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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卷烟分公司与万某某、漯河市嘉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卷烟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

被告漯河市嘉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卷烟分公司(卷烟公司)与被告万某某、漯河市嘉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卷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迎华、王某国,被告万某某,被告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卷烟公司诉称,被告万某某利用在原告单位担任出纳的便利,前后共挪用原告单位资金x.13元,用于赌博、大蒜生意及开办、经营嘉明公司,被告万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返还80万某,于2008年3月返还14.1万某外,下余x.13元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万某某、嘉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x.13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某辩称,被告对挪用资金事实无异议。

被告嘉明公司辩称,公司已不再经营,公司执照被吊销,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某利用在原告卷烟公司担任出纳的便利,挪用x.13元用于赌博,挪用28万某用于做大蒜生意,挪用289万某用于开办嘉明公司,并以嘉明公司名义经营万某利超市,被告前后共挪用原告单位资金x.13元,被告万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返还80万某,于2008年3月返还14.1万某外,下余x.13元至今未还,故原告遂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万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利用在原告卷烟公司担任出纳的便利挪用单位公款x.13元,其中挪用289万某用于开办嘉明公司,后万某某返还94.1万某,下余x.13元至今未还。被告万某某非法挪用单位公款而使单位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嘉明公司没有合法依据,获取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损失,亦构成不当得利。二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漯河市嘉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城区卷烟分公司人民币x.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31日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万某某、漯河市嘉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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