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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佳丽饭店B-X号。

法定代表人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佳丽饭店B-X号。

法定代表人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上诉人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龙腾阳光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腾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索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李楠,原审被告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快乐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光良约定》音乐专辑于2005年出版,其中收录了歌曲《童话》,署名“曲光良、词光良”。

索雅公司提交了声明人为“王光良(艺名:光良)”的《声明书》、多奇娱乐工作室(乙方)与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甲方)签订的《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多奇娱乐工作室的《确认书》、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与Sony/x(x)(简称Sony/ATV公司)、索雅公司签订的《授权确认书》,用以证明索雅公司使用涉案歌曲有合法授权。

在中国移动无线音乐门户x网站以及北京、浙江、福建等全国多个地区的x网站上均可提供歌曲《童话》的彩铃服务,可以在线试听并下载,并注明提供商为“龙腾阳光”。

龙腾阳光公司提供了龙腾阳光公司与广州滚石移动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滚石公司)签订的《合约书》、龙腾阳光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彩铃业务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以及快乐米公司与广州滚石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等相关协议。上述三份文件的授权曲目中均包括光良创作的歌曲《童话》。

索雅公司提交的Sony/ATV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协议书》约定,Sony/ATV公司授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不包括“任何涉及新媒体原录音曲词版权之使用授权(包括但不限于网上或手机原录音铃声下载、彩铃及IVR使用),Midi及原录音x曲词版权之使用授权”等项权利。

龙腾阳光公司称,所有向x网站提供的彩铃均由该公司上载,快乐米公司与此无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光良为《童话》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根据索雅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索雅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歌曲《童话》在我国大陆地区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于索雅公司取得的授权期限是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因此该公司仅对此期间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权利。

由于广州滚石公司不是歌曲的原始权利人,仅凭龙腾阳光公司与广州滚石公司签订的《合约书》以及快乐米公司与广州滚石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不能证明龙腾阳光公司取得了将歌曲《童话》用于提供彩铃服务的合法授权。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无权就“手机原录音铃声下载、彩铃”的作品使用方式向他人进行授权,因此不能视为龙腾阳光公司取得了合法授权。

龙腾阳光公司作为彩铃服务提供商,将歌曲《童话》提供给x网站,供公众收听、下载并取得收益,该行为侵害了索雅公司对歌曲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参考公证书中记载的下载次数以及付费标准,酌情确定,并对索雅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将歌曲《童话》上载至x网站供公众下载的行为是龙腾阳光公司实施的,与快乐米公司无关,因此索雅公司主张快乐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龙腾阳光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索雅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龙腾阳光公司赔偿索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八千元;三、驳回索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腾阳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由索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1、龙腾阳光公司对涉案歌曲的使用,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2、不能依据索雅公司提交的x网站的页面公证书中的数据认定涉案歌曲的下载次数,因为该网站并非移动的彩铃数据统计网站;3、索雅公司主张的仅仅是词曲著作权,龙腾阳光公司已经向运营商、录音权利人和表演者支付了费用,并取得了录音权利人和表演者的授权,法院在酌情判定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以上因素。索雅公司、快乐米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光良约定》音乐专辑于2005年出版,该专辑收录了歌曲《童话》,署名方式为“曲光良、词光良”。该专辑的彩封上注明“种子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发行”。

索雅公司提交了声明人为“王光良(艺名:光良)”的《声明书》,主要内容是“声明人是《童话》的词、曲作者,以及《天堂》的曲作者。声明人在此确认,多奇娱乐工作室享有声明人对上述两部音乐作品著作权在全世界的独家使用权,即OP(原始发行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改作及编辑权、出租权、网络传送、传播及将来著作权法修正后所新增之著作权财产权;2、有权自行授权或委托他人授权第三人使用音乐作品,以收取版税或权利金;3、有权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一切调查、谈判、和解、追诉及其他必要之行动,也有权将此权利授权第三方行使;4、多奇娱乐工作室获得的独家使用权自音乐作品产生时起,不受时间限制。”

2005年6月1日,多奇娱乐工作室(乙方)与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甲方)签订《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双方在合约中约定,“乙方就其所享有音乐著作权或由音乐著作权人专属授权代理之音乐著作在合约有效期内专属授权甲方于全世界地区行使本著作之所有著作财产权,包括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改作及编辑权、出租权、网络传送、传播及将来著作权法修正所新增之著作财产权。”合约中的著作包含歌曲《童话》。合约的有效期间是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双方同时约定,双方如未于本合约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以书面为反对续约之表示,则视为本合约自动续约一年。

索雅公司还提交了多奇娱乐工作室的《确认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多奇娱乐工作室与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签订的《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多奇娱乐工作室在此确认,同意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合约书中获得的全部授权自2005年1月1日转让予第三人,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法律行动。该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Sony/ATV公司以及索雅公司。”

2007年3月1日,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作为授权人与Sony/ATV公司、索雅公司签订《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是:“授权人与多奇娱乐工作室签订了《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授权人获得了《童话》词曲著作在全世界的专属授权,授权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将音乐著作另外授权第三人使用。”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确认,Sony/ATV公司、索雅公司有权独家在中国大陆行使权利包括:“重制权、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改作及编辑权、出租权、网络传送、传播及将来著作权法修正后所新增之著作财产权;有权将音乐作品授权第三人使用,以收取版税或权利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一切调查、谈判、和解、追诉及其它必要之行动。”Sony/ATV公司取得的授权期限是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索雅公司取得的授权期限是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上述四份文件均经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认证,并由北京市公证协会转交原审法院。

在中国移动无线音乐门户x网站以及北京、浙江、福建等全国多个地区的x网站上均可提供歌曲《童话》的彩铃服务,可以在线试听并下载;注明提供商为“龙腾阳光”的歌曲《童话》包括超靓版、温馨版、倾听版、深情演绎版、典藏版、阳光版等多个版本,订购价格为0.5元至3元不等;页面上显示有订购次数、人气指数等统计数据。北京市公证处于2006年4月2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7年3月20日及21日分别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显示涉案歌曲订购次数和人气指数合计约六万余次,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显示涉案歌曲订购次数和人气指数合计约两万余次。

为证明使用涉案歌曲有合法授权,龙腾阳光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其中,龙腾阳光公司与广州滚石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合约书》约定,广州滚石公司授权龙腾阳光公司在自己或运营商的平台上使用授权曲目作为歌曲点播、回铃音、原铃音、和弦铃,合约有效期限为2005年9月25日至2006年9月24日。2005年5月20日,龙腾阳光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彩铃业务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协议有限期为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19日;龙腾阳光公司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是,“将特定的音乐资源上传至移动通信运营商彩铃系统,以向中国大陆用户提供移动通讯设备终端彩铃服务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2006年9月28日,快乐米公司与广州滚石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广州滚石公司提供音乐产品,许可快乐米公司限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网通、中国电信之歌曲点播音、个性化回铃音、集团彩铃、彩铃DIY、MIDI铃声、和弦铃声、原音铃声、彩振,快乐米公司可以在电信运营商官方网站及关联公司网站提供彩铃试听。合同有限期为2006年9月24日至2007年9月23日。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授权曲目中均包括光良创作的歌曲《童话》。

针对龙腾阳光公司、快乐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索雅公司提交了Sony/ATV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协议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Sony/ATV公司授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不包括“任何涉及新媒体原录音曲词版权之使用授权(包括但不限于网上或手机原录音铃声下载、彩铃及IVR使用),Midi及原录音x曲词版权之使用授权”等项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龙腾阳光公司主张,所有向x网站提供的彩铃均由该公司上载,快乐米公司与此无关。

Sony/ATV公司及索雅公司为维护其享有的权利,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人民币,刻盘费1000元人民币;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500元人民币;向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3万元人民币;向香港胡关李罗律师行支付6450元港币;向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支付公、认证费4000元台币。本案中的公证文件还用于其他诉讼。

上述事实,有音乐专辑《光良约定》、署名为“王光良”的《声明书》、《音乐著作专属授权合约书》、多奇娱乐工作室的《确认书》、新加坡商新索国际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的《授权确认书》、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的认证文件、北京市公证协会的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经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X号《公证书》、相关费用发票、Sony/ATV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协议书》、龙腾阳光公司与广州滚石公司签订的《合约书》、龙腾阳光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彩铃业务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快乐米公司与广州滚石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腾阳光公司将涉案歌曲《童话》用于在互联网上提供彩铃服务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但是,根据Sony/ATV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协议书》,Sony/ATV公司授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不包括手机原录音铃声下载、彩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无权就涉案歌曲《童话》以上述作品使用方式向龙腾阳光公司进行授权;龙腾阳光公司与广州滚石公司签订的《合约书》以及快乐米公司与广州滚石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亦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涉案歌曲《童话》著作权人的授权。因此,龙腾阳光公司关于其就涉案歌曲的使用取得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广州滚石公司的授权,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参考公证书中记载的下载次数以及付费标准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龙腾阳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索雅音乐版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Ο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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