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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振华机电器材设备公司与张家口市宣化第二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张商初字第21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张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家口市振华机电器材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某,经理。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第二瓷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原告张家口市振华机电器材设备公司与张家口市宣化第二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

1993年,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按该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高压开关柜、仪表等电器设备,计价值(略).84元,被告向原告付款(略)元,剩余(略).84元未付。原被告于1996年11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被告于199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略).84元及利息(略).92元。被告认为,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6月30日起二年内。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此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振华机电器材设备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雨海

审判员曹卫东

审判员张岗

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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