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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88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8846号

原告易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科技园区X路X号浦东软件园X幢x—959座。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嵘,北京李文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玉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新科祥园甲X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易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保公司)诉被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玉峰,被中科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华、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保公司诉称:2005年9月及2006年7月,原告与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分别签订了《北京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库软件开发合作合同》及《北京地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库项目软件平台维护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开发并维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库项目所需的应用软件系统。上述合同均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开发成果(含源代码、系统技术文档、软件等)由原告与委托方共同享有知识产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开发工作,2006年5月9日原告完成了《平台与保险公司保单管理系统接口说明》、《信息平台公用业务代码表》(以下简称“接口说明”)V2.0版本;2006年5月23日,原告发布了接口说明的V2.2版本;2006年6月7日原告发布了接口说明的V2.21版本;2006年6月21日,原告向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了V2.24版本;2006年7月10日,原告向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了V2.25版;2006年7月21日,原告向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了V2.26版。随后,原告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软件平台开发,该软件即在北京多家保险公司上线使用。被告在2006年7月21日,以非技术标准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就交强险信息共享平台软件开发项目中中标后,于2006年8月30日向各大保险公司发送了由其署名的《交强险信息共享平台系统核心业务接口说明》、《交通强制保险信息平台核心接口公用业务代码表》,原告经过对比后发现,被告所发送的接口说明与原告开发的《平台与保险公司理赔系统接口说明》V2.25版、《保险标志批量上传系统接口说明》V2.25版、《平台与保险公司保单管理系统接口说明》V2.26版、《信息平台公用业务代码表》V2.25版除了有几处细微差别,其余部分完全一致。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开发制作的接口说明文件上署名并使用,谋取经济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以任何某式使用《交强险信息共享平台系统核心业务接口说明》、《交通强制保险信息平台核心接口公用业务代码表》;2、在《中国保险报》、《金融时报》等知名媒体的显著版面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字数不少于200字且篇幅不小于半通栏且次数不少于2次;3、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2.3万元;4、被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7万元。

被告中科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文件和原告的文件有相同的部分,但接口说明和代码表本身有固定的标准,这些标准是编纂文件系统必须使用的,我公司的使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是参考这些文件编纂文件系统,不是对原告文件的复制使用。原告主张的文件都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原告没有经济损失,我公司也没有经济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9月27日,易保公司(乙方)与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甲方)签订了《北京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库软件开发合作合同》,甲方代表北京所有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在京分公司,委托乙方开发北京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并承担信息库的前期垫资、建设和运行维护。建立信息库将实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共享,公安机关、保险公司和有关部门互通相关信息,有效执行强制保险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制度,形成北京地区完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数据库,实现数据信息共享等功能。乙方按甲方要求设计开发出完整的应用程序,及时提出适合各公司的接口方案,通讯方式并对各公司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并配合甲方各公司进行公司程序修改。因本合同产生的开发成果(含源代码、系统技术文档、软件等)由甲乙双方共同享有知识产权,未经对方许可,任何某方不得擅自许可任何某三方阅读、使用或复制。乙方对本合同的内容、项目开发成果及开发过程中涉及的文档、数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甲方同时也承诺,除乙方违反协议或达不到甲方开发进度及需求外,不得将所开发软件的内容向任何某三方透露,或者委托其他人进行利用和开发,但行业监管部门、有关政府部门除外。

2006年7月24日,双方根据有关信息库要求的变化,签订了《北京地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库项目软件平台维护合同》,亦约定因合同产生的开发成果(含源代码、系统技术文档、软件等)由甲乙双方共同享有知识产权,未经对方许可,任何某方不得擅自许可任何某三方阅读、使用或复制,但甲方的所有信息库使用单位除外,原软件开发合同中与本合同不矛盾的条款继续有效。

合同签订后,易保公司即按合同进行了相关的研发工作,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北京保监局等单位亦参与了相关活动。另查,易保公司亦与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签订了类似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易保公司主张完成了《平台与保险公司理赔系统接口说明》V2.25版、《保险标志批量上传系统接口说明》V2.25版、《平台与保险公司保单管理系统接口说明》V2.26版、《信息平台公用业务代码表》V2.25版。

《保险标志批量上传系统接口说明》V2.25版的主要内容是保险标志数据“批次上传”和“上传结果获取”处理机制中有关通用代码定义、字段说明、数据格式等。《平台与保险公司理赔系统接口说明》V2.25版主要内容是对保险公司在报案、立案、结案三个业务环节中进行实时理赔数据交互流程中有关编码定义、通用规则以及接口详细说明,如数据交互过程中有关字段说明、数据格式等内容。《平台与保险公司保单管理系统接口说明》V2.26版主要内容是描述保险公司的新保、批改、退保等业务过程涉及的数据文件的字段定义、格式定义、交互方式等内容,该文档以用户的角度描述数据交互的过程,各用户单位可以以该文档作为本公司系统改造的基础文档,亦包括通用编码定义、通用规则以及接口详细说明,如数据交互过程中有关字段说明、数据格式等内容。《信息平台公用业务代码表》V2.25版主要内容是统一描述业务实务中使用的业务代码,包括行政区划代码、车辆种类代码、车辆使用性质代码、驾驶员属性代码、险种类型代码等基础业务代码定义,其定义依据包括相关法规、监管机构规定、有关文件条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出具声明称,放弃对系争文档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易保公司行使行使系争文档著作权的诉讼权利。

2006年10月8日,经易保公司申请,上海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保存于易保公司员工何某斌使用的电脑中的相关文件、邮件等内容进行了保全,主要内容为易保公司工作人员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及往来邮件。易保公司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

2006年7月21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出招标邀请函,邀请相关公司参加《交强险信息共享平台软件开发项目》的投标,附件《交强险信息共享平台软件开发需求》中说明,在中国保监会的指导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财产保险委员会负责牵头建设强制三者险行业信息共享平台,以此来规范全行业行为,为全行业数据积累提供基础,最终实现全行业数据信息共享、费率厘定、效益核算等重要功能。该系统要求应当与各保险业务系统兼容,承担系统开发的公司应当充分调研各保险公司接口需求,要求能够实现与所有保险公司的业务处理系统对接,使得各个保险公司的系统都能够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功能。平台应当支持多种与保险公司系统对接方式,包括支持在省一级与各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对接、在全国一级与保险公司总部系统直接对接,平台还需要公安部门的系统对接。考虑到平台功能的未来定位,平台在设计上应当同时支持商业险处理,车辆风险等级划分,与医疗、社保接口处理并考虑支持适当的监管控制要求等。平台的产权归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财产险委员会及各成员公司。并要求参与投标者承诺并声明已阅读招标邀请文件并理解其内容。易保公司与中科软公司均参加了投标,2006年8月1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通知中科软公司中标。并要求易保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及2006年8月1日平台需求讨论会确定的需求内容,制定项目实施计划、组织实施人员尽快启动项目。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科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记录、整理的《交强险行业平台需求讨论会议纪要》及《交通强制险信息共享平台需求记录》,提及如何某理原先各地有关单位与易保公司接口的问题,并最终确定在风险和定价查询模块、保险数据处理模块等部分考虑到保持接口兼容性,将根据现有北京同业平台接口提供功能。中科软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地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库相关代码调整说明》,该说明为有关车辆代码的内容,中科软公司主张上述内容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给该公司作为有关信息库内容使用。易保公司认为上述文件系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亦提及上述文件中确认了沿用易保公司软件模式的内容。2007年4月11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财产保险工作委员会出具《说明函》,称该委员会成立了全国平台建设技术委员会(22家产险公司信息技术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全国统一软件的开发与管理工作,

2006年8月,中科软公司完成了《交强险信息共享平台系统核心业务接口说明》、《交强险信息共享平台系统核心接口公用代码表》,并表明相关接口参照北京、上海正在运行的接口进行设计,基本相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文件进行了对比,结果如下:二者大部分内容相同或近似,中科软公司亦予以承认,双方仅对相同部分所占全部文件比例说法不一,易保公司主张二者存在95%以上的相同部分,中科软公司主张二者存在文字完全相同的约占60-70%,其他部分结构基本一致,内容在差异,且绝大部分来源于公有领域。

经中科软公司申请,中国再保险公司信息技术部工作人员康惠民到庭作证,称编制公用代码表必须遵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所以不同公司编制的代码表绝大部分是一致的;关于接口,涉及到人、车、日期等应该如何某述的参数通常要一致,原因是客户要求软件接口兼容。

易保公司支付了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易保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库软件开发合作合同》、《北京地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库项目软件平台维护合同》、电子邮件打印件、《平台与保险公司理赔系统接口说明》V2.25版、《保险标志批量上传系统接口说明》V2.25版、《平台与保险公司保单管理系统接口说明》V2.26版、《信息平台公用业务代码表》V2.25版、招标文件、《交强险信息共享平台系统核心业务接口说明》、比对表、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中科软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电子邮件打印件、《车险信息共享平台项目软件开发合同书》、《说明函》、《交强险信息共享平台系统核心业务接口说明》Ver1.0.2、《交强险信息共享平台系统核心接口公用代码表》Ver1.0.2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易保公司与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签订的协议,双方对涉案作品共同享有相关权利,现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由易保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故易保公司可单独提起诉讼。

易保公司与中科软公司的涉案作品存在大量相同或近似内容,且中科软公司亦不否认该公司完成涉案作品时曾接触到易保公司的作品,易保公司主张中科软公司侵犯该公司对相关软件的接口说明及代码表的著作权,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一、一般来说,接口信息是为实现网络环境下不同机构之间、不同系统之间协调合作的一组定义程序的协定,它提供了关于编写程序所必需的信息和操作说明。而公用代码表是为了简化不同系统之间的数据交换而定义的代码集合。首先,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故本案涉及的接口说明及公用代码表中有关内容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他部分中仅由简单的字母、单词、短语等缺乏最低创造要求的内容亦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根据易保公司提交的接口及公用代码表,其中部分内容来源于相关法规或其他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对该部分内容亦不适用于著作权法。第三,易保公司在接口说明、公用代码表中补充了部分该公司自行创设的内容,如规定了有关行政性文件中没有的车辆代码,但相关内容本身仅有一种或少数的表达方式,亦不适于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根据易保公司与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签订的合同,该公司完成的接口作用是保证将易保公司开发的信息库平台与相关保险公司、公安机关等机构的相关系统进行连接,保证用户能够对平台上的信息进行共享,即实现各个系统之间的兼容。若要实现兼容,相关系统必须遵循统一标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出招标邀请函及根据中科软公司与该协会签订的合同,中科软公司完成相应系统亦要达到全国范围内相应的信息共享、系统兼容,一旦该系统完成,作为涉案接口说明、公用代码表的共同权利人的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及相关保险公司等亦应采用。由于易保公司参与的部分地方信息库平台项目研发时间较早且在北京等地已实际应用,如果该信息库平台项目中相关接口信息、公用代码表能够被全国采用的系统所采纳,将使相关保险行业协会及保险公司减少大量的人力、物力支出,显然符合上述单位的利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相应的招标邀请函中特别强调了与现有系统的兼容,易保公司作为参与投标的公司之一,显然知道其参与完成的信息库平台项目中有关接口信息、公用代码表极可能被新的系统使用,且有关产权将归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但该公司未提出异议,可见新系统中使用涉案的接口信息、公用代码表亦不违反其意愿。另外,软件兼容性是促进计算机行业整体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对相应的接口信息等一律给予著作权保护,将使部分研发较早或拥有相应操作系统的企业占有市场垄断地位,最终阻碍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对易保公司要求认定中科软公司侵犯该公司著作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中科软公司在完成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合同时直接使用了易保公司完成的成果,客观上节省了成本支出,且降低了相应的经营风险,故应给付易保公司一定的补偿,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易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易保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李颖丽

二OO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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