。2、王某甲与李胜龙2000年4月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中,没有要求李胜龙修复房屋的内容。睢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99年12月23日出具的对王某甲房屋的勘查报告中载明,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房屋北侧基础下陷引起,但未直接说明就是李胜龙盖房引起的。睢阳区建筑设计院出具的预算结果,维修费x元,两报告均未送达给李胜龙。且王某甲在(2000)商民一终字第X号一案的上诉理由称:睢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勘查报告内容不实,房屋的实际损失达不到报告认定的程度。说明王某甲对此鉴定结论并不认可,其此项诉请也同样超过了诉讼时效。从事实上看,2000年4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售房协议后,李胜龙对房屋裂缝进行了整修,并一直租与他人。王某甲于2004年8月10日将该房屋收回后,也一直出租。本案二审庭审中王某甲亦未提出房子仍有裂缝,不能使用之事。由此说明,王某甲既否认该鉴定结论,又未对该房屋进行整修,不存在x元的损失,故王某甲要求李胜龙赔偿此部分房屋修复费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房子租金,依据双方2000年4月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和双方认可的事实,房租从2000年4月至2002年12月,每月按1000元房租计算为33×1000元/月=x元;从2003年1月至2004年8月,每月按500元计算为20×500元/月=x元,合计为x元+x元=x元。王某甲认可李胜龙已交租金x元,故李胜龙还应偿付王某甲房租为x元-x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睢阳区法院(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李胜龙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王某甲房租x元。

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商丘中院申请再审称:1999年李胜龙建房造成其房屋地基下沉,房屋裂缝。经商丘市睢阳区建筑设计院鉴定,修复该房屋评估预算为x元。申请人知道后经与李胜龙协商,于2000年4月2日与李胜龙签订了售房协议,因被申请人李胜龙未履行协议,王某甲提起诉讼。该协议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二审认为王某甲要求赔付房屋修复费及经济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李胜龙辩称:1、王某甲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x元和房屋维修费x元没有任何依据。李胜龙在租用期间,已将该房屋修好。该房屋一直出租他人,未给申请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2、在谢庆民诉王某甲赔偿一案中,王某甲已知道房屋裂缝,其财产权被侵害,未提起诉讼,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商丘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商丘中院再审认为,1999年因李胜龙建房致王某甲房屋北墙出现裂缝,造成承租人谢庆民开办的歌舞厅不能营业,为此,谢庆民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商丘市睢阳区建筑设计院受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认定王某甲房屋横墙裂缝,主要原因是房屋北侧基础下陷引起,该房屋不能使用,需修缮费x元。商丘中院(2000)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甲赔付谢庆民经济损失x元。该判决生效后应当认定王某甲已知道其财产权被侵害。但王某甲于2004年9月29日才提起诉讼,要求李胜龙赔偿因房屋北墙裂缝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李胜龙与王某甲2000年4月2日虽签订了售房协议,但该协议仅对房产的买卖及房屋的租赁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及需修缮的费用,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王某甲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丘中院(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王某甲与李胜龙系相邻关系,因李胜龙建房致王某甲房屋地基下沉,北墙出现裂缝,对王某甲构成侵权;李胜龙和王某甲签订售房协议后,因李胜龙未履行协议,也没按约支付房租,构成违约。李胜龙应承担其侵权及违约行为给王某甲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2、原再审判决认定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对王某甲的损失予以部分认定而未予全部支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维护王某甲的合法权益。

李胜龙辩称:1、王某甲和谢庆民的纠纷,王某甲是知道的,期限应该是两年,但王某甲在三年零二个月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李胜龙和王某甲2000年4月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李胜龙既要付租金又要买是不公平的,双方只是履行了租金部分,该协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二审和再审判决已经将房租计算清楚,村里原来定的是每月1000元,后来变为每月500元,王某甲主张x元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商丘中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根据双方的申辩理由,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李胜龙应否承担王某甲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数额是多少,租金是多少。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睢阳区法院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在谢庆民诉王某甲赔偿纠纷案二审期间,王某甲与李胜龙签订了售房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X号王某甲的房屋以前纠纷,由买方李月亮(李胜龙)负责处理,于(与)卖方王某甲无关。王某甲把该协议提交给了法庭。其委托代理人贾保德把二审判决书交给了李胜龙,王某甲在2004年8月25日法院执行时才从李胜龙手里要回判决书。

本院再审认为,2000年4月2日,王某甲与李月亮(李胜龙)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李胜龙辩称售房协议约定其既要付租金又要购买,对其不公平,不应支持的理由,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谢庆民诉王某甲赔偿纠纷案,虽然王某甲是诉讼主体,但王某甲把诉讼权利处分给了李胜龙,其委托代理人贾保德在领到二审判决书后亦交给了李胜龙,王某甲至2004年8月25日法院执行时才从李胜龙手里要回判决书,之前并不知道该判决的内容。王某甲和李胜龙按此协议履行至2004年8月10日,因李胜龙不支付买房款,王某甲按协议约定收回房屋,至此,王某甲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2004年8月10日王某甲知道权利被侵害至2004年9月29日向睢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李胜龙紧邻王某甲二层房屋建造五层楼房,造成王某甲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致使房屋不能使用,房屋承租人谢庆民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法院判决王某甲赔偿谢庆民损失及承担诉讼费共计x元,该损失李胜龙应予赔偿。商丘市睢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筑设计院对修复该房屋作出的评估预算为x元,该修复费用亦属损失范围,李胜龙应予承担。李胜龙辩称房屋已修好,不应再承担维修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李胜龙只是对房屋裂缝进行简单的填补,并未按商丘市睢阳区建筑设计院的修复方案修复,虽然该房一直在使用,但仍是危房。睢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李胜龙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x元和房屋维修费用x元并无不当。关于租金问题,李胜龙和王某甲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李胜龙在付清购房款前每月交纳1000元的租赁费。李胜龙辩称房租从2003年1月村里统一变更为每月500元,并在二审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且王某甲不予认可,故李胜龙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从2000年4月2日至2004年8月10日王某甲将该房收回时止,租赁费应是52个月×1000元"月=x元,李胜龙已实际支付x元,下余x元李胜龙应予支付。

综上,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李胜龙的答辩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睢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丘中院的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200元均由李胜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军杰

审判员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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