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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己(别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秦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辛(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郭某丁、秦某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李某辛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梁某己、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壬、李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8年1月份至2009年7月上旬,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余某某、李某乙、郭某丁、梁某己、秦某庚、李某辛、段某某伙同他人,分别或相互结伙先后窜至三门峡市湖滨区、陕县、渑池县、山西省平陆县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等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发电机、柴油机、砂轮机、电瓶、电焊机、水泵、电缆线、暖气片、钢管、火补机、木工多用刨床、钢模板、变压器铜芯、通信电缆、挖掘机挖斗、电视机、摩托车等财物。其中,被告人秦某甲参与盗窃29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16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盗窃20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21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梁某己参与盗窃12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丁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秦某庚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8276元;被告人李某辛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1916元;被告人段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6321元。被告人秦某甲、孙某壬、李某癸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秦某甲收购赃物价值2376元;孙某壬收购赃物价值x元;李某癸收购赃物价值x元。

二、抢劫

2007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辛预谋后,窜至山西省太原市X街东口新开南巷X号被害人常××所经营的商店内,采用暴力手段某走1750元现金及财物价值2325元。

三、破坏电力设备

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7月1日,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秦某庚、郭某丁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分别结伙窜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崖底街道办事处东贺某庄村、会兴镇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拆下盗走,后销赃。涉案的变压器、配电箱价值共计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郭某丁、秦某庚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李某辛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梁某己、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壬、李某癸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郭某丁辩称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所涉及野鹿村、山前村的变压器均不是正在使用,应属于盗窃犯罪;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郭某丁的辩护人认为,郭某丁在参与的五场犯罪中仅提供了单排座汽车在路边等着拉送赃物,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郭某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所涉及的变压器均不属正在使用,该指控证据不足,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指控其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X号院内盗走摩托车一辆不属实,其是帮助他人推车,不是盗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2009年4月份开始,秦某甲等人开始使用李某乙的车辆运输赃物,实施盗窃时,李某乙在车上,未直接实施犯罪,主要是收取运费,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某掌握的14场犯罪,属坦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己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王某后乡鲁马某贺某某仓库内的财产和陕县X乡郑某某的榨油机;在交口街加油站西边张某某的仓库内盗走的是一台电刨,不是三台;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秦某庚辩称指控其参与盗窃交口乡X村变压器铜芯的时间应为2008年;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余某某、李某辛、段某某、孙某壬、李某癸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郭某丁、秦某庚伙同他人驾车到陕县X乡鲁马某贺某某的仓库内,撬门入室,盗走发电机、柴油机、砂轮机、电焊机各一台、两台水泵及100米3X6电缆线等物品,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计价值71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郭某丁、马某某、秦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陕县王某后鹿马某矿物品缺失登记表、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指控被告人梁某己参与该场盗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秦某甲、郭某丁均称梁某己没有参与,被告人马某某、秦某庚均称当时不认识梁某己,其不清楚梁某己是否参与,而被告人梁某己始终否认参与该场盗窃,故指控被告人梁某己参与该场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2008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伙同他人到陕县X乡X村“伟东建材厂”,将该厂一台变压器铜芯拆下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梁某己、马某某到陕县X乡X村王某某经营的石料场内,盗走粉碎机电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47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梁某己、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梁某己、郭某丁伙同他人驾车到渑池县X乡鱼脊岭水库,将该水库用于提灌的钢管用氧气焊割开盗走36米,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梁某己、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单位渑池县X乡政府报案材料,证人上官学川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梁某己、马某某到陕县X乡X村曲某某经营的石灰厂内,盗走一台破碎机电机、一台传送带上的电机,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梁某己、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8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郭某丁、余某某、段某某驾车到陕县X乡X村尚某某经营的石料场内,盗走一台破碎机电机、一台传送带上的电机、一台电焊机、两个千斤顶、四块报废的破碎机锷板等物品。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3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郭某丁、余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8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秦某庚伙同他人到山西省平陆县X村X路桥公司油料拌和站内,将停放路X路桥公司的两辆洒水车、一辆货车、一辆铲车上的七块电瓶拆下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块电瓶价值11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秦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单位山西省平陆县X村X路桥公司的职工何某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8年7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朱王某砖厂,将该厂一台停用的变压器铜芯拆下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单位交口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崔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政府南侧孙某某经营的“朱家沟砂场”内,盗走两个破碎机铁轮,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轮共计价值7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X号院内,盗走尚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峰光x-8型摩托车,后王某邦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秦某甲,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76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尚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邦叫我去转转,我就跟他一块在师家渠村里转,他领着我转到一个院里,这个院子大门开着,我俩进到院里,见院里放有一辆摩托车,车上有链盘锁,但没有上锁,王某邦就给我说:“咱俩把这辆车推走吧,”我就说行,之后王某邦让我把车后轮抬起来,王某邦把大支架收起,我们俩把这辆车推出院,沿师家渠村X路把摩托车推到黄某路X路桥南边的一个院里。之后我们就走了。后来我听王某邦说300元把车卖给了秦某甲。他没有给我分钱,我也就没有要。我之前说的不对,我是不想承认我参与偷车了,现在我想通了,自己干的事就承认。

(2)同案人王某邦(别名王X)供述,2009年4月份,在偷摩托车之前,秦某甲给我说过,他想弄一辆摩托车自己骑。当时我租住在师家渠村,见有一辆摩托车,而这辆车没有上锁,后来我就想把这辆车偷了给俊峡。一天晚上,我和海军在一块玩到晚上12点多,我就给海军说“咱俩出去转转,看能不能弄点事”。海军说“行”,就跟我一块出来在师家渠村里转,我就领他转到放摩托车的院子,见了这辆摩托车,我就给海军说:“这辆车没锁把车推走吧”海军说:“中”。然后,我把摩托车的大支架收起,海军推着摩托车后轮,我推着车把,我俩从师家渠村X路把摩托车推到了黄某路X路桥南侧的一个家属院里,把摩托车放在那儿。过了几天,我就把这辆摩托车卖给秦某甲。李某乙知道是去偷车。

(3)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邦给我说他和李某乙在师家渠村里偷了一辆摩托车,让我帮他卖了。我当时想着我回家时没有交通工具,就说我要了。之后王某邦就把这辆摩托车给我了,我给了王某邦300块钱。二邦让我帮忙卖车时,我问他在哪偷的,二邦说是和海军在师家渠的一个院里偷的,二邦还把车锁撬了,别的情况二邦没给我说。

(4)被害人尚某某陈述,2009年4月26日凌晨2点左右,我从“天涯海角”KTV下班回室师家渠X号租住处后,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院内西边我租的房门口,当时用摩托车链锁锁住,没有锁车把锁。4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我起床后发现摩托车被盗。

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其是帮助王某邦推车,不是盗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1、2009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梁某己伙同他人驾车到陕县X乡农场砂石场,将场内三台电机盗走。后四人驾车返回三门峡市区,行驶至陕县X镇X村时,将刘某某放在门口的一台饲料粉碎机电机盗走。后四人将盗窃的四台电机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台电机价值44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梁某己、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梁某己伙同他人驾车到陕县X镇X村战友石料场内,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汽车的两块电瓶拆下盗走。随后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梁某己等人又驾车到陕县X乡X村梁某某经营的乔沟煤球厂内,将该厂打煤机上的一台电机、一台电焊机、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后秦某甲等人将盗窃的三块电瓶销赃于一流动收废品人员,将盗窃的电机和电焊机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8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梁某己、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9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李某乙、马某某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乡杨某张某某经营的磨房内,盗走磨面机上的二台电机、磨房内的125公斤面粉和106公斤小麦,后将盗窃面粉、小麦销赃给他人,将盗窃二台电机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4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王某邦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9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梁某己、李某乙伙同王某邦驾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工业园区南侧王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将该厂木材削片机上的一台电机拆下盗走,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4762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壬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梁某己、李某乙、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王某邦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秦某甲、李某乙、梁某己、余某某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乡X村X国道边王某某经营的小王某补轮胎店门口,将放在此处的一台火补机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火补机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李某乙、梁某己、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王某邦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09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梁某己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加油站西边张某某的仓库内,撬门入室,盗走三台木工多用刨床,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4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台木工多用刨床价值3458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壬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己称盗窃的是一台刨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盗窃的是三台刨床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被盗三台刨床事实相互印证,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7、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梁某己伙同他人到陕县X乡X村梁某某经营的石料场内,将粉碎机上的一台电机盗走,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6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梁某己、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09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马某某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乡X村杨某某经营的红发煤球厂,撬门入院,盗走打煤机上的两台电机、一台电焊机,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王某邦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09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李某乙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乡X村南村组王某某的建房工地上,盗走三十块钢模板,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李某乙、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王某邦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09年6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李某乙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乡X村红卫煤矿院内,盗走一台变压器铜芯、二台电机和四台水泵、一台电焊机等物品,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600余某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李某乙、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王某邦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单位陕县X乡红卫煤矿职工韩更春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09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李某乙、马某某伙同董小红、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乡X村张某某经营的鑫建铜加工厂,撬门入院,盗走两台电机、三个制铜模具,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6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董小红、王某邦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0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秦某甲、李某乙、余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到渑池县X镇X村李某某经营的煤场内,将粉碎机上的一台电机拆下后盗走,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2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李某乙、余某某、马某某、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梁某己伙同王某邦驾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题铭塑料厂造粒车间内,将大门抬掉,将一根造粒机料杆盗走。当车行驶至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西边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加水点处,将放在此处的一个水箱盗走。后五人将盗窃的料杆、水箱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4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梁某己、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王某邦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4、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梁某己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街郑某某经营的油房处,盗走一台榨油机,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榨油机价值17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余某某、王某邦、梁某己、李某乙开着李某乙的车转到陕县X街上,在这见一个油房门口处放了一台榨油机,我们就把这台榨油机抬到车上拉到了建国收购站,当时孙某壬过称后给了我们800块钱。这钱我们分了。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秦某甲、余某某、王某邦、梁某己五个人开着车转到陕县X街上,当时在路边见一个油房门口有一台榨油机,秦某甲他们四个就下车把这台榨油机抬到车上,我们就一块给拉到建国收购站,一共卖了800元钱,不记得分给我多少钱了。

3、被告人孙某壬供述,2009年6月份,一般都是凌晨四、五点的时候,李某乙等四、五个人经常一块开始频繁的往我那卖东西,有铁、铜等。我就开始怀疑他们是偷的。

5、同案人王某邦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余某某、秦某甲、梁某己、李某乙开着李某乙的车转到陕县X街上,在这见一个油房门口处放了一台榨油机,我们就把这台榨油机抬到车上拉到建国收购站,当时孙某壬过称后给了我们800元钱,这钱我门分了。

6、被害人郑某某陈述,我油房共有三台榨油机,2009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6点多,我出来时发现一台榨油机不见了,当时地上只有一道榨油机拖过的印。我想着东西找不回来了,也就没有报案。

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己否认参与该场盗窃的事实,庭审中,虽被告人秦某甲称梁某己没有参与,余某某、李某乙均称记不清梁某己是否参与,但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王某邦均在侦查阶段某述梁某己参与了该场盗窃,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25、2009年6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乡X村王某某的料房内,撬门入室,将打料机上的一台电机拆下后盗走,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3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王某邦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6、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董小红驾车到陕县观音堂棚户区石壕煤矿X号楼东侧,将王某某放在此处的一卷通信电缆截下340米后盗走,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董小红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7、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余某某伙同董小红、王某邦驾车到陕县观音堂棚户区石壕煤矿X号楼X楼焦某某的两间门面房内,将房内的四组暖气片拆下后盗走,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9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组暖气片价值25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余某某、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董小红、王某邦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8、200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伙同董小红、王某邦驾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南侧孙某某经营的朱家沟砂场内,盗走一个破碎机外壳,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破碎机外壳价值3458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壬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董小红、王某邦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9、2009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李某乙、李某辛四人驾车到陕县观音堂甘壕村X国道边一修理部内,将王某某放在此处的一个挖掘机挖斗盗走。随后四人又驾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题铭塑料厂,撬门入室,将一台电机、一台磨刀机及一台电视机盗走,后将盗窃的挖掘机挖斗、电机、磨刀机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800余某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挖斗价值1166元,被盗电机价值550元,被盗磨刀机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李某乙、李某辛、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三门峡市题铭塑料厂职工王某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0、2009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李某乙、余某某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镇X村高岩组火石山上肖某某经营的石料场内,盗走两台电机,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两台电机价值11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李某乙、余某某、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王某邦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以及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31、2009年7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伙同董小红、王某邦驾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东后坡保厚建材公司内,撬门入室,盗走三台电机、一台水泵及两个制砖机配件“二缸”,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700余某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270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壬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董小红、王某邦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2009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伙同王某邦驾车到陕县X乡X村,将该村变电房上一台停用的变压器盗走,后销赃至建国收购站,被告人孙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乙、孙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王某邦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单位陕县X乡X组报案材料,电工秦某仓的证言及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

2007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辛经预谋后,事先购置尼龙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山西省太原市X街东口新开南巷X号被害人常××所经营的商店处,余某某、李某辛以买烟为名将准备关门停止营业的房门骗开,秦某甲、余某某、李某辛用尼龙绳把被害人常××捆绑后蒙住头,从该商店内及被害人常××身上抢走1750元现金、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以及红旗渠、红河、白沙、红梅、黄某等品牌香烟60余某。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共价值2025元,被抢手机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常××的陈述,证人杨××、高××、薄××、苏××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破坏电力设备

1、2008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秦某庚、郭某丁、秦某甲预谋后,携带撬杠、扳子、钢锯条等工具驾车到三门峡市X村天元铝业背后一砖厂内,将一台使用中的TM3相型变压器铜芯拆下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变压器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8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郭某丁、马某峰、秦某庚、郭某丁一起,由郭某丁开着一辆白色单排带斗货车,到斜桥村一个废旧的院子中,用工具将一台废变压器拆开,盗走里面的两块铜芯。后将铜芯卖到了西站化肥厂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3200元,除去吃饭加油等花销,每人分了700多元,我分的钱花了。

被告人郭某丁供述,2008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开着一辆白色江淮牌单排带斗货车,俊峡又联系了拴俊和马某峰,来到火车站向交口去的路上,当走到斜桥村时,俊峡让我停车。我看见路基下面有一个废厂,后俊峡让我将车开到火车站等他们,说他们三个先进去卸变压器,等卸好后再给我打电话。我就将车开到火车站等他们,过了4个小时俊峡说弄好了,我就开车过去了。我们四个一块把卸下来的变压器中的两块铜芯搬到车上运走,卖到了西站化肥厂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3200元左右,我们每人分了800元,我分的钱花了。盗窃的是个废旧的变压器中的铜芯,变压器没有通电。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8年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郭某丁开着一辆白色的江淮牌带斗货车拉着我和秦某甲、秦某庚到野鹿村外一个废院子旁,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在院子中间放着一个废旧的变压器,当时秦某甲和秦某庚用带来的扳手将变压器打开,后我们将变压器中间的两块铜芯搬到车上,就开车走了。我们将偷来的铜芯拉到西站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郭某丁给我分了320元。

被告人秦某庚供述,2008年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堂哥秦某甲打电话让我到三门峡市干活,我就来到三门峡市,见面后他说准备偷变压器,还说他和他的几个朋友已经采好点了,我去就行。刚开始我不想去,后来他说没有事,不会被人发现的,加上我当时也没有钱花,就同意跟他们一块去偷了。第二天晚上10点左右,我哥联系了他的两个朋友,经介绍我知道其中一个叫“利锋”,另一个叫“老郭”,当时“老郭”开着一辆白色双排座的货车拉着我们,来到三门峡市火车站向东的一条马某上,路X路基下有一个废旧的院子,院子中放有一台废旧变压器。秦某甲给我说就是这台变压器。我们四个人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橇扛、板子、钢锯条,先是用板子卸、钢锯条锯,最后用橇扛把变压器拆开,将中间的铜芯抽出后搬到车上,就开车走了,后把东西拉到西站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最后秦某甲给我分了700元,我分的钱我花了。

证人杨××证实,砖厂2007年6月停产,后来租给别人放煤。后来发现厂里四根(每根200米左右)25平方机井动力线被盗割走,那台停用的变压器被砸坏,里面的铜芯被盗走,总价值4000余某。说不清楚什么时间东西被盗。

证人任××的证实,我在野鹿村西侧、铝厂总部后面的砖厂中的变压器铜芯被盗。那个厂是我和我岳父开的。砖厂是2007年6月停工的,砖厂还有四根25平方的动力线被盗了。电线被盗后,隔了一段某间发现变压器铜芯被盗后就报警了。砖厂属于村集体所有,砖厂中的东西包括变压器也属于村集体所有,我们只是承包。砖厂中的变压器主要是转换电压带动电机生产砖使用的,还供厂中照明、抽水使用。因为砖厂建在我们村的农田中,这个变压器还用于砖厂附近40亩左右的农田灌溉使用。这40亩地是村民的土地。砖厂停产后变压器能正常使用,虽然砖厂停产了,但是变压器还用于厂中照明及农田的灌溉使用,不过冬天浇地次数少,不经常使用。

证人高××证实,原野鹿砖厂在建厂时属村集体所有,后来承包给私人,但财产还归村集体所有,1989年至2007年由野鹿村杨××承包。变压器是供砖厂生产及照明使用,另外还供砖厂后面40亩左右的农田灌溉使用,因为该变压器在这40亩左右农田附近使用比较方便。砖厂2007年6月份停产,是因为冬天砖的销量少所以停产。砖厂只是暂时停产,变压器能正常使用,还供厂里照明及40亩左右农田灌溉使用,只是灌溉次数少了,一般情况下不用。

证人马××证实,我是70年代初至2007年底在野鹿村干电工。原野鹿村砖厂在建厂时属于村里,80年代初期由个人承包,1989年至2007年由野鹿村杨××承包。变压器主要是转换电压带动生产砖用的,也供厂中照明,抽水使用,另外因为砖厂当时在我们村的农田中,还用于砖厂后面的40亩左右的农田灌溉使用。砖厂是2007年6月份的时候停产,停产后变压器能正常使用,冬天砖厂一般都停业生产,但是变压器还供厂里照明使用及后面40亩左右的农田灌溉使用,冬天灌溉次数少,一般不用。因为厂中变压器在我们村的农田中,砖厂附近的40亩左右农田灌溉使用此变压器比较方便。我是村里的电工,此变压器的维修由我负责,所以比较了解。

证人张××(野鹿村X组长)、任××(野鹿村X组长)、冯××(野鹿村X组长)分别证实了村砖厂被盗的变压器当时正在使用中,除负责砖厂的照明外(砖厂停产),还用于七、八、九组共三、四十亩农田的灌溉。被盗后,没办法又重新购买了变压器。

野鹿村治保委员出具证明,(证实野鹿村砖厂被盗变压器归村集体所有,主要用于砖厂生产,被盗时砖厂临时停产,但变压器正常使用,供厂内照明和40余某地灌溉用);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区快速通道东贺某庄村口东200米处,用板手将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固定变压器和配电箱的镙丝拧掉,致使变压器和配电箱摔掉在地上,配电箱被摔坏,二人将变压器铜芯拆下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变压器价值x元,配电箱价值67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单位湖滨供电分局报案材料、证人朱××、柴××证实2008年1月17日晚东贺某庄村口东200米处的变压器铜芯被盗、配电箱被摔坏的证言,三门峡市供电公司湖滨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被盗变压器主要用于居民生活及周边工农业生产用电,造成停电48小时,给当村居民及工农业生产带来了损失。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门峡市电业局物资验收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郭某丁伙同吕××等人预谋后,驾车到三门峡市X镇X组地里的井房附近,将井房变压器的铜芯拆下盗走,后以6000元价格销赃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海联加油站旁李某癸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癸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癸赔偿山前村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丁和我们在一块聊天时提议去他们村偷变压器,我们都同意了,后我和马某峰、郭某丁、吕××、及吕××的一个朋友,当时是吕××朋友开的一辆蓝色单排的卡车,我们五个人将郭某丁所在村里的一个井房旁边的变压器用工具拆开后,盗走变压器中间的铜芯,后我们开着车将这些东西卖到了三门峡市开发区海联加油站旁边的废品收购站,卖了6000元钱,除去吃饭加油等花销,我们将钱平分了,我分了1000元,我分的钱花了。

被告人郭某丁供述,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吕××的一个朋友开一辆蓝色单排的中型卡车载着我和俊峡、马某峰、吕××来到我们村边,吕××让他的朋友在车上等,我们四个人就从小路X组地里的井房。变压器在井房附近,变压器在两根电线杆中间架着,离地2米。俊峡和马某峰上到电线杆上用我和吕××在下面给他们递的工具将变压器的几个螺丝卸下,将变压器中的油倒出,又将变压器从电线杆上推了下来后,我就叫车了。吕××朋友开着车到井房旁边,我们一块将变压器中的铜芯抽了出来,装上车。不记得是谁将变压器的外壳仍在了井房旁边的水渠中,后我们开着车将这些东西卖到了三门峡市开发区“海联加油站”旁边的废品收购站,卖了6000元。女老板收完铜芯后,将铜芯很小心地放到她院中一大堆废品下面,还在铜芯上盖了好多废品,要是一般的废品,她肯定不会这样做。所以我断定她肯定知道这是变压器铜芯。这次除去吃饭、洗澡、给车加油,我们每人分了1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秦某甲、郭某丁、吕××在东风市场汇合,吕××开了一辆蓝色南骏小型带斗货车,我们坐车到会兴镇X村,当时还有吕××带的一个伙计也一起去了。在村口一个小房旁边的电线杆上有两台变压器,离地2米,我和秦某甲、吕××分别上去卸其中一台变压器,并将这台变压器推了下来,将变压器中的铜芯抽了出来,装上车,郭某丁和秦某甲将变压器的外壳扔到了旁边的水渠中。后我们将东西卖到了三门峡市开发区海联加油站旁白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秦某甲、郭某丁去卖的,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郭某丁最后给我分了360元,钱我后来花了。

被告人李某癸供述了2008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40元一斤收了四、五个男子抬的两编织袋铜线圈组成的一大块铜,深红色,铜线直径约1毫米,是120公斤左右,我给他们4800元。后将这些铜卖给一个骑自行车收购废品的男子。我害怕这些铜来路不正,就是怕他们是偷来的,所以让他们出示购买凭证。他们说以后送来。

证人陈××证实,2008年7月1日下午19时左右,我发现我们村南侧用于水利灌溉的变压器被破坏了,变压器中间的铜芯被盗了。这个变压器是2006年1月湖滨区河务移民局扶贫帮我们买的。变压器用于山前村X亩农田的提水灌溉,是好的,正在使用中。变压器放在314省道会兴山前村段400米东50米处西岭地,是放在两根距地面五米高的电杆之间。变压器壳被扔在距电杆3.9米处北水渠内草丛中,铜芯被人卸走了,只留下空壳子。

贾××(山前村治保主任)证实,2006年初我村变压器投入使用,正常灌溉大约一年时间,后来因为渠倒塌,不能正常给这个变压器所在的井房供水,所以2007年初的时候,这个井房就不再用了。变压器被盗时能正常使用。但是因为没有水源,被村断电了。2009年底被修复后又开始投入使用到现在。

证人郭××(山前村委会主任)、郭某×(磁钟供电所电工)、郭某×(山前村X村民)、郭某×(山前村X村民)分别证实了2008年山前村被盗变压器是转变电压带动井房抽水灌溉农田使用。购买回来后,已经投入使用了。正常灌溉使用大概一年时间左右,后因为地下渠倒塌,不能正常供水就不再灌溉了,变压器停用了。当时被盗时因为没有水源不能使用。2009年底被修复后又开始投入使用到现在。

证人张××(会兴供电所职工)证实,2006年初,山前村购买变压器,我当时和别人去安装的。安装上以后我们供电所就直接给通上电了,开始灌溉使用了。用了大约一年时间,因没有水源不能正常灌溉了就停电了。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会兴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会兴镇X村X年7月份被盗的变压器系村集体所有财产,主要用于村里200余某400亩农田灌溉的机井用电)、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孙某壬,主动坦白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十四场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辛,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坦白了司法机关尚某掌握的十四场盗窃的事实,揭发了李某乙、马某某等人在陕县观音堂棚户区盗窃电缆线、暖气片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坦白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三场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被湖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释放证明、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三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段某某因盗窃于2008年9月3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23日解除劳教)、扣押物品、作案用车辆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孙某壬、李某癸赔偿款收据、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证实同案犯王某邦、董小红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已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提起公诉)、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余某某、李某乙、郭某丁、梁某己、秦某庚、李某辛、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某次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秦某甲参与盗窃29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16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盗窃20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21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梁某己参与盗窃11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丁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均系数额巨大;被告人秦某庚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8276元;被告人李某辛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1916元;被告人段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6321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甲、余某某、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某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40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郭某丁、秦某庚明知其盗窃破坏行为足以使电力设备发生毁坏,危害公共安全,为贪财图利,拆卸变压器重要部件,并且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秦某甲、孙某壬、李某癸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秦某甲收购赃物价值2376元;孙某壬收购赃物价值x元;李某癸收购赃物价值x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余某某、郭某丁、秦某庚、李某辛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者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某通电的电力设备。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郭某丁、秦某庚等人所拆卸的野鹿村砖厂及山前村的变压器,均属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者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郭某丁及其辩护人所称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所涉及的变压器均不是正在使用,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盗窃、抢劫、破坏电力设备共同犯罪过程中,涉案各被告人均犯意互通、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李某乙、郭某丁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乙、郭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秦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且被告人秦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李某乙、秦某甲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秦某甲、马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某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郭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运输赃物,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孙某壬、李某癸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被告人梁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秦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李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孙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被告人郭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被告人梁某己的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被告人秦某庚的刑期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辛的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被告人孙某壬、李某癸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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