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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0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楼前,见被害人王××的一辆黑色屹峰牌电动车停放在此,便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锥子拧开电动车开关锁后将该车盗走。当日6时许,冯某某在其位于陇海西路X号附X号的租房处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经估价,该电动车现价值1540元。2010年9月16日,冯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动车发票复印件,前科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在对被告人冯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某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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