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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查封、扣押原告价值人民币658,958.30元的财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受伤根本不属工伤,不应按照工伤待遇计算工伤赔偿费用。被告在医院就医的费用均属原告支付,被告无权重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万元没有依据。辅助器具费等不是必须发生,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1、不向被告支付医药费差额57,850.83元;2、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万元;3、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4、不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5、不向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189,000元;6、不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7、不归还被告押金3,000元;8、不替被告缴纳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魏某辩称:其要求与仲裁结果一致,未获仲裁支持的请求不再主张。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3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1,000元。2007年4月1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有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受伤后在家休息,原告支付过被告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9年5月16日,被告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四级。2007年4月19日被告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6月18日,计60天。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总计发生的医疗费用为92,580.83元,原告已经支付了55,000元医药费,现未支付的医药费为37,850.83元。2009年5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需配备大腿离断(数量:1),假肢寿命为3年,假肢安装费包括假肢费用15,800元,健肢支具价格4,000元,假肢的安装期间为40天,食宿费每人每天30元,康复治疗费每人每天30元,故每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2,200元(15,800+4,000+30×40+30×40)。被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告向被告收取过3,000元押金,至今未归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任何保险。

另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1月30日的医药费110,65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万元;3、支付2007年4月19日至2009年3月27日的工资84,000元;4、支付2007年4月19日至2009年3月27日的住院护理费23,040元;5、支付2007年4月19日至2009年3月27日的住院营养费1,800元;6、支付2008年1月30日至3月27日假肢安装营养费1,650元;7、支付残具费205,400元;8、支付假肢保养费60,000元;9、补缴2002年12月13日至2009年3月27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0、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11、返还2003年签订合同时的押金3,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裁决原告:1、支付医药费差额57,850.83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万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4、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5、支付辅助器具费189,000元;6、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7、归还被告押金3,000元;8、为被告缴纳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岗位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二中院行政判决书、辅助器具确认书、假肢公司出具的证明、病史资料、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明细单、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按照每次21,000元计算9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共计189,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伤残4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理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医疗费92,580.83元里包括了非医保范围及非治疗工伤的费用,但未能明确范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根据病史资料、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92,580.83元确系被告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费用,现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已经支付了55,000元医药费,现未支付的医药费为37,850.8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差额37,850.83元。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遭遇工伤事故时年龄为29岁,伤残等级为4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40万元。被告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主张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悖,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00元。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60天,原告应按30元/天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假肢安装费中1,200元的食宿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也主张按照每次21,000元计算9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共计189,000元,故原告应按上海市平均年龄支付被告9次假肢更换费合计189,000元。被告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归还被告押金3,000元。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某医药费差额37,850.83元;

二、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40万元;

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某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00元;

四、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某2007年4月19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

五、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某辅助器具费189,000元;

六、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七、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魏某押金3,000元;

八、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魏某缴纳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审判长徐蔚青

审判员石晨阳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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